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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37號原 告 朱嘉崙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被 告 陳欣妤

方 翔楊紹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方翔、楊紹廷及訴外人吳嘉茂於民國99年9月7日簽

署「股東投資合約書」(下稱投資合約),約定以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共同投資Broadway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原告依投資合約第1條約定,於99年9月間依方翔、楊紹廷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被告陳欣妤帳戶作為出資,方翔、楊紹廷則有「取得將經營系爭餐廳之股份有限公司45% 股份」及「將經營系爭餐廳之股份有限公司25% 股份移轉給乙方(即原告)」之義務。且依投資契約第2 條約定,方翔、楊紹廷應分別擔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與監察人,每月提供企業之財務報表並向各投資人報告經營狀況。詎方翔、楊紹廷從未依約履行前述義務,系爭餐廳於投資合約簽訂前後均由陳欣妤開設之愛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錡公司)經營,方翔、楊紹廷從未取得經營系爭餐廳之權利,系爭餐廳更已停業無繼續經營之可能,是陳欣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100 萬元之利益,爰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欣妤返還100萬元。

另方翔、楊紹廷對於前述契約義務,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使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則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方翔、楊紹廷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云云。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陳欣妤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方翔、楊紹廷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自承係依方翔、楊紹廷指示,將100 萬元匯入

陳欣妤帳戶,作為履行投資合約出資之方法,然陳欣妤已將款項全數交付方翔、楊紹廷使用於系爭餐廳,陳欣妤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系爭餐廳所在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店址,係向陳欣妤分租,且與愛錡公司協商,以愛錡公司名義對外開立發票,依投資合約之約定,方翔、楊紹廷與原告係以合夥共同經營方式投資系爭餐廳,並無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意。然因系爭餐廳經營虧損,方翔、楊紹廷及吳嘉茂於100年9月間,將系爭餐廳頂讓予原告經營,由原告承接虧損並取得三人之股份,故合夥事業經清算完畢。嗣原告取得系爭餐廳經營權後,繼續向陳欣妤承租店面及以愛錡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原告既已取得系爭餐廳經營權,方翔、楊紹廷自無債務不履行。況原告於接手經營後,復再將系爭餐廳頂讓與其朋友經營,足可推論合夥業經清算,始能計算出頂讓價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方翔、楊紹廷及吳嘉茂於99年9月7日簽署股東投資合約

書,約定由原告出資100 萬元共同投資系爭餐廳,有股東投資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

㈡原告依方翔、楊紹廷之指示,於99年9月8、21日,各匯款50萬

元,共100萬元至陳欣妤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委託書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

㈢原告與愛錡公司於101年3月21日簽立渡讓同意書,約定愛錡公

司同意將系爭餐廳渡讓予原告,原告自簽約日起不得使用愛錡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刷卡及行使任何權利,或表示系爭餐廳負責人為陳欣妤或愛錡公司,且約定原告向愛錡公司承租店面,每月租金8萬5000元,系爭餐廳於101年3 月21日前之應付貨款、員工積欠勞健保費或其他系爭餐廳衍生出之其他費用,責任不歸屬於愛錡公司,有渡讓同意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陳欣妤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㈡方翔、楊紹廷是否構成給付不能?㈠有關陳欣妤不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若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但該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此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

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方翔、楊紹廷及吳嘉茂於99年9月7日簽署投資合約,

約定由原告出資100 萬元投資系爭餐廳,嗣原告依方翔、楊紹廷之指示,於99年9月8、21日,各匯款50萬元,共100 萬元至陳欣妤上開銀行帳戶,已如前述,有股東投資合約書、匯款委託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17頁),堪認原告係為履行其與方翔、楊紹廷間之投資約定,始依方翔、楊紹廷之指示,將 100萬元匯入陳欣妤帳戶,依前開說明,原告、陳欣妤與方翔、楊紹廷間之給付關係,即屬前揭指示給付關係,陳欣妤受領系爭

100 萬元,乃本於方翔、楊紹廷之指示,其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且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係基於其與方翔、楊紹廷之約定,無論陳欣妤與方翔、楊紹廷間之原因關係為何,陳欣妤受領系爭100 萬元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欣妤返還系爭1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有關方翔、楊紹廷不構成給付不能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投資合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約定:「甲方(即方翔)同意開放45% 投資Broadway店面事業;乙方(即原告):

投資金額新台幣100萬元占Broadway店面持股比率:25%;丙方(即楊紹廷):投資金額新台幣30萬占Broadway店面持股比率:7.5%;丁方(即吳嘉茂):投資金額新台幣50萬占Broadway店面持股比率:12.5% 。」、「盈餘分配與債務:按出資比例分配,前三個月為一期,在全體合夥人同意協議後得以分配利潤。債務,合夥債務先由合夥財產償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以合夥人的出資比例分配分擔。」、「入夥、退夥、轉讓:入夥:需全體合夥人同意,需遵守本協議規定事項。退夥:不得在店面經營不利時退夥,需有正當理由方可退夥,需提前三個月告知其他合夥人,並需全體合夥人同意,予以進行退夥。轉讓: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資之全部或部分轉讓於他人,轉讓時合夥人有優先權,如轉讓以外的第三人,需按入夥規定辦理,否則以退夥論。」、「禁止行為:未經多數合夥人同意,禁止任何合夥人私自以合夥名義進行業務活動。禁止合夥人參與經營其他同業業務。未經其他合夥人的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發行債券或為他人擔保或與人合作。」(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楊紹廷、吳嘉茂三人出資加入原由方翔經營之系爭餐廳,再依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分擔債務,並約定入夥、退夥及轉讓出資額之限制及規範合夥人間之行為,依投資合約之記載,可知原告與方翔、楊紹廷、吳嘉茂係以經營系爭餐廳為合夥事業,成立合夥關係,方翔、楊紹廷並無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之義務。參以,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之約定實屬重要事項,惟投資合約卻未有任何股份數之記載,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亦無需就公司債務按出資比例分擔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與楊紹廷、吳嘉茂合意以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共同投資系爭餐廳,方翔、楊紹廷應取得新設立公司45%股份,並將25%股份移轉予原告云云,尚不足取。

⒊又原告主張依投資合約第2 條約定,方翔、楊紹廷有使方翔成

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使楊紹廷成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以及使方翔每月提供財務報表並向各投資人報告經營狀況之契約義務云云。然查,投資合約第2 條約定:「方翔擔任企業法定代理人,負責企業之經營與管理。吳嘉茂擔任Broadway執行店面店長,楊紹廷擔任企業監察人,負責企業監理之工作。方翔每月必須提供企業之財務報表並向各投資人報告經營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惟投資合約並未約定方翔、楊紹廷有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之義務,已如前述,且投資合約第2 條約定,僅在說明合夥人間各自負責系爭餐廳之工作範圍,尚無從因該條約定提及「法定代理人」、「監察人」、「企業」等文字,即認定方翔、楊紹廷有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之義務。況原告自承於100年9月前,系爭餐廳乃由方翔、楊紹廷所掌控(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顯見方翔、楊紹廷確有依約負責系爭餐廳之經營及監理。故原告主張方翔、楊紹廷違背投資合約之給付義務云云,亦不足取。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餐廳業已倒閉不復存在,方翔、楊紹廷之給付

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云云。然查,原告自100 年10月21日起,即在其臉書(即Facebook)上向友人表示系爭餐廳為其所經營,並號召友人前去系爭餐廳用餐,且於101年4月14日、101年4 月26日、101年5月5日,分別以系爭餐廳名義向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酒類,有原告在其臉書上留言之網頁翻拍照片、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單在卷(見本院卷第88至89、第103至108頁)。衡諸原告於101年3月21日與愛錡公司簽立渡讓同意書,約定以每月8 萬5000元租金向愛錡公司承租店面,系爭餐廳於101年3月21日前之應付貨款、員工積欠勞健保費或其他系爭餐廳衍生出之其他費用,責任不歸屬於愛錡公司,有渡讓同意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既於 100年10月間即向其友人表示系爭餐廳為其所開設,且對外代表系爭餐廳採購商品、承租店面,並承諾負擔系爭餐廳101年3月21日前之應付貨款、積欠之員工勞健保費或系爭餐廳衍生出之其他費用,堪認原告確已取得系爭餐廳之經營權,則方翔、楊紹廷辯稱渠等已於100年9月間將系爭餐廳讓渡與原告經營,合夥業經清算完畢等語,應屬可取。故方翔、楊紹廷已無給付義務,自無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方翔、楊紹廷賠償其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欣妤返還原

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方翔、楊紹廷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