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90號原 告 許碧蕙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林致珣律師被 告 詹華色訴訟代理人 楊揚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許世金為訴外人正光製藥有限公司之創
辦人,被告則為訴外人許世金交往多年之女友,渠多年來毫無工作與收入,完全由訴外人許世金供養其生活。訴外人許世金於民國94年10月15日發生中風而住院,惜訴外人許世金仍然於96年11月25日不幸過世。詎被告竟於訴外人許世金住院昏迷期間,主張其曾於85年間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付訴外人許世金保管,而以三軍總醫院之病房為訴外人許世金之地址,於94年12月19日向本院對於訴外人許世金提起給付200萬元之民事訴訟,案列本院96年訴字第2651號,並取得一造辯論之勝訴判決。訴外人許世金於該件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案列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27號)進行中不幸過世,由全體子女承受訴訟,原告為求儘早結束許家子女與被告間之上開訴訟,且被告亦曾多次向原告表示,訴外人許世金確實積欠被告200萬元,若原告願意代為清償父親之欠款,被告亦願意撤回訴訟,且其承諾會保密雙方間此項約定,以免原告兄、姐得知而傷害兄弟姊妹情誼等語。於此背景之下,原告乃與被告達成協議,亦即原告同意自98年4月15日起以每月匯款5萬元之方式,給付被告200萬元,被告則必須撤回上述其與訴外人許世金八位子女之民事訴訟,並保密雙方間此項約定。基此,被告為避免原告於其撤回上開訴訟後,即不再繼續給付分期款項,乃要求原告先後於96年3月3日、同年6月14日書立字據各一件(下稱系爭3月3日協議、6月14日協議);而原告雖未就所約定被告應撤回上開訴訟之一次性行為,另行要求被告書立字據以為證明,但自被告嗣於98年12月間接受壹週刊記者訪問時,所述:「記者:
(協議書(國語)欸喔?)」「詹:對。」「記者:告完又寫進去。」「詹:叫我第二遍不要告。」「記者:拖兩年了。這今年的,98,今年的,3月3號(詹同時講話),今年嘛?」「詹:對啊。」「記者:喔,甲○○(國語)」「詹:他私底下跟我寫的,說別再告了,別再用了。」「記者:還沒打完就跟你寫這個了?」「詹:還沒、還沒。」「記者:那時候他就講叫你不要告了。說他要(詹插話)」「詹:對、對。帶我去看他爸爸的墓。…」「詹:一般都沒有。他爸在三軍帶走後,就都不讓我知道了。她說阿姨你不要告、你這我會還你、我會處理…」等語,以及被告嗣因原告拒絕繼續付款而對於原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28號),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記載:「依告訴人自陳:因為許世金的繼承人之一甲○○跟伊寫協議書,就會替她父親每月給伊五萬,她只叫伊不告,沒有叫伊撤回等語,足見告訴人應瞭解被告甲○○係出於要求其撤回上開民事訴訟之目的,始同意簽立系爭二紙憑證」等情,仍然可以得知當初原告與被告確實係約定,以被告撤回其與許世金八位子女間之上開訴訟,並保密與原告間此項約定,作為原告同意給付200萬元予被告之對價,而成立雙務契約無疑。
㈡然而,被告於雙方間成立系爭協議,且原告陸續依其要求而
書立上開二件字據後,竟仍遲遲不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撤回上開訴訟,甚至於高院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即本院96年訴字265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對於許家子女之訴後,更附具原告書立之字據作為訴外人許世金積欠其款項之證據,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故被告不僅確已違反其應保密與原告間上述約定之義務,其對於原告所負應撤回上開民事訴訟之債務,顯然亦已失去履行之可能性而屬給付不能,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原告自有權解除與被告間上開雙務契約無疑。
㈢被告雖提出系爭協議,以原告嗣未如期給付被告每月5萬元
為由,對於原告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而取得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高院99年度上字第84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裁定之確定勝訴判決,即命原告給付被告45萬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萬元;合計為180萬元,惟原告於上開民事判決於100年5月26日確定後,已經另於100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嚴重惡意違反其基於雙方間98年3月3日、98年6月14日協議對於原告所負必須撤回上開訴訟及保密雙方間約定之義務為由,解除兩造間前開雙務契約。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契約既已為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執行名義原所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自亦因此消滅,原告當無再依系爭執行名義給付被告之義務甚明;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1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宣示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及相關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2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理。
㈣兩造間成立上開協議後,業於98年4月、5月及6月間依約給
付被告各50,000元,並於98年7月間給付被告25,000元,加計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獲償之5,881元,可知原告業已按照系爭協議,給付被告180,881元。則系爭協議既已為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180,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亦有理由。
㈤並聲明: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1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裁定及100年度司執字第572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對於系爭和解書之真正不惟不否認,且於歷次訴訟程序
均自認渠時其承諾無論訴外人許世金有無向被告借款,其均願照和解書履行云云,顯見兩造間無因債權契約業已成立。又原告既一再自認系爭協和解書成立時,其明確承諾無論訴外人許世金有無向被告借款,其均願照和解書履行云云,足證系爭和解書為屬創設之性質。而原告起訴之理由無非以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未撤回訴訟云云,然觀諸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並無任何被告應撤回訴訟之約定,足見原告顯係臨訟羅織,以為違約卸責之詞。再者,依情理判斷,原告於98年3月3日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旋於98年4、5月及6月間各匯款5萬元,同年7月間匯款25,000元,共計175,000元,堪認系爭和解契約並未以撤回訴訟為生效條件,被告亦無撤回訴訟之作為義務,原告自無拒絕履行和解契約之餘地。㈡被告前向本院訴請原告清償債務,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4
號判決被告勝訴,嗣迭經高院99年度上字第84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裁定維持被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業已主張基於錯誤及詐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同時亦主張被告有撤回系爭前案訴訟之義務等情,均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抗辯無理由。原告於本件仍執陳詞,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無足採。又原告復以上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向高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高院以100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上開判決理由再次肯認:「...故系爭和解並非兩造訂立契約承擔許世金之債務,而係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屬於創設之和解... 」等語,益見原告所述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於98年3月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即依該和解書所載自98年4月15日起之98年
4、5、6月間先後給付被告5萬元,98年7月間並給付被告25,000元等情,為經原告於高院99年度上字第841號事件自陳在卷,堪認原告係於98年7月初得悉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勝訴後,始漸生悔約之心。綜上論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向本院對於訴外人許世金提起給付200萬元之民事訴訟
,案列本院96年訴字2651號,並取得一造辯論之勝訴判決,訴外人許世金不服上開判決並提出上訴,於高院審理期間即96年11月25日死亡,由訴外人許世金之繼承人(包含原告)承受訴訟在案,案經高院以96年度上字第927號審理並判決原判決廢棄,被告之請求均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審理並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本院96年訴字2651號民事判決影本、高院96年度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影本(見卷第10至11、54至58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㈡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自98年4月15日起以每月匯
款5萬元之方式,給付被告200萬元,並先後於96年3月3日、同年6月14日書立字據各一件予被告,此有字據影本附卷可參(見卷第12、88頁)。
㈢被告以原告未如期給付被告每月5萬元為由,對於原告提起
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而取得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高院99年度上字第84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裁定之確定勝訴判決,即命本件原告給付本件被告45萬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萬元,此有本院99年訴字1254號民事判決影本、高院99年度上字第841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裁定影本(見卷第89至96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㈣兩造間成立上開協議後,原告業於98年4月、5月及6月間依
約給付被告各50,000元,並於98年7月間給付被告25,000元,被告對此不爭執(見卷第86、131頁),被告復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獲償之5,881元,被告共計取得180,881元,此有彰化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414號執行卷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66至74頁)。
㈤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嚴重惡
意違反其基於雙方間98年3月3日、98年6月14日協議對於原告所負必須撤回上開訴訟及保密雙方間約定之義務為由,解除兩造間前開雙務契約,此有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67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卷第64至65頁)。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1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0,881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是否有據?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為求儘早結束被告與許家子女承受訴外人許世金間
之訴訟,且被告亦曾多次向原告表示,訴外人許世金確實積欠被告200萬元,若原告願意代為清償父親之欠款,被告亦願意撤回訴訟,且其承諾會保密雙方間此項約定,以免原告兄、姐得知而傷害兄弟姊妹情誼,原告乃與被告達成協議,亦即原告同意自98年4月15日起以每月匯款5萬元之方式,給付被告200萬元,被告則必須撤回上述其與訴外人許世金八位子女之民事訴訟,並保密雙方間此項約定,而被告為避免原告於其撤回上開訴訟後,即不再繼續給付分期款項,乃要求原告先後於96年3月3日、同年6月14日書立字據各一件,惟被告嚴重惡意違反其基於雙方間98年3月3日、98年6月14日協議,未撤回訴訟並保密雙方間之約定,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則兩造間之契約既已為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亦因此消滅,原告當無再依系爭執行名義給付被告之義務。被告則否認之。
⒊查被告曾就系爭協議向原告訴請清償債務,案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254號民事事件審理,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45萬元,以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本件原告提出上訴,經高院99年度上字第841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均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又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認定「查被告固主張其所簽署之和解書係受原告脅迫所簽署,惟和解書上確有被告之簽名及手印,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和解書上載明:『甲○○將於98年4月15日起,每個月15日定期匯5萬元整至乙○○戶頭,以抵償其父許世金借債貳佰萬元整(民國85年左右),共40個月,截至101年8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2頁),足見兩造間對於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債務數額、還款方式等意思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且被告對於其所主張受原告脅迫而簽署和解書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受原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是以被告主張其受脅迫簽署和解書,並據以主張撤銷該等意思表示,自不足採。」、「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4月前有依和解契約付款予原告,惟原告竟未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27號返還寄託物訴訟,因此拒絕繼續給付云云,惟查本件並無民法第738 條所列3 款得撤銷事由,且自上開和解契約內容觀之,亦未記載原告須於受領給付後撤回訴訟等情,故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撤回訴訟拒絕履行和解契約。」等語(見本案卷第89至90頁)及高院99年度上字第841號民事判決認定「查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陳稱伊當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係以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出借200萬元,伊均願意償還200萬元來解決被上訴人與家族間之糾紛等語,嗣更正為係因相信被上訴人所稱有寄放200萬元予許世金,伊才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第73頁反面),是依上訴人於本院未變更前之陳述,可知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即以不論許世金是否積欠被上訴人該200萬元,上訴人均願依系爭和解書分期給付該200萬元至明,上訴人就許世金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事實,自無誤認可言;上訴人事後更正其陳述為係因相信被上訴人所稱寄放200萬元予許世金處才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然未能變更其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於主觀上已認知被上訴人有未寄託該200萬元予許世金之可能性,該變更後之陳述,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其因錯誤並撤銷系爭和解書,自不足取。」、「查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2、3頁)並未記載被上訴人須撤回系爭前案訴訟始生效力等情,且上訴人亦於98年3月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2頁)後即依該和解書所載自98年4月15日起之98年4、5、6月間先後各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98年7月份並給付被上訴人2萬5,000元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兩造銀行、郵局存摺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29-33頁),並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6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接受周刊訪談之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際曾要求其撤回系爭前案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6-82頁),然兩造若有以撤回系爭前案訴訟為系爭和解書之條件,則上訴人焉有不於系爭和解書載明之理?縱有疏未載明之情,上訴人亦可待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前案訴訟後始按期履行付款之責。惟被上訴人未如此為之,並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期間(該案於上訴人98年3月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於98年4月13日行準備程序、同年6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同月30日宣判,見本院96年度上字第927號卷第150、182、199 頁)即逕自按期履行,實難認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以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前案訴訟為條件之意思表示曾達成合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撤回系爭前案訴訟致系爭和解書不生效力之抗辯,自屬無據。次查,縱被上訴人有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應予保密之約定,亦僅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尚難據以否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開系爭和解書違反誠信,該和解書不生效力之抗辯,亦不足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允諾撤回系爭前案訴訟云云,充其量僅為被上訴人事後未依兩造約定撤回系爭前案訴訟(況且兩造並未達成以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前案訴訟之合意,如前所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詐欺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等語(見本案卷第91至93頁)),即系爭前案已認定系爭協議簽定時,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負撤回訴訟並保密雙方約定之義務。再查96年3月3日、同年6月14日字據分別載明「甲○○將於98年4月15日起,每個月15日定期匯5萬元整至乙○○戶頭,以抵償其父許世金借債貳佰萬元整(民國85年左右),共40個月,截至101年8月15日止」、「立約人甲○○將清償其父許世金85年度左右向乙○○借款二百萬元整,自98年度3月份15日起,每月償還5萬元整;泰順街45號地下室美食街已過戶至甲○○名下,其貸款人為乙○○,甲○○也將每月定期代其支付款項,概括承受此貸款金額,借貸銀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語(見本案卷第12、88頁),核其內容,確無約定被告撤回訴訟並保密雙方約定之義務。故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云云,核不足取。
⒋再查,原告提出本院99年自字第73號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訪
談錄音光碟內容,已據原告於高院99年度上字第841號民事審理中提出民事第二審補充上訴狀可稽(見該院卷第76至82頁),經高院提示此項訴訟資料經兩造辯論審理,而認定兩造未合意以被告撤回訴訟為系爭協議生效之條件。原告既未於本案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高院99年度上字第841號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且上開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亦非顯然違背法令,此有高院100年度再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案卷第133至135頁),依前開說明,系爭爭前案認定兩造間未合意系爭協議須以被告撤回訴訟及保密始生效力,原告自不得於後案再行主張依系爭協議被告負有撤回訴訟及保密之義務,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基上,被告並未負有撤回訴訟及保密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違反約定屬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6條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原證10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協議,即屬無據,尚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184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無約定被告有撤回訴訟並保密雙方約定之義務,是原告據此解除系爭協議,於法無據,原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則無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1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0,881元,是否有
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因此,未履行之債務因解除而不存在,已履行之債務即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解釋之,若契約未經解除,即契約效力仍存在,則解除契約之當事人不得請求另一方當事人返還所受領之金錢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依前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為不合法,即系爭協議尚未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0,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於法不合,不生解除效力,系爭協議尚屬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1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裁定及100年度司執字第572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