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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04號原 告 李陳月昔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複代理人 林庭如複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被 告 陳煜銘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複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

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99 元,及自96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4 月22日因被告當庭交付面額442,299 元支票1 張予原告,原告乃當庭撤回前開㈡部分之訴訟,並經被告同意,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此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陳文進於91年3 月13日簽立土地買賣協意價文

件,約定陳文進就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地上建物補償款共計3,300, 000元,詎陳文進僅給付1,800,000 元,尚餘尾款1,500,000 元迄今未付。而陳文進於98年5 月18日死亡後,被告為陳文進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規定及土地買賣協意價文件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95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係祭祀公業陳忠記所有,該祭祀公業原有派下員

陳文進、陳文喜、陳銘及陳尚志等19名派下員,嗣除陳文進、陳文喜、陳銘及陳尚志外,其餘派下員均拋棄派下員資格,並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87年9 月25日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1點規定准予備查後,發給拋棄後派下員名冊,確認派下員僅有陳文進等4 人。陳文進等4 人事後因故同意解散祭祀公業陳忠記,原屬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乃於88年2 月10日登記為陳文進等4 人公同共有。又祭祀公業陳忠記規約第4 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㈠本公業派下權以陳忠記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為限。㈡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陳姓者,亦具派下權。㈢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等語,則原告與訴外人姜陳雪花為女性,且未招贅,所生男子李世明、姜雙發均未冠陳姓,渠等依祭祀公業規約第4 條規定,均非祭祀公業派下員,當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無處分及分配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之權利。

㈡又訴外人陳煜忠係受陳文進委任,與系爭土地其他公同共有

人陳文喜、陳銘及陳尚志共同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另承陳文進之命,基於對同宗族之尊重,詢問原告對處分系爭土地之意見,有關土地買賣協意價文件僅係原告對出售系爭土地價格之意向書,非謂陳文進有依該文件所載款項交付予原告之義務。陳文進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自無依民法第

541 條規定交付金錢與原告之理,且陳文進亦未因處分系爭土地受有價金利益,無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1,500, 000元,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文進前曾於91年間委託陳煜忠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出售事宜,嗣於96年間原告已自陳文進處領得出售系爭土地後之款項2,048,854 元;又陳文進已於98年5 月18日死亡,而被告為陳文進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協議價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5 月25日北院隆家坤98年度司繼字第204 號函及支票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11頁、第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04 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與陳文進於91年3 月13日簽立土地買賣協意價文件,約定陳文進就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地上建物補償費共計3,300,000 元,詎陳文進尚有尾款1,500,000 元未為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土地買賣協意價文件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乙節,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土地買賣協意價文件記載:土地座○○○區○○路段二小

段415 等地號持分共有人李陳月昔、姜陳雪花面積共計‧‧‧坪價位定7,507,500 元(未含稅)地上物補償計20坪共計6,600,000 元,同意出售,特立此據為憑。立書人:陳煜忠、同意人:姜陳雪花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是以該文義內容僅足說明原告及姜陳雪花願意以地上物補償計20坪共計6,600,000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並無從認定陳文進或陳煜忠有以該文件受原告或姜陳雪花之委任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代為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並同意給付原告、姜陳雪花有關地上補償費共計6,600,000 元之意;且陳煜忠亦僅是在「立書人」處簽名,並表彰該土地買賣協意價文件由其書立之情而已。

㈢又依證人即陳文進之子陳煜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代理

陳文進簽署土地買賣協意價文件,當初在買賣系爭土地之前,姜陳雪花及原告想要賣個好價錢,陳文進也是管理人之一,伊就代理父親陳文進親名。原告及姜陳雪花要賣330,000元,陳文進是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一,有義務幫原告及姜陳雪花反應二位要賣330,000 元的意見。而且陳文進只是管理人之一,管理人有3 個,伊沒有權利可以決定。當初會簽土地買賣協意價文件是表示知道這件事情要反應給祭祀公業的其他管理人。當時是就由姜陳雪花之子當場在寫內容,寫完後由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第123頁背面),核與前開土地買賣協意價文件內容均相吻合,堪認證人陳煜忠前開所言,應非虛妄之詞,堪可採信。依此,原告主張陳文進有以土地買賣協意價文件作為接受原告或姜陳雪花之委任出售系爭土地、代為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並同意給付原告、姜陳雪花有關地上補償費共計6,600,000 元之情事云云,已不足採信。

㈣再觀諸系爭土地分配明細表記載系爭土地應收受地上物補償

費為1,800,000 元,並非原告所指稱之3,300,000 元,且原告已於95年3 月13日領得出售系爭土地後分得之款項金額等情,有分配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雖原告指稱並無因此領款而免除尾款1,500,000元給付義務云云,惟依證人即原告之子李世明於本院審理中:分配明細表是陳煜忠開給伊的,當初跟陳煜忠領支票時(被證7 ),是在律師事務所,陳煜忠只說1,500,000 元爾後再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顯見證人李世明於領取出售系爭土地款項時,即已知悉分配明細表上記載之應收受地上物補償費為1,800,000 元,果若如原告所稱陳文進有同意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給付原告3, 300,000元,則斯時證人李世明既已知悉所領得之款項與原告所稱之應領取3,300,000 元不符,且金額差距甚大,攸關權益事項之情況下,理應會委請證人陳煜忠更正記載,或註記保留領款之說明,以杜絕爭議為是,證人李世明捨此不為,反而逕行領取分配明細表上列載原告可領得之尾款2,048,85 4元(見本院卷第58頁),則依此情觀之,本件是否真有原告所稱陳文進有同意給付地上物補償費共計3,30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非無疑。

㈤原告另主張於96年3 月15日證人李世明、陳煜忠及陳文進在

律師事務所就本件款項進行協商時,未曾有任何人質疑此尾款有無給付之必要云云。惟查:依證人李世明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問:你與陳煜忠在謝易達律師協調給付1,500,00

0 元事宜時,陳煜忠有無同意給付這1,500,000 元?)沒有,陳煜忠不同意給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顯見證人陳煜忠於前開協調會議中並無同意給付原告本件1,500,000 元之事;再觀諸原告所提出當日在律師事務所之對話譯文內容,可知,斯時在場之律師亦僅係就雙方有爭執之本件款項給付與否,進行協商,試圖和解之情形(第69 頁至第70頁背面),並非對本件款項給付與否,毫無爭議,是該譯文內容亦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此外,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陳文進間成立委任關係及

依土地買賣協意價文件之約定,陳文進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3,300,000 元之義務,另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本件1,500,000 元損害,且陳文進並因此獲得利益,及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1,500,000 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及前開土地買賣協意價文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及自95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