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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14號原 告 王傑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顏怜玉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複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6月3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價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原告指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10000贈與王彩雲,另2442/10000信託登記予邱郁婷,信託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暫不需繳納,又贈與部分於97年6月間係委由林敏弘地政士開設之勤實佳昌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該事務所交由副理陳宏光地政士處理,而辦理贈與時之土地增值稅稅單已載明「75年7月每㎡原地價19,467.7元,土地增值稅應繳納112,111元」,詎被告、林敏弘、陳宏光明知上情,竟於97年7月10日與原告結算尾款時,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錯誤記載之75年每平方公尺原地價4萬元作為計算依據,故意隱瞞不告知前開原地價登載錯誤之事實,計算出嗣後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2,908,990元,兩造因而約定原告保留291萬元尾款代付土地增值稅,並約定「如有增減依實際稅款賣方買方互不找補,由買方負責繳納」,嗣至101年1月17日,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42/10000再辦理移轉登記予王彩雲時,土地增值稅應繳納金額竟高達6,218,985元,始發現上情而發覺受到詐欺,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契約第3條加註中關於「如有增減依實際稅款賣方買方互不找補,由買方負責繳納」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本為4,832,371元(112,111×2500÷58=4,832,370.68),扣除原告保留之291萬元,被告尚應繳納1,922,371元,原告已代為繳納,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97年6月3日簽約當天12時05分才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列印發給,原告所稱被告、林敏弘、陳宏光故意隱瞞不告知原地價登載錯誤之事實,毫無根據。綜觀系爭契約,被告從未施用任何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縱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將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誤載為每平方公尺4萬元,亦非被告所為,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又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既已約定由原告負責繳納,且互不找補,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原告因信賴登記而造成土地增值稅之誤算,似可歸責地政機關之登載錯誤所致,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7年6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價款2,500萬元,並有系爭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兩造在系

爭契約第3條另為「尾款須由買方保留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元整做為代付賣方土地增值稅之用,如有增減依實際稅款賣方買方互不找補,由買方負責繳納」之註記(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撤銷「如有增減依實際稅款賣方買方互不找補,由

買方負責繳納」之意思表示?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李祤震地政士到庭結證稱:「我們在業界會有雙代書制

,也就是買賣雙方各帶一位代書,這案子是買方王先生帶我去,我們是在勤實家(或佳)仲介公司簽約,所以由仲介公司的代書來做主辦代書」、「(第4條旁邊有一段文字,有無印象?)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這應該不是簽約當時寫的,因簽約當時的特約事項是在第14條1-7款,如果庭上剛才所說的是特約事項,那就應該會標註為第8款」、「(對該段文字,你有無參與?)這段應該是買方王先生在跟賣方進行交付尾款的時候,我要去跟主辦代書交接產權資料時,買賣雙方當時寫的這段文字」、「(何人所寫?)這是主辦代書寫的」、「(為何主辦代書會寫這段文字?)那時候王先生是他的產權一部分有移轉登記,一部分是辦理自益信託,自益信託的情況下,土地增值稅是可以不用繳的,所以才有這段文字敘述的產生,因為以後自益信託還是要塗銷信託登記辦理產權移轉時,土地所有權人還是要做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所以才會有這段話,因為增值稅不是那個時候要交,是以後要交」、「(上面所寫的291萬元是何人計算出來的?)是主辦代書,因為之前已經辦過一部分產權移轉登記,勢必已經繳完那部分的增值稅,所以剩下還沒有移轉的增值稅由主辦代書計算」、「(如果照你所述,之前持分58/10000繳納土地增值稅112,111元,如主辦代書按此比例計算自益信託2442/10000部分的土地增值稅應該約略4,720,260元,而非291萬元?)我也不懂,因為稅單是在主辦代書那邊,這比例很簡單,一下就算出來,我們每個月都有物價指數調整,但誤差也不會超過百分之1」、「(當時會計算出291萬元,是否是根據土地登記謄本上面所記載的4萬元計算?)像我們代書看到該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是拍賣,我們會去注意他的前次移轉地價4萬元跟真正的前次公告現值是否會有出入,就是與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5萬8千元的價差來計算漲價額,再根據漲價額的倍數去計算他的增值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由上述證言可知,兩造另為「尾款須由買方保留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元整做為代付賣方土地增值稅之用,如有增減依實際稅款賣方買方互不找補,由買方負責繳納」註記之時間點,係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10000移轉登記予王彩雲(97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20頁)之後,辦理交付尾款之時,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42/10000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約291萬元乃主辦代書計算得出,經兩造同意後而為前開註記,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10000移轉登記予王彩雲時於97年7月1日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112,111元,且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原地價記載為19,467.7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16頁),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42/10000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本即可依比例算出約為4,720,260元(121,111÷48×2,448≒4,720,260),惟主辦代書竟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75年11月每平方公尺4萬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35頁),是主辦代書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42/10000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約291萬元,顯係對於原告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同意為前揭註記,依上說明,已屬詐欺行為。而本件詐欺行為雖為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但被告既已於97年7月1日繳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10000之土地增值稅112,111元,且對於75年間以每平方公尺19467.7元之購買金額向法院標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乙節知之甚詳,就該詐欺事實至少即屬可得而知,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如有增減依實際稅款賣方買方互不找補,由買方負責繳納」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若干?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明確。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42/10000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本為4,720,260元,但因兩造所為「尾款須由買方保留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元整做為代付賣方土地增值稅之用,如有增減依實際稅款賣方買方互不找補,由買方負責繳納」之註記,被告實際上僅以291萬元繳納該土地增值稅,而受有1,810,260元之利益(4,720,260-291萬=1,810,260),現原告撤銷「如有增減依實際稅款賣方買方互不找補,由買方負責繳納」之意思表示,可認被告受有1,810,260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810,260元,自屬有據。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原告本件請求,即無探究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