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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559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訴訟代理人 王薇婷被 告 蘇時彥

林富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日期:201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