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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76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訴訟代理人 甘台被 告 聯興達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佳佩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東福事業有限公司節能工程案合作意願書」(下稱系爭合作意願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合作意願書,由被告負責施作原告與訴外人東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福公司)間之節能工程案(下稱系爭節能工程),並於系爭合作意願書第8條約定被告對於原告與東福公司於同年月25日簽訂iEN節能服務契約,如東福司有應繳款而未繳款之情事,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東福公司自100年7月起未依iE N節能服務契約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972,222元款項未獲給付,爰依系爭合作意願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上開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2,222元,及自原告前聲請本院對東福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送達東福公司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為系爭節能工程之實際施作人,並不知悉原告與東福公司間之約定,系爭合作意願書第8條約定為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無效,且被告係受原告人員脅迫始簽立系爭合作意願書。兩造簽訂系爭合作意願書時,原告人員復向其表示第8條約定只是制式條款,不會向其請求。系爭合作意願書之實際簽訂日期為98年12月25日,被告於98年12月29日完成系爭工程後,原告於99年4月28日始完成投標程序並取得承攬報酬,原告亦未善盡驗收系爭工程之責任,被告無庸就東福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作意願書,由被告負責施作原告與東福事業有限公司系爭工程,合作意願書第8條約定被告對於原告與東福公司於同年月25日簽訂iEN節能服務契約,如東福司有應繳款而未繳款之情事,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東福公司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聲請本院101年司促字第3485號對東福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東福公司給付972,222元本息,東福公司於101年3月7日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作意願書、本院101年6月20日北院木101司執火字第60678號債權憑證及原告100年7月至101年2月繳費通知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卷第4-8、22-26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就東福公司積欠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合作意願書第8條約定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情事。㈡被告是否係受原告脅迫簽訂系爭合作意願書。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合作意願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就東福公司積欠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作意願書第8條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情事: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又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業務經理徐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合作意願書係其與被告人員張家禎簽訂;東福公司系爭工程係由被告透過原告其他營業處引薦到臺北營運處,據其瞭解,被告施作之項目有更換照明節能燈管及空調冷媒抽換,原告則是裝設電錶監控節能效果;系爭工程透過原告辦理之原因,係東福公司得以48期月租費攤提系爭工程費用,東福公司於清償48期月租費完畢後取得設備所有權,被告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全額工程款,至原告則可達成為客戶進行節能服務之公司政策,並可取得約10餘萬元之差額利益,然因原告不清楚東福公司之財務狀況,故系爭合作意願書第8條約定被告應就東福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頁),與證人即時任東福公司行政經理蔡宏彥證稱:當初東福公司要安裝節能燈泡、冷氣等節能系統,本來是找被告施作,但因為被告表示透過原告可以分期給付工程款,且該節能系統有以網路連接原告系統,以監控節能效能,因此透過原告進行施作,並以約月租費方式給付工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 4頁)大致相符,足徵系爭節能工程之原定作人及承攬人方別為東福公司與被告,經原告介入系爭節能工程後,被告主要施作人,原告僅係為東福公司設置網路監控系統,並藉由東福公司以分期方式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則先行給付被告全額工程款之方式,取得其中之差額利益,而原告為確保其對東福公司分期債權如數清償,與原告在系爭合作意願書第8條約定如東福公司未按期給付款項,被告應對之負連帶保證責任,揆諸兩造間就東福公司系爭節能工程案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縱認系爭合作意願書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系爭合作意願書第8條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

㈡、被告是否係受原告脅迫簽訂系爭合作意願書: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與原告人員簽訂系爭合作意願書之張家禎到庭陳稱:當初其有對系爭合作意願書第

8 條約定提出質疑,但被告是小公司,且原告人員告知有第

5 條約定,才簽立系爭合作意願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證人徐敏華則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合作意願書時,其有特別向張家禎說明第8條約定之內容,並無告知張家禎該約定只是制式條款,不會向被告請求,嗣張家禎於該合作意願書上用印,其並無脅迫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被告並非受原告人員脅迫簽立系爭合作意願書至明,如被告有受脅迫之情事,焉得於簽立該意願書時,尚得就第8條約定表示意見之理,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原告脅迫簽訂系爭合作意願書,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合作意願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就東福公司積欠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告負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另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合作意願書時,原告人員向其表示系爭合作意願書第8條約定只是制式條款,不會向其請求。且系爭合作意願書之實際簽訂日期為98年12月25日,被告於98年12月29日完成系爭工程後,原告於99年4月28日始完成投標程序並取得承攬報酬,原告亦未善盡驗收系爭工程之責任,不得請求被告就東福公司積欠之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證人徐敏華於兩造簽訂系爭合作意願書時,特地向張家禎說明第8條約定之內容,並未對張家禎表示該約定是制式條款,不會向被告請求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徐敏華並無甘冒涉犯偽證刑責之風險,就兩造簽訂系爭合作意願書之情況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至證人即時任被告工務經理李順源固證稱: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向原告請款,但原告人員表示需要進行內部流程,原告於雙方協調後始進行招標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證人即時任原告助理工程師曾敬宗則證稱:本件為限制性招標,被告為唯一廠商,其不記得施工完成與招標日期之先後順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16頁),然縱認本件原告人員於被告施工完成後始進行招標程序,或未就系爭節能工程辦理驗收,亦僅為原告人員有無違反原告內部規定之問題,無礙於原告依系爭合作意願書請求被告就東福公司積欠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遑論依被告所提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亦將系爭合作意願書列為附件,是被告此節所辯,顯乏依據,尚難遽採。原告依系爭合作意願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就東福公司積欠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洵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係一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前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2227號就系爭款項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1年8月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卷第46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自其聲請對東福公司核發之支付命令送達東福公司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至101年8月1日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合作意願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2,222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