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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584號

101年度訴字第4585號原 告 陳姚璇被 告 陳世斌

林舜超訴訟代理人 歐君怡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世斌毀損債權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百零一年度審附民字第二四九號、同年度審附民字第三二二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觀其文義,可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且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被告則為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之內容為回復因犯罪所受之損害,範圍則依民法之規定,因此犯罪被害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限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其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判例意旨:「上訴人間之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土地行為,如確屬無效,被上訴人原非不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上訴人某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惟此項回復原狀請求權,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回復損害請求權有別,不容被上訴人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等語亦明。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六七○號裁定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足參。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陳世斌涉犯損害債權罪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備位聲明(先位聲明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原屬被告陳世斌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舜超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一○○年(○二)大安字一一九一五○號收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事實理由指稱:被告二人均明知原告為被告陳世斌之債權人,竟於一百年四月十四日以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陳世斌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林舜超,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及刑事訴訟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請撤銷被告間損害原告債權之法律行為,及被告林舜超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查依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主張之事實理由、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觀之,其所提起之訴訟為形成之訴甚明,並非向被告請求回復因被告陳世斌犯罪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項說明,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且本件卷附之刑事判決並未將被告林舜超認定為被告陳世斌之共犯,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指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其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備位之訴,與法亦有未合。是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由民事庭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表:(面積:平方公尺)┌─┬────────────┬──┬────┬────┐│土│土地坐落 │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地├────────────┼──┼────┼────┤│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0 │150 │12分之1 │├─┼──┬─────────┴──┼────┼────┤│建│建號│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物├──┼────────────┼────┼────┤│ │2013│台北市○○區市○○道○段│88.27 │3分之1 ││ │ │74號2樓 │ │ │└─┴──┴────────────┴────┴────┘

裁判日期:201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