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6號聲 請 人 劉柏廷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劉賴偉與被告許明義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雖有明文。然當事人死亡而無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3條、第188條規定即明,則縱法院未發現當事人死亡即逕予判決,在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前,對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程序仍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劉賴偉(下稱劉賴偉)前於民國100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下稱該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系爭事件,稱該判決為系爭判決),嗣並依該判決自系爭土地分割增加同段134-3地號土地(下稱134-3地號土地),其一共有人即被告許美鳳(下稱許美鳳)亦已辦妥由其一繼承人金沢淑子繼承之分割繼承登記,金沢淑子再於104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繼承之13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讓與予伊,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移轉予伊。105年間,劉賴偉又另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遭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8號裁定以系爭事件仍繫屬尚未終結為由予以駁回,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並續行審理等語。
三、查許美鳳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所取得之13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於104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讓與聲請人,雖據聲請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然系爭事件已於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2年12月5日宣判,有起訴狀、宣判筆錄及判決正本可稽(見司北調卷第3至6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22頁起訴狀、宣判筆錄及判決正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受系爭判決之羈束。又許美鳳101年6月29日即已死亡,業經本院調取除戶登記資料查核無誤(見本院卷四第65至85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復未據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之規定,自須俟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始得繼受原當事人之地位續行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而對之送達系爭判決,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本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聲請人於許美鳳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以受讓許美鳳繼承人繼承取得之13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由,聲請就該部分承當訴訟並續行審理,自屬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