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39號原 告 藍立全 住臺北市○○區○○路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被 告 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藍天麟人被 告 藍煥然
藍士峰(原名藍明和)張宇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藍天麟、藍煥然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被告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叁拾陸萬股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被告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天麟、藍煥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2年3 月間與訴外人李玉林、林識書、江建屏、
陳博軒(現更名為陳真良)、周義雄、王清松、賴瑞昌、趙貞玲等人共同出資設立被告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德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00元,分4,800,000 股,每股10元,分次發行。被告勝德公司第一次發行實收資本額為12,000,000元,原告當時除以現金出資600,000 元外,並以技術做價1,800,000 元,而持有240,
000 股,因原告有債信問題且其長子尚未成年,而借用原告之侄即被告藍天麟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嗣被告勝德公司成立後半年,原始股東均已回本,然因當時公司尚欠缺資金約3,000,000 元,其餘8 名原始股東均不願再增資,遂與原告達成協將渠等股份共計960,000 股全部轉讓予原告,由原告獨自負責上開資金。又除訴外人陳博軒因故未及時辦理股份轉登記外,其餘股東均於95年11月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由原告借用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藍健晏、原告之侄即被告藍天麟、藍煥然之名義登記,其中藍天麟登記股份數為120,000 股,連第一次借名登記部分共計360,000 股,訴外人藍健晏及被告藍煥然則各登記360,000 股。原告並以訴外人藍健晏名義擔任被告勝德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藍煥然為董事、被告藍天麟為監察人,因原告始為被告勝德公司全部實收資本之真正所有人及公司之決策及經營權之單獨掌控者,為掌控公司之便利,原告除自任為被告勝德公司之執行長外,並擔任公司董事。
㈡被告藍天麟、藍煥然、藍士峰、張宇嫻等明知被告藍天麟、
藍煥然名下股份僅係原告借名登記,惟渠等為侵占原告所借名登記之股份及侵奪原告對於勝德公司經營權之目的,竟利用被告藍天麟、藍煥然登記持有被告勝德公司60 %股份之便,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藍天麟以勝德公司監察人名義,於
100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樓之1 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被告藍士峰、張宇嫻、藍天麟為被告勝德公司董事、被告藍煥然為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並於同日下午3 時在同址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系爭董事會),推選被告藍天麟為董事長,以奪取勝德公司之經營權,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藍天麟既僅為本件股份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自不得自行行使股東及監察人之權利,是以對原告而言,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實質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且被告藍煥然、藍士峰、張宇嫻既明知借名登記之事實,亦屬惡意第三人,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被告藍天麟、藍煥然、張宇嫻、藍士峰與被告勝德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存在,原告已以被告勝德公司義發函予被告藍天麟否認其效力。
㈢綜上,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藍天麟、
藍煥然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藍天麟、藍煥然即應將其名下所登記被告勝德公司各360,000 股股份(就登記被告藍天麟股份下稱系爭股份1 、就登記被告藍天麟股份下稱系爭股份2 )返還予原告,並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告藍天麟、藍煥然、張宇嫻、藍士峰與被告勝德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⒈被告藍天麟、藍煥然即應將其名下所登記被告勝德公司各360,000 股股份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被告勝德公司辦股東名義變更登記;⒉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⒊請求確認被告藍天麟、張宇嫻、藍士峰與被告勝德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⒋請求確認被告藍煥然與被告勝德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藍士峰為原告之兄、被告藍煥然及藍天麟之父、被告張
宇嫻之配偶。被告勝德公司係於92年2 月間由訴外人黃銘豐所籌組,原告當時並未實際出資,僅為技術股,且因其債信不良而經被告藍天麟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嗣訴外人黃銘豐退出經營後,被告勝德公司即處於半停業狀態,原告乃設立訴外人勝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豐公司),並使用被告勝德公司之處所及辦公設備,租金則由訴外人勝豐公司支付,被告亦採使用勝豐公司名義自行接案件抽成方式與原告合作。因合作績效不錯,原告乃於94年7 月間提議共同成立訴外人聖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泰公司)共同經營,並約定股份分配為原告與被告藍士峰各800,00
0 股、訴外人陳宥任400,000 股,原告以訴外人藍健晏、周佩儀名義;被告藍士峰則以被告藍煥然、藍天麟名義登記為股東,並同樣使用被告勝德公司處所及辦公設備。被告藍士峰於勝豐公司與原告合作期間,因處理訴外人周吉祥向龍星昇資產公司、周瑞芳向荷商柯企資產公司購地案而分別獲利3,954,550 元、16,585,000元,均匯入訴外人勝豐公司、聖泰公司帳戶內,因被告藍士峰與原告共同成立聖泰公司,需要資金運作,且因彼此為兄弟,其並未計算應出資多少。後被告勝德公司申請自94年11月10日起停業至95年11月9 日,當時被告勝德公司之資產僅餘辦公室設備,勝豐公司亦於聖泰公司成立不久後停止營業,且因被告勝德公司之前股東亦需處理善後,原告乃與被告藍士峰商量以300,000 元承接被告勝德公司之辦公設備及公司登記,並由原告出面接洽,實則原告僅支付200,000 元予林識書,該價金由雙方共同出資之聖泰公司之資金支付,並非原告個人支付,嗣被告勝德公司於95年11月2 日完成股東變更登記,該次股東分配及股東登記係由原告與被告藍士峰商議約定,即被告藍士峰以被告藍煥然、藍天麟名義各登記360,000 股,原告前以被告藍天麟登記之240,000 股歸被告藍天麟所有,並再增120,000 股,原告則以其子藍健晏名義登記360,000 股,原登記於陳真良之120,000 股則仍保留登記歸屬原告。
㈡原告雖主張黃銘豐、王清松、林識書、李玉林、陳真良等將
股份無償讓與原告,惟被告勝德公司於95年11月2 日股東改組前已無任何資金,除辦公室設備外,帳戶僅餘283 元,股份等於是虛的,並無實質股本,原告亦未投入資金,所有資金均係由聖泰公司轉入,而聖泰公司之資金復為被告藍士峰與原告共同賺取。雖被告藍士峰於95年10月26日入監服刑,然股份分配事宜,在此前已與原告商議妥當,始會如此登記,是以該次股東改組後被告藍天麟、藍煥然登記之股份,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況依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只須二名股東登可設立,原告無需借用被告藍天麟、藍煥然之名,更增加被告藍天麟名下股份至360,000 股,顯與常理不符。此外,原告雖提出協議書部分主張被告藍天麟、藍煥然為人頭股東,惟其上所用印鑑均置於公司供公司使用,並非渠等親用,乃原告所盜蓋。本件實因原告趁被告藍士峰服喪期間,私自搬遷公司所有文件及設備,並主張公司為其所有,復對被告藍天麟名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雙方因而交惡,被告藍天麟始於100 年3 月4 日以被告勝德公司監察人身分發要董事會暨董事長,以董監事任期屆滿尚未改選而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經拒絕後始以監察人身份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被告藍天麟、藍士峰、張宇嫻、藍煥分別被推選為董事、監察人等,一切程序均係依公司法規定辦理,並無決議無效及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勝德公司之董事,且為該公司所有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藍天麟、藍煥然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應不得行使股東權利,詎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即由被告藍天麟以被告勝德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改選被告藍士峰、張宇嫻、藍天麟為被告勝德公司董事、被告藍煥然為監察人,復推選被告藍天麟為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名下股份為原告借名登記而無權行使股東權利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從而,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及被告藍士峰、張宇嫻、藍天麟、藍煥然與被告勝德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告藍士峰、張宇嫻、藍天麟、藍煥然與被告勝德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勝德公司於92年3 月17日設立登記,股東為李玉林、林
識書、被告藍天麟、江建屏、陳真良、周義雄、王清松、趙貞玲,各持有股數180,000 股、180,000 股、240,000 股、240,000 股、120,000 股、60,000股、60,000股、60,000股、60,000股,董事長為李玉林,董事為林識書、江建屏、陳真良、賴瑞昌,監察人為王清松;上開被告藍天麟之股權乃原告借用被告藍天麟之名義登記;嗣後於94年11月10日起停業至95年11月9 日。再於95年11月10日辦理變更登記股東為藍健晏、被告藍煥然、陳真良及被告藍天麟,各持有股數360,000 股、360,000 股、120,000 股、360,000 股,並於95年11月1 日改選董事長為藍健晏,董事為被告藍煥然、原告,監察人為被告藍天麟,任期至98年10月31日止;上開藍健晏之股份乃原告借用其名義登記。被告勝德公司經監察人即被告藍天麟於100 年3 月23日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發通知書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於100 年4 月15日在臺北市○○路○段○○號4 樓之1 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為被告藍煥然、藍天麟,並改選董事為被告藍天麟、被告藍士峰、被告張宇嫺,監察人為被告藍煥然,再於同日由董事推選董事長為被告藍天麟。
㈡被告藍士峰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
上訴字第4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至92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至96年
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㈢原告以被告藍士峰、藍天麟、張宇嫻及藍煥然就上開100 年
4 月15日改選董監事等涉嫌侵占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1 年度偵字第7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被告勝德公司於100 年9 月間訴請原告及藍健晏返還被告勝
德公司96年至100 年間財務帳冊,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簡字第9895號判決被告勝德公司勝訴,原告及藍健晏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6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㈤被告藍天麟於100 年間訴請原告原告及藍健晏返還所有權狀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254號判決被告藍天麟勝訴,原告及藍健晏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319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告藍天麟於第一審之訴。
五、其次,原告主張與被告藍天麟、藍煥然間就系爭股份1、2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原告同意即召開,系爭決議因無召集權人召開而無效,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藍天麟、藍煥然應返還系爭股份1、2予原告,及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告勝德公司與被告藍天麟、藍士峰、張宇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藍煥然與被告勝德公司間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與被告藍天麟、藍煥然間就系爭股份1、2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如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藍天麟、藍煥然返還系爭股份1、2,並協同原告向被告勝德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是否有據?㈢系爭決議是否因無召集權人召開而無效?㈣原告主張被告藍天麟、、藍士峰、張宇嫺與被告勝德公司間董事委任不存在,及原告主張被告藍煥然與被告勝德公司間監察人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藍天麟、藍煥然間就系爭股份1、2是否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依卷附被告勝德公司設立時公司卷所載,被告勝德公司
之股東為李玉林、林識書、江建屏、陳真良、周義雄、王清松、趙貞玲及被告藍天麟,而被告藍天麟之240,000 股份則為原告借名登記,嗣後被告勝德公司於95年11月2 日變更股東登記為藍健晏、被告藍天麟、藍煥然及陳真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勝德公司之公司卷可按,是原告是否為被告勝德公司實際股東且與被告藍天麟、藍煥然就系爭股份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視李玉林、林識書、江建屏、陳真良、周義雄、王清松及趙貞玲等人之股份是否移轉予原告所有,及系爭股份1、2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
⒋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勝德公司實際股東之事實,業已提出原證
原證5 被告勝德公司股東協議書、原證23被告勝德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及證人李玉林、陳真良、王清松、林識書、黃銘峰、王嬡玲、劉秋芬、藍秋玉之證詞為證,查:
⑴稽之證人即被告勝德公司原始股東李玉林於系爭刑案偵查中
證稱:被告勝德公司出資股東有伊、陳真良、林識書、王清松,是林識書叔叔林回復找伊跟林識書投資被告勝德公司,原告則是以隱名合夥方式,但以何人名字登記伊不清楚,95年間,伊與林識書所有被告勝德公司股權無條件轉讓給原告,伊沒有拿錢,都是原告在處裡股權轉讓之事等語(見北檢
100 年度他字第6809號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及證人即被告勝德公司原始股東林識書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投資被告勝德公司,出資200,000 元,其餘1,600,000 元是伊叔叔林回復出資以伊名義登記,後來伊對置產業務不熟悉,就將伊所有被告勝德公司之股權轉讓給原告,原告有給伊200,000 元,但怎麼給伊不記得,伊因為有拿到出資額就簽了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等語(見上開6809號卷第256 頁至第
257 頁),互核上開證人李玉林及林識書之證詞,對於渠等所有股權轉讓予原告等情並無二致,雖對於是否為無償轉讓之情有稍有不同,然證人李玉林與林識書本為不同之投資者,對其股權之轉讓是否收取價金本得有不同之處理,自不因原告對渠等股份有相異之受讓有影響渠等證詞之可信性,是證人李玉林及林識書上揭證詞,堪以採信;又佐之原證23勝德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記載,證人李玉林、林識書原投資被告勝德公司之股權,計360,000 股,同意以每股8 元轉讓予藍健晏即原告之子,有上開股東股權同意書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31 頁),可見證人李玉林及林識書所有被告勝德公司之股權確實轉讓予原告,再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藍健晏無訛。至上開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未經藍健晏簽名,然因上開同意書僅為佐證證人李玉林及林識書確實同意將其所有被告勝德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原告,縱未有藍健晏之簽名,亦不影響原告與證人李玉林、林識書就轉讓渠等所有被告勝德公司之股權意思表示之一致。
⑵又觀以證人即被告勝德公司原始股東黃銘豐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是被告勝德公司股東,是技術作價投資,借名登記為江建屏所有,王清松、賴瑞昌、周義雄是伊邀請投資的,實際經營是伊與原告,約1 年伊就離開被告勝德公司,當時有將股東投資金額發放給他們,公司就交給原告,股權轉讓也是原告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5 頁至第128 頁),核與證人黃銘豐於系爭刑案中證述為被告勝德公司股東,有邀請王清松、賴瑞昌、周義雄投資,為技術股,股份是借用江建屏登記,原告是借用藍天麟及後來退出被告勝德公司,並把王清松、賴瑞昌、周義雄之投資還給他們,伊的股權就無償移轉給原告,原告嗣後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見上開6809號卷第256 頁至第257 頁)大致相符;又佐以證人即被告勝德公司股東王清松於系爭刑案中證稱是黃銘豐找伊投資,後來黃銘豐有把600,000 元退還給伊等語(見上開6809號卷第256 頁),審酌上開證人黃銘豐、王清松對於投資被告勝德公司及嗣後退還投資額等情證述相符,是證人黃銘豐及王清松之證詞,堪以採信;再參以被告勝德公司登記之原始股東江建屏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狀陳稱被告勝德公司登記於其名下之股份乃為黃銘豐借名登記等語(見上開6809號卷第253 頁),及被告勝德公司原始股東周義雄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狀陳稱其所投資之92年黃銘豐成立之資產管理公司600,000 元,黃銘豐已全數退還等語(見上開6809號卷第
252 頁),可知證人黃銘豐借用江建屏登記為被告勝德公司原始股東,而其股權嗣後已移轉為原告所有。而其餘股東王清松、周義雄既然應證人黃銘豐之邀始投資被告勝德公司,證人黃銘豐嗣後亦已返還出資予王清松、周義雄,可徵王清松、周義雄應同意由證人黃銘豐為渠等處理股權。而證人黃銘豐之後既已同意由原告自行經營被告勝德公司與處理公司股權等事宜,則證人黃銘豐、王清松及周義雄之股權均已轉讓由原告處理,應堪以認定。
⑶另證人即被告勝德公司原始股東趙貞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投資被告勝德公司,是原告找伊投資,剛開始有賺點錢分紅,本金有拿回來,是原告以現金交付,之後要增加資金,伊不願意就把伊所有被告勝德公司股權無償轉讓給原告,沒有簽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後股權如何登記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審酌證人趙貞玲證述其所投資被告勝德公司出資額有回收等情與證人黃銘豐上開證述當時有將股東投資金額發放給他們及證人王清松證述投資款有收回相符,足見證人趙貞玲上開證述,尚非子虛,堪以採信。故而證人趙貞玲所有被告勝德公司之股份已無償轉讓予原告。
⑷綜上,被告勝德公司原始股東之股份除陳真良之股份外,確實於被告勝德公司經營約1 年後,已轉讓為原告所有。
⒌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勝德公司實際經營人,被告藍天麟、藍
煥然雖登記為被告勝德公司之股東實因原告借名登記等情,亦有原證5 股東協議書、證人藍秋玉、藍健晏、王嬡玲、劉秀芬之證詞可證。查,⑴被告藍天麟、藍煥然雖對於原證5 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然辯稱原證5 協議書其上渠等之印文為被告藍天麟、藍煥然放置於被告勝德公司之印章,被告藍天麟、藍煥然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蓋印,其上印文為盜蓋云云,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藍秋玉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319 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審理時已證稱:協議書是原告蓋完後,伊才蓋,藍天麟、藍煥然蓋完章後,有分別告訴伊他們已蓋章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319 號卷101 年7 月26日審理筆錄),是縱證人藍秋玉未親自見聞被告藍天麟及藍煥然在上開協議書上蓋章,然已具結證述被告藍天麟及藍煥然在上開協議書蓋完章後有告知證人藍秋玉,足見被告藍天麟、藍煥然確實已在上開協議書用印;況被告藍天麟、藍煥然僅空言辯稱上開協議書之印文為放在被告勝德公司之印章,未同意或授權他人蓋印,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之上揭規定,自難認被告上揭所辯可採。
⑵依據證人即原告、被告藍士峰之妹妹藍秋玉於本院100 年度
北簡字第9895號返還財務帳冊事件審理時均證稱:勝德公司都是藍立全出資,其他人都沒有出資,都只是人頭而已。因為藍天麟、藍健晏、藍煥然剛出社會,要擔任公司的人頭,怕以後公司的營運對他們有影響,問伊如何處理,如果擔心的話可以弄個協議書做保障,他們就同意,協議書主要的內容是寫他們3 個人是人頭,所有的出資都是原告,協議書寫好之後有給伊看過,伊有蓋章,之後他們再到公司去蓋章,全部蓋完章後被告藍立全有再將協議書給伊看過,伊也有一張協議書的影本,藍天麟、藍煥然、藍明和沒有主張過股東盈餘分配的事情,也沒有主張每年要開股東會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9895號卷第82頁至83頁);及證人即原告之子藍健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5 協議書是因為伊與被告籃天麟、藍煥然剛出社會,都是原告公司人頭,會害怕,有找藍秋玉抱怨,怕擔任人頭股東不知道會怎樣,藍秋玉跟原告說才簽協議書,伊沒有看到被告藍天麟、藍煥然蓋章,但他們有跟伊說有蓋章(見本院卷卷二第264 頁至第26
6 頁),審酌證人藍秋玉與被告藍士峰、藍天麟、藍煥然及原告均為至親關係,且非被告勝德公司之股東或有其他利害衝突,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特意偏袒兩造杜撰證詞之理,再互核證人藍秋玉與藍健晏對於原證5 股東協議書簽署過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藍秋玉與藍健晏上開證詞,堪以採信;且依據原證5 股東協議書記載,被告藍天麟、藍煥然同意代為持有原告出資所取得之被告勝德公司股份,並於代為持有期間依原告之意思執行董事、監察人之職務,公司營運之成果、負債以及法律責任等,完全由原告負責,名義股東將不負任何實質上之責任,有上開股東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8頁),核與證人藍秋玉及藍健晏所證稱未保障名義股東之責任而簽訂上開協議書等情相符,職是,可知原告係借用被告藍天麟、藍煥然名義登記為被告勝德公司股東,原告為系爭股份1、2實際所有權人。
⑶再觀以證人即曾擔任被告勝德公司會計兼秘書之王嬡玲證稱
:伊是藍立全應徵的,一開始勞健保掛在聖泰公司,後來才轉到被告勝德公司,兩家公司的關係,是同一個老闆,實際老闆都是藍立全,兩家公司會計都是伊,伊到職的時候聖泰公司已經成立了,剛去公司的時候,藍天麟也在公司上班。藍天麟在公司沒有做什麼事情,只是每天早上來看看有沒有案子可以作,實際上也沒有接到案子。公司沒有開過股東會,因為都是藍立全一個人負責,所以不需要開股東會,什麼事情都是他決定就可以。藍天麟在公司上班的時候,我有好奇問公司股東為何是他,他說不是他的,他只是借名字給藍立全等語綦詳(見上開第9895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及證人即曾擔任被告勝德公司會計兼秘書之劉秀芬則證稱:在伊離職前後,公司有些案子在進行,需要短期資金,但是原始股東不願意再增資,所以原始股東都談好將公司賣給藍立全,但因藍立全名下不能登記財產,所以需要用人頭做公司登記,當時有限公司需要5 個股東,而被告藍健晏才滿20歲,因此用藍天麟、藍煥然的名義登記。伊知道這件事,是因為藍立全向藍明和借用藍天麟、藍煥然的名義登記時,是在公司討論等語歷歷(見上開第9895號卷第89頁),衡以證人王嬡玲、劉秀芬僅為被告勝德公司之員工,且均已離職,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及證人王嬡玲、劉秀芬就被告藍天麟、藍煥然持有被告勝德公司股份為原告借名登記之重要事項,證述均一致,是證人王嬡玲、劉秀芬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益徵被告藍天麟、藍煥然並非被告勝德公司之實際股東,僅為出名者。
⒍至被告辯稱因被告勝德公司僅餘辦公設備,原告乃與被告藍
士峰商量以300,000 元承接被告勝德公司之辦公設備及公司登記,並由原告出面接洽,實則原告僅支付200,000 元予林識書,該價金並係由雙方共同出資之聖泰公司之資金支付,並非原告個人支付,且被告勝德公司之資金多由勝豐公司及聖泰公司匯入云云,固提出被證3 存摺取款憑條、被證5 買賣議價委託書、被證6 購買意向書、被證7 買賣協議書、被證11聖泰公司與被告藍煥然往來帳務、原告與被告藍煥然、藍天麟往來帳務、聖泰公司與被告藍天麟往來帳務、被證12被告藍煥然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證13被告藍天麟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證14被告藍煥然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然觀之被證3 之存摺取款憑條(見本院卷卷一第94頁),其上記載日期均為97年間,與被告勝德公司95年11月2 日變更股東登記期間不符,是縱被告藍煥然確實有匯款至被告勝德公司帳戶內至多僅得證明有資金往來,與被告勝德公司之股權取得無涉:而被證5 買賣議價委託書、被證6購買意向書、被證7 買賣協議書(見本院卷卷一第237 頁至第246 頁),則為訴外人周瑞芳於94年9 、10月間委託勝豐公司向訴外人荷商科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不動產之相關契約文件,衡以被告勝德公司於94年間為停業狀態,且上開委託業務為勝豐公司之營運業務,均與被告勝德公司之業務及經營無涉;另被證11聖泰公司與被告藍煥然往來帳務、原告與被告藍煥然、藍天麟往來帳務、聖泰公司與被告藍天麟往來帳務、被證12被告藍煥然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證13被告藍天麟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證14被告藍煥然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則為聖泰公司、原告、被告藍煥然、藍天麟間相關資金往來明細,然所提出之資金明細為被告自行製作,其內所附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等並未載明資金往來之原因;況,被告藍士峰亦未舉證聖泰公司於被告勝德公司95年11月2 日股東變更登記時有匯出或提領200,000 元作購入被告勝德公司股權之資金證明,甚且,縱勝豐公司、聖泰公司、被告藍天麟、藍煥然確實有匯款至被告勝德公司,然並未有匯款原因之證據,僅能認有資金之往來,故而,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⒎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藍天麟、藍煥然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有理由。
㈡如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請求被告藍天麟、藍煥然返還系爭股轉,並協同原告向被告勝德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是否有據?⒈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1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
⒉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藍天麟、藍煥然間既就系爭股份1、2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被告藍天麟、藍煥然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藍天麟、藍煥然即101 年11月23日通知終止與被告藍天麟、藍煥然間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藍天麟、藍煥然返還系爭股份1、2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被告勝德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㈢系爭決議是否因無召集權人召開而無效?⒈按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
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又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不適用公司法第137 條之規定(已修正為第189條及第191條);又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司業務之執行及公司財務之審核,為使之徹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若干監察權。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故召集股東臨時會乃監察人極重要之職權之一。監察人之召集權為獨立之召集權,監察人依該法條規定召集股東會,自係獨立召集權人。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僅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由權利人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在決議未被撤銷,前決議仍然有效,上訴人主張為無效,並不足採(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藍天麟雖為被告勝德公司之監察人,然被告藍
天麟所有被告勝德公司股權為原告所有,僅為出名者,其行使監察人權利自不得妨礙借名者即原告,而被告藍天麟未經原告同意召集被告勝德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自屬不得行使監察人權利,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無實質召集權人召開,系爭決議無效云云,查:
⑴依被告勝德公司公司卷所載,被告藍天麟於於95年11月1 日
經改選為監察人,任期至98年10月31日止,且於任期屆滿時有不及改選,嗣後迄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亦未有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情,因此,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被告藍天麟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仍具有監察人身分。
⑵承前所述,系爭股份1、2固經本院認定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
告藍天麟、藍煥然(理由同前),然被告藍天麟為被告勝德公司監察人之資格並未喪失,自係有權召開臨時股東會之人,況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依被告勝德公司公司卷所載,被告藍天麟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仍為監察人,縱原告主張被告藍天麟未經其同意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亦僅係被告藍天麟違反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於被告藍天麟尚未返還系爭股份1 予原告前,對於被告藍天麟監察人之身分並無影響,故而,被告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自屬有召集權人,而非無召集權人,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與原告所主張無效之事由有間,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即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藍天麟、藍士峰、張宇嫺與被告勝德公司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藍煥然與被告勝德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承前,系爭決議既未因構成「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仍有效,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推選之董事、監察人自屬依法選任,則被告藍天麟、藍士峰、張宇嫺與被告勝德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藍煥然與被告勝德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存在。
六、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藍天麟、藍煥然就系爭股份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藍天麟、藍煥然返還系爭股份1、2及協同向被告勝德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其餘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被告藍天麟、藍士峰、張宇嫺與被告勝德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藍煥然與被告勝德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