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589號原 告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章門燦、游茂榮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本院101 年12月3 日所為101 年度訴字第4589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建物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49地號土地),卻誤植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06 地號土地),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25 號裁定查明206 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人登記,請求更正206 地號非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北區分署為管理單位云云。
三、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等人提起恢復原狀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依法裁定補正後仍未繳納,乃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惟本院上開駁回聲請人起訴之裁定,並未敘及系爭建物坐落何土地,亦無裁判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一致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主張有錯誤並請求更正云云,應非可採。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