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58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章門燦、游茂榮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25 號裁定查明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人登記,系爭土地非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管理單位事件,伊提出之土地權利變動資料乃臺灣高等法院所為99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後發生,非屬該裁定誤寫、誤算情形,而為本院漏未判決,爰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章門燦、游茂榮提起恢復原狀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依法裁定補正後仍未繳納,乃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並未就聲請人起訴請求為實體審理。本件訴訟既經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即不合法。從而,聲請人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