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5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53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被 告 余明融

余義滄余義森余義文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義鎬被 告 黃淑惠(即余義隆之繼承人)

余昭儀(即余義隆之繼承人)余青蒨(即余義隆之繼承人)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予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73,740 元(計算式:24.69 平方公尺×246,000 =6,073,740 );至原告其餘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192元,扣除已繳納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0,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日期:201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