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賴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許明義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如未發現當事人死亡,即逕予判決,法院與當事人間所成立之訴訟關係,雖因該當事人之死亡而欠缺其成立要件,惟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訴訟事件一經法院判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即有羈束該判決法院之效力,不得由該判決法院就同一事項更為反對之裁判(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5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當事人死亡而無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3條、第188條規定即明。法院倘在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為本案判決,此項判決,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4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0年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臺北市○○區○○街○○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列: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號,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核發確定證明書。惟伊執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該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應予變賣部分,竟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判決之其一當事人許美鳳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死亡,該判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尚無效力為由,於103年3月25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0860號裁定予以駁回。嗣伊於105年間另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既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8號裁定以「前案未確定而仍繫屬中,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爰依此聲請就系爭事件繼續審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至6頁、卷四第5至6頁)。
三、查系爭事件之其一被告許美鳳於101年6月29日死亡,業經本院調取除戶登記資料查核無誤(見本院卷四第65至85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本應當然停止,惟系爭事件已於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2年12月5日宣判(見司北調卷第3至6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22頁起訴狀、宣判筆錄及判決正本),既為聲請人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受已經對外宣示之系爭判決之羈束,縱系爭判決因許美鳳之死亡而欠缺成立要件,本院仍無從就系爭事件再開辯論、續行審判及重行判決。至許美鳳之繼承人於合法承受訴訟,並對其等送達系爭判決後,如合法提起上訴,則由第二審法院依法處理;如未提起上訴,系爭判決因而確定,該判決亦因當事人適格欠缺而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聲請人亦得另訴請求。故本件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許美鳳之繼承人非本國籍人士,本院已盡力調查其等姓名及應受送達處所,如經查明,將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對其等送達系爭判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