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4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被 告 顏富文((原名為林富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各該本金部分,並分按附表所示各該利率及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同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2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濂松,嗣於訴訟中死亡,而由薛香川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消費款,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應繳付按週年利率20%循環利息至悉數清償該筆帳款日止。嗣被告至92年11月5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77,272元未給付,其中155,962元為消費款,18,460元係循環利息,2,85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
二、被告另於9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90年12月13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14%計付。
被告至101年11月7日後,即未按月給付本息,依兩造約定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1年11月7日為止,尚有本金141,438元,利息178,685元,33,373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共計353,49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消費款及手續費暨借款、利息、費用。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手續費;借款本金與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768元,及其中各該本金部分,並分按附表所示各該利率及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同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