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589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章門燦、游茂榮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2日駁回其訴之裁定提出民事救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是抗告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人未據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