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賴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許明義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始以言詞為訴之撤回,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其撤回於陳述時即已生效,不因被告當時不在場且法院未送達筆錄而受影響;至其撤回因被告尚未同意而不發生終結訴訟之效果,則屬另一問題,其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自不得任意再行撤回(最高法院67年度第8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質言之,所謂訴之撤回係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表示撤回其起訴,俾以溯及消滅訴訟繫屬之訴訟行為,且訴之撤回屬原告單方之訴訟行為,無須法院之准許,於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行成立並生效,無待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發生,至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訴之撤回應得其同意,此時被告之同意,不過為撤回效力發生終結訴訟之效果,非撤回行為成立及生效之要件。次按訴訟事件一經依法判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即有拘束該判決法院之效力,不得由該判決法院就同一事項,更為反對之裁判(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臺北市○○區○○街○○段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於101年12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核發確定證明書。惟聲請人執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應予變賣部分,竟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判決之其一當事人許美鳳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死亡,系爭判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尚無效力為由,於103年3月25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0860號裁定予以駁回。
嗣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撤回本件訴訟,復於113年7月19日具狀撤回前開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並聲請本件訴訟繼續審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1至412頁)。
三、經查,本件其一被告許美鳳於101年6月29日死亡,業經本院調取除戶登記資料查核無誤(見本院卷四第65至85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本應當然停止,惟本件已於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2年12月5日宣判(見司北調卷第3至6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22頁起訴狀、宣判筆錄及判決正本)。嗣本院於112年3月20日裁定命由許美鳳之繼承人徐寬容即金沢寬容、徐佑隆即金沢佑隆、徐佑星即金沢佑星、徐淑婉即金沢淑子、徐淑玲即河合令子為許美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於本院送達前開裁定及系爭判決期間,聲請人即於112年5月30日撤回本件訴訟,此有本院112年3月20日裁定、聲請人112年5月30日民事撤回起訴狀(見本院卷四第309至310頁、第367頁)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前撤回本件起訴,核屬聲請人單方之訴訟行為,於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即行成立並生效,聲請人撤回起訴之書狀送達相對人與否,僅屬終結訴訟效果發生與否之問題,聲請人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自不得任意再行撤回。況本件既經本院為系爭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判決即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即不得再就同一事項更為裁判,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繼續審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