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58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鎮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章門燦、游茂榮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