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92號原 告 陳羽蓁(原名陳偉萍)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複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一二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0八七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陳期成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84年5月2日對原告父親陳期成起訴請求返還緊急處理費,惟陳期成業於83年5月7日死亡,臺北市政府遂以原告為繼承人為由,追加起訴原告及胞姐陳季芸(原名陳雅筑)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2萬4965元(下稱系爭債務),經鈞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840號判決勝訴確定,嗣臺北市政府將債權移轉予被告,由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鈞院發給91年7月16日91年度執字第180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遂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1年5月11日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大通國際展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712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1年5月16日北院木
10 1司執壬字第47125號執行命令扣薪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父親陳期成於83年5月7日死亡時,原告年僅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雖未於民法繼承編修正開始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惟並未繼承陳期成任何遺產,且原告父母親於80年5月30日離婚後,原告由母親監護,與被繼承人陳期成未同財共居,原告目前年僅27歲,甫出社會好不容易找到工作,維持生活不易,倘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陳期成之債務,將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顯失公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亦為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所明定。原告於74年9月00日出生,其父親陳期成於83年5月7日死亡時,原告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臺北市政府提起返還緊急處理費之訴,於84年9月26日追加起訴原告時,原告即已知悉繼承之發生,甚至於訴訟中尚以拋棄繼承置辯,顯見原告斯時對於其父親陳期成之債務業已知悉,而原告於繼承發生時明知被繼承人陳期成留有債務,卻未依法拋棄或限定繼承,即應依當時法律就其父親陳期成之債務為概括繼承,而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適用。
(二)又依據98年5月22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繼承人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始得依前開條文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繼承人若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復未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則繼承人應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為概括之繼承,此乃法所明定。是以,繼承人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其所得之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者,該繼承人必須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始得主張之,原告至遲於臺北市政府84年9月26日追加起訴時即知悉繼承發生,且於該案中為拋棄繼承之抗辯,足見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對於其父陳期成之債務已有所知悉,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卻不依法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依當時法律就其父親陳期成之債務為概括繼承,故原告雖主張未與陳期成同居共財,但原告並非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亦應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父母於80年5月30日離婚,約定原告由其母親錢莉蓉(原名錢儀芬)監護,原告父親陳期成於83年5月7日死亡,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二)原告父親陳期成生前於78年間因傾倒廢土,致臺北市政府支付整治費用452萬4965元,臺北市政府於84年5月3日提起返還緊急處理費訴訟,陳期成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臺北市政府遂於84年9月26日追加起訴,以陳期成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胞姐陳季芸為被告,請求渠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840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三)臺北市政府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被告,被告於91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1年度執字第18087號債權憑證。
(四)被告於101年5月間執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5月16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壬字第47125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大通公司之薪資債權,復於101年5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
四、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陳期成死亡時,年僅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繼承陳期成任何遺產,如令其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㈠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71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原告對訴外人大通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情,業如前述,又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故原告對訴外人大通公司之薪資債權雖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壬字第47125號核發移轉命令,在452萬4965元範圍內移轉予被告,然在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前,就未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屬尚未終結。另原告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本應就被繼承人陳期成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在特定條件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因此,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期成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故原告主張其係陳期成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符合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換言之,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債權人僅得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取償。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三)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期成於83年5月7日死亡,原告之繼承確係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之83年5月7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原告並未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6、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上開情節確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四)觀諸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略以:「原告勝訴部分:㈠本件原告(即臺北市政府)主張王家模及陳期成利用右開國有山坡地傾倒廢土致生災害,原告整理前開山坡地因而支出工程費計1357萬4896元,以及陳期成業於83年5月7日死亡,被告(即本件原告與陳季芸)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3件、臺北市政府建設局79年5月29日北市建五字第22528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筆錄、驗收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㈣從而原告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前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陳期成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負擔處理費用3分之1即452萬4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8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見本院卷第13、14頁),足見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期成系爭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且原告自其父母於80年5月30日離婚後,即由其母錢莉蓉負責監護,陳期成死亡後迄今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之相對資料,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 1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9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陳期成於生前曾贈與原告任何財產,益徵原告自幼與陳期成間之關係疏離,且對陳期成之財產狀況全然無涉。再參酌原告之收入來源僅大通公司之薪資所得,其於99、100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9萬7000元、62萬80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投資或汽車等財產,有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顯見原告之收入並非豐厚,若令其承受系爭本金高達452萬4965元之繼承債務,極易影響其生活、家庭、交友、感情、經濟、信用狀況等,勢必對原告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堪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其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毋庸以個人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被告雖抗辯:臺北市政府於前案訴訟中之84年9月26日追加起訴原告,原告至遲於彼時即知悉繼承發生,且對於系爭債務有所知悉,卻不依法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概括繼承系爭債務云云,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設有「因故不知債務存在」或「因故不知繼承事實已發生」之要件,亦未排除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不諳法令,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是於適用上自不應額外附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或任意限縮解釋,被告前開抗辯已對上開規定額外附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核與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立法目的不符,自非可採。
(六)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債務人陳期成之概括繼承人,原應承受陳期成所負之系爭債務,而被告係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因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事,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原告並未繼承取得陳期成之任何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大通公司之薪資債權,乃屬原告之固有財產,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又因原告未曾就陳期成遺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7、1148 條之規定,當然承受被繼承人陳期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無待主張,是被告日後如查得陳期成尚有遺產,自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陳期成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5月31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因係按月扣薪之繼續性執行,於被告未完全受償之前,尚未執行之部分,其強制執行程序固未終結,而得請求撤銷,然被告已受償部分,依法不得請求返還,自無從撤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陳期成之系爭債務對其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原告之薪資債權係其固有財產,並非陳期成之遺產,被告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應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關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要件,然被告日後如查得陳期成尚有遺產,自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1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部分外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陳期成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