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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70號原 告 白而君 住新北市○○區○○○街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晏菁律師被 告 謝淑惠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倩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並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給付清算盈餘予原告。㈡前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於被告協同原告完成清算合夥財產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2年10月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已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自98年12月6日起,約定出資各半之比例取得碩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碩勝公司)50%股份而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另約定被告至遲應於每月10日提供每月合夥事業之財務報表、庫存盤點清單予原告,並應將銷貨所得50%匯入原告帳戶內,而在合夥期間內,原告按時支付每月所需負擔之人事、管銷、進貨成本、庫辦租金等成本開銷之50%。惟至100年10月31日,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故應以上開期日為清算之基準日。然被告迄今均未履行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之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382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併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自98年12月6日起,與原告合意以投資碩勝公司各半之比例成立合夥契約,惟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遂單方自行終止系爭合夥契約,是以兩造是否係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尚有疑義。併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自98年12月6日起,約定出資各半之比例取得碩勝公司50%股份而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另約定被告至遲應於每月10日提供每月合夥事業之財務報表、庫存盤點清單予原告,並應將銷貨所得50%匯入原告帳戶內。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簽訂系爭合資契約,性質為何?㈡合夥目的事業是否不能完成構成解散事由?原告是否得否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合夥清算?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合資契約,性質為何?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約定各自出資50%,合資經營碩勝公司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依上開契約內容,堪認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合夥。雖該合夥事雖係以碩勝公司之名義營業,碩勝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登記為有限公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8號卷第64頁),惟商業登記為有限公司或合夥,不能影響當事人間實際合夥契約內容,非謂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有限公司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併為指明。

㈡、合夥目的事業是否不能完成構成解散事由?原告是否得否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合夥清算?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又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86條第1項前段、第69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合夥契約並未約定合夥之存續期間,而原告已於100年11月19日以文山景美郵局第00042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板調字第192號卷第35-38頁),依上開規定,自已發生退夥之效力。又原告退夥後,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餘被告一人,其合夥之目的事業自不能完成,應認系爭合夥因而解散。系爭合夥解散後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