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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72號原 告 李宏生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

司)等14家客運業者發包之「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於民國94年9 月1 日以前,均係由國光客運公司為前開14家客運業者代收並代付相關款項予被告公司,而原告於94年6 月間擔任國光客運公司之董事長,因基於協助前開14家客運業者及被告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各方,共同完成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系爭工程之整體利益考量,始以國光客運公司之資金墊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115 萬8,856 元。迨至94年9 月1 日,原告卸任國光客運公司之董事長後,國光客運公司不再同意為該14家客運業者代收代付上開款項,並要求收回前開墊款,是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管委會)遂委請被告接續辦理上開代收及歸墊事務(包括收取工程款、分攤款及收回上開已經墊付之款項)。因原告於94年8月31日以前擔任國光客運公司董事長,且國光客運公司又曾為其他客運業者代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是原告為協助臺北市政府暨客運同業完成上開轉運站所設業務,因而與訴外人李仲星、李桂里等3 人共同籌資1,200 萬元,為客運同業代墊1200萬元歸還國光客運公司,而輾轉由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管委會轉交國光客運公司歸還,亦即將國光客運公司之墊付款轉為原告上開1,200 萬元部分之墊付款。嗣經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管委會先行歸還訴外人李仲星及其他代墊人之部分墊款,是被告自應於陸續向客運業者收取代收之款項後,將各該超收款項逐一返還原告始符常情。惟被告迄今僅於95年12月25日匯款200 萬元予原告,然就其餘超收款項之不當得利或應償還之費用,則始終拒不返還,甚且謊稱伊並未超收應收款項。

㈡又系爭工程款除關於訴外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阿羅哈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部分,係經法院判決後給付與被告外,其餘工程款均已由14家客運業者、國道客運臺北管委會或國光客運公司直接或輾轉給付與被告,並未有任何業者積欠工程款未付。而被告於取得原告所代墊之款項後,又陸續基於承攬契約關係向其他客運業者收取或訴請給付「工程款」,並終致被告最後累計超收高達404 萬0,013 元。惟前開14家客運業者既未溢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則被告所溢收之絕大部分款項,明顯即係原告之前所墊付之款項無疑,是被告所溢收之款項,已與系爭工程定作人全然無關,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被告所溢領之款項應屬可採。另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委任關係,且實際上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本亦毫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是原告前開代墊系爭工程款項之行為,自得認係管理他人之事務無疑。且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本即期望能儘早依約取得工程款,而原告代墊系爭款項,並確實使被告之部分工程款債權得以先行受償,當然不致違反被告之意思。詎被告竟於所有工程款債權均已獲得滿足後,竟未主動返還或移轉部分債權,以致其無法順利收回先前所代墊之款項。

㈢又本件被告曾於94年10月25日為系爭工程開立395 萬元之發

票予訴外人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惟帳面上,被告僅曾自豪泰公司收受45萬元之工程款,是可認被告不但已經超收應收工程款,且另外又將原應對豪泰公司收取之工程款,實則係應返還原告之墊付款350 萬元(計算式:395 萬元-45萬元=350 萬元),全數折讓與豪泰公司。且據前案被上證1 之「契約金額」欄所載:訴外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原應給付被告7,717,644 元,惟依照同表右方欄位所列,被告總計向和欣公司收取之款項僅有770 萬元,而該筆帳務之17,644元差額(計算式:7,717,644 -7,700,000 =17,644) ,既已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不論被告與和欣公司間如何協議,均仍應列為被告已實際收受之款項甚明。再依被告於前案自行提出由阿羅哈公司出具之發票及被告公司帳戶明細記載,阿羅哈公司係於98年1 月12日匯款432 萬9,493 元予被告,其中包含工程款385 萬8,822 元(含稅,計算式:3,675,069 ×1.05=3,858,822 )、利息43萬9,799 元(含稅,計算式:418,857×1. 05 =439, 799元)及執行費3 萬0871元(計算式:29,401×1.05=30,871),可見其中關於利息43萬9,799 元部分,亦屬被告已經收取而應列作被告實際收款總額之款項。再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之收款明細表示所,被告實際領得之款項與本件系爭工程之應收工程款總額為1 億3119 萬9953元,相差82,570元,從而,總計被告實際超收款項總額應為404 萬0,013 元(計算式:82,570元+350 萬元+17,644元+43萬9,799 元=404 萬0, 013元)。又被告超收之40

4 萬0,013 元,除阿羅哈公司所付利息中應屬被告之利息28,071元(計算式:418,857 ×25 8,608/3,858,822=28,071

) 及稅金20,942元(計算式:418,857 ×5%=20 ,942 )外,被告應返還其所代墊之款項(或應償還之費用)應為39

9 萬1,000 元(計算式:4,040, 013元-28,071元-20,942元=3,991,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01,000 元,及自98年1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曾對被告就本件相同事實提起返還墊款之訴,前經鈞

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440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且原告亦曾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另案訴訟確定判決),足見被告無庸給付原告任何金額,至為明白。而原告現又對被告提出不當得利等訴訟,依新訴訟標的理論,原告之訴訟標的為得受領給付之地位,至於究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規定,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之不同,與訴訟標的無涉,是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等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前案告請求返還墊款訴訟標的相同,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則原告依法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本有向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等

14家客運公司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利,又系爭工程由14家客運公司共同成立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管委會負責統籌規劃,而國道臺北總站管委會之委員多由國光客運公司之內部人士擔任,是國光客運公司與國道臺北總站管委會之關係實屬密切,且於斯時國光客運公司為被告向其他客運公司代收款項,自94年1 月至94年6 月間先後給付予被告5 筆工程款,嗣後其受國道臺北總站管委會告知需自行向其他客運業者收取款項,可證被告係由系爭工程定作人處受領承攬報酬,誠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且原告於前開返還墊款事件之書狀中即自承係為相關客運業者代墊工程款,又其始終並未自原告處收受任何款項,是原告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而其於系爭工程中僅為一單純承攬人,其迄至94年6 月間所收受之前開5 筆工程款項,均係由國光客運所交付,則對其而言,本已發生系爭工程款之債權清償效力。至於94年10月26日原告自行給付予國光客運公司之1,200 萬元,原告既已自承其係為其他客運業者代墊款項,則原告與其代為墊付客運業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其自不相干。再者,原告墊付款項一事,其係於94年12月8 日出席國道總站管委會第18次會議時始知悉,是原告該等墊付款項事宜與被告實無任何關聯。再原告代其他未繳工程款之客運業者支付工程款項,此消費借貸關應係成立於原告與部分未繳交工程款之客運業者間,實與被告並無所涉,且原告既係代其他未繳工程款之客運業者墊付工程款,使客運業者對其之債務消滅,則該墊付自屬有利於相關客運業者,原告實應向相關客運業者訴請返還代墊費用甚明。

㈢又其於前案已確定之返還墊款事件中,業已表示其實際所收

受之工程款為131,245,049 元,較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31,199,953 元略高45,096元,且其亦承認收取巨業公司之工程款稅金37,474元漏未計入已收取之工程款中,足證被告並未否認有溢收款項之事實,今其將巨業公司之稅金計入後,被告總領得工程款共131,282,523 元,較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亦僅略高出82,570元。而其縱有溢收工程款之情事,亦屬其與系爭契約定作人間之法律關係,要與原告無涉,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40 號判決確定判決中明載。又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8 號裁判意旨可證被告依承攬契約自定作人受領工程款項本具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於94年6月間依承攬契約受領工程款,與原告於94年10月26日自願代墊其他客運業者款項一事,兩者間互為不同法律關係,更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況其承攬系爭工程,幾經追加工程款後,承攬金額合計為131,199,953 元,已如前述,而其分別與14家客運公司分別成立承攬契約,惟各家客運公司實際使用之月台數有所變動,並非皆與契約約定相符,致使各家客運公司應分攤之金額發生變動,故由所謂國道總站管委會分別向各家客運公司收取工程款後給付予被告(即國光客運代收代付),然國光客運公司並未向其說明代收之5 筆款項中,何部分係自何家客運公司收取而來,此有被告之收款情形可稽,是被告於當時僅被動收受承攬報酬而並未能知悉巨額款項中之明細。且由其收款情形可知,該14家客運公司並未完全依照原定契約金額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如「建明客運」契約金額為7,717,644 元,然實際給付被告990 萬元、「大有客運」契約金額3,858,822 元,實際給付被告450 萬元等事,可證原告所稱該14家客運業者均係依照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予被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因系爭工程金額來往複雜所溢收之82,570元工程款,係自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該14家客運業者所收受,顯與原告無關,原告逕自要求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金額,顯無理由。

㈣再被告本有權向定作人主張承攬報酬,而「代墊事務」屬原

告與其他客運業者間之關係,與被告實不相干,並無需由原告為其管理。況被告早已於94年6 月即自國光客運收受5 筆款項,明顯早於原告所稱於94年10月26日將1,200 萬元給付予國光客運公司之代墊乙事,是原告如何能替被告「管理」事務?是實難認原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實係原告自願代未繳款項之客運業者墊付款項,原告並無依法對被告主張無因管理之權利,是被告自無庸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返還任何金額予原告。而原告除錯向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訴請返還399 萬1,000 元外,原告擅加計算之相關金額亦與事實不符,蓋關於⒈豪泰客運之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與被告開立予豪泰公司之發票金額並無不同,且被告出具之發票金額為395 萬元,惟豪泰客運實際上匯予被告僅有45萬元,致被告產生350 萬之帳面未收款,足證該收據亦無礙於被告實際所收取之工程款僅有45萬元之事實,則原告李宏生屢陳應將350 萬元加入被告已收取之款項內,顯無理由。且退步言之,縱認其有折讓之爭議,惟其本為承攬報酬收取權人,有權處分相關債權,自不待言,更與兩造間是否有所謂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事無涉,是原告一再主張應將該350萬元加至其所收取之工程款,顯屬無稽。⒉和欣公司部分:其實際收取之款項自始即未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為之,且被告與和欣公司未有任何協議,並經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所肯認,是原告主張該差額1 萬7,644 元亦為其所溢收款項云云,誠屬無據。⒊阿羅哈客運公司部分:其向阿羅哈公司所收取之工程款本僅有385 萬8,822 元及遲延利息43萬9799元,而此乃因判決主文中之法定利率5%而來,非屬工程款,則被告逕自主張加入被告收取工程款項中,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承攬國光公司等14家客運業者發包之「國道客運臺北總

站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業已依約完成,並於94年6 月23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原為1 億1,500 萬元,嗣追加變更為1 億3,119 萬9,953 元。

㈡原告於94年間為國光公司之董事長,因部分客運業者遲延繳

付工程款,由國光公司先以資金代墊其他客運業者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嗣由原告籌資予國道臺北總站管委會籌備處,透過國道臺北總站管委會將國光公司代墊之款項歸還。

㈢被告於95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

㈣被告因系爭工程,已先後收受由國道臺北總站管委會及客運業者所支付之款項總計1 億3,324 萬5,049 元。

㈤本件原告曾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並依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共計41

0 萬5,214 元,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78號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

440 號判決上訴駁回,經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

1 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94年10月26日與友人匯款1200萬元予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管委會,為客運同業代墊1200萬元以歸還國光客運公司,其後,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管委會已先行歸還給友人部分墊款,故被告應於陸續向客運業者收取代收之款項後,將超收款項返還給原告,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收款項,縱非不當得利,仍得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否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㈡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另案訴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78號返還墊款民事事件,係起訴主張「原告曾為系爭工程,與友人李桂里等人另行籌資,於94年10月26日匯款1200萬元予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管委會,是從94年10月26日起未繳付工程款之國道客運業者所應支付之工程款為原告所墊付,事後因部分業者已經陸續付款,由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管委會與被告彙算後,尚有3 家公司應繳付給被告之工程款未付,其中6,349, 687元由原告代墊。原告乃與被告負責人洪忠興於95年12月下旬在朋博法律事務所見面,委請被告代為追討墊款,詎被告於97年8 月間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74號案件取得對阿羅哈客運公司之勝訴判決,被告並於97年11月間執行完畢,是被告對阿羅哈客運公司勝訴後,應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共4,005,214 元及遲延利息100,000 元,而依兩造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因受託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墊款」等語,經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以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間約定由被告向客運業者追償代墊款,則被告縱有溢收工程款之情事,亦屬被告與系爭契約定作人間之法律關係,要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訴人給付溢收之系爭工程款等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本件原告起訴則係主張:原告曾為系爭工程代墊600 萬元之款項,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超收339萬1000元之款項,爰依照民法第179 條及第17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之費用及法定利息等語。是原告前後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依上所述,兩者並非同一事件。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容有誤會。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且該契約並無嗣後不存在之情形,則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原告雖主張其為使臺北市政府及客運同業順利完成系爭工程,而於94年10月26日與友人匯款1200萬元予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管委會,為客運同業代墊1200萬元歸還國光客運公司,而被告就系爭工程亦有溢收工程款之情事,即可對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就系爭工程陸續收受之工程款,包括國光客運公司1 億463 萬6,227 元、豪泰公司45萬元、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公司)220 萬元、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450 萬元、建明公司990 萬元、和欣公司770 萬元、阿羅哈公司385 萬8,822 元,累計實收工程款為1 億3,324 萬5,049 元,顯逾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款

1 億3,119 萬9,95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另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然此乃因被告自行以自己之名義,承攬國光客運公司等14家客運業者發包之系爭工程,亦即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存於被告與國光客運公司等14家客運業者間,國光客運公司等14家客運業者對被告即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以被告收取系爭工程款,乃屬基於承攬契約取得承攬報酬之權利,是被告辯稱係因系爭工程而收取系爭工程款等語,自非無稽。則被告受領系爭工程款乃係基於其與其他客運業者間承攬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有溢領系爭工程款之情事,亦屬被告與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國光客運公司等14家客運業者之契約關係,與原告無涉,亦難認原告因被告溢收承攬報酬之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故被告取得系爭工程款之利益,係直接基於其他客運業者基於承攬契約之契約交付行為而來,難認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是依原告主張各節,實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即無理由。

㈢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 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 條、第17

4 條、第17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係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所指「適法之無因管理」或同條第2 項「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均應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即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利益歸於該他人而言。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所主張就匯款1200萬元給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管委會,以作為代替原由國光客運公司支付之墊款乙節,為對被告有無因管理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本件原告本人到庭陳稱:伊曾與友人李桂里、李仲星一起籌資1200萬元,於94年10月26日匯款給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的聯合管理服務處,其中600 萬為伊所提供,此即為本件所受有之損害,伊之所以會匯此筆600 萬元之款項,係因94年8 月31日前擔任國光客運公司董事長,當時係由國光客運公司代收代付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各項經費,包括系爭工程要給被告的工程費、土地使用費、設計費等等,這段時間乃由國光客運公司代替參加的其他13家客運業者中未按時繳款之業者墊款給被告。但94年

9 月1 日後,國光客運公司換了新的董事長,不同意再代墊款項,並且要求追回墊款,伊和另兩位友人才籌款透過管理委員會歸還給國光客運公司,自此原由國光客運公司代墊之款項就是由伊與友人墊付的等語,有本院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此情亦於起訴狀第3 頁所記載,有起訴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 頁)。而依原告所述,其於94年10月26日匯款1200萬元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管委會帳戶,乃係因國光客運公司不再同意為其他客運業者墊款,原告該等匯款1200萬元係為歸還國光客運公司,足見原告於身為國光客運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曾為部分遲延繳付工程款之客運業者,先以國光客運公司之資金代墊其他客運業者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後遭繼任之國光公司董事長反對而要求歸墊後,原告始先行匯款系爭1,200 萬元,可見在客觀上,此舉係處理原告自己與國光客運公司繼任法定代理人間就系爭工程其他客運業者遲延給付之工程款,是否應以國光公司之資金先行墊付之爭議,原告亦稱其係為其他客運同業代墊前揭1200萬元以歸還國光客運公司,堪認原告主觀上亦係基於為其他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客運業者管理事務之意思,自無從認定原告當時主觀上有為被告處理系爭工程款項等事務之意思。準此,原告與其友人縱有匯款1200萬元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管委會,且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管委會曾以該等1200萬元代替原由國光客運公司所代收代付之款項,而原由國光客運公司代付之款項,亦曾經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管委會交付被告作為系爭工程款之事實,此亦屬原告與國光客運公司及其他客運業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法僅憑此遽認原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自無從依上開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之主張,提出本訴均屬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