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08號原 告 程稚珍被 告 陳光宗
許仁宏周登瀛楊玉信梁永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次按共同訴訟如欠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有異議時,法院祇應就各訴分別為辯論及裁判,不得因此而將各訴或其中之一訴駁回(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陳光宗存有經確定判決之債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光宗分別與被告許仁宏、周登瀛、楊玉信、梁永盛等間於被告陳光宗所有及繼承自其母陳蕭秀珠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共計均為4/1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固可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惟因被告住所地非屬同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而未符該款共同訴訟之要件,惟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既均未就此表示異議,本院仍維持合併辯論、合併裁判,程序亦無不合,特此敘明。
貳、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光宗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被告周登瀛住所在臺北市中正區、被告楊玉信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被告許仁宏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梁永盛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前三人在本院、其餘二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復無共同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參、被告陳光宗、楊玉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陳光宗固以系爭土地於⑴民國82年6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許仁宏、⑵82年12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周登瀛、⑶96年2月7日就其中原為陳蕭秀珠權利範圍2/15,設定擔保債權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楊玉信、⑷98年9月11日就其中原為陳蕭秀珠權利範2/15,設定擔保債權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梁永盛,惟上開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陳光宗之弟媳將投注站的牌借給被告楊玉信經營,但被告陳光宗夜裡偷取被告楊玉信置於店內的整本刮刮樂彩券,經被告楊玉信提告,雙方協商要為被告楊玉信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楊玉信始撤告。系爭土地不值錢,一坪3萬元、現在總價約450萬元,如何能借到這麼多錢。被告周登瀛無法提出給付現金之證明,且證人黃俊胤提不出借款給被告陳光宗之資料,原告懷疑證人所述之真實性。至被告梁永盛於98年9月14日提領100萬元不一定是借給被告陳光宗,本票部分也不是開當天的。另,借錢都是先設定再放款,被告許仁宏即是如此,故原告對被告許仁宏借款債權部分沒有意見,惟對其他被告之部分仍有疑問。因原告對被告陳光宗有435萬3048元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885號確定判決之債權,而被告陳光宗之母陳蕭秀珠於98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陳光宗並未拋棄繼承,自亦應繼承陳蕭秀珠所有權利義務。是以,如被告陳光宗上述債務不存在,原告即有可能就系爭土地獲得清償。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陳光宗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人即被告許仁宏、周登瀛、楊玉信、梁永盛間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債務分別為360萬元、4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不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仁宏以:其與陳光宗間有34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才設定360萬元抵押權。系爭土地於83年時每平方公尺價值9000元,現在應該更多,並非不值錢。其目前匯款的資料只有其妻徐玉芳之帳戶資料,其餘因保存不當已經不在,有部分是交付現金,也有被告陳光宗每月給付利息5萬4000元的支票,另有200萬元是提領現金,由同事即被告周登瀛代為轉交。後來因被告陳光宗沒再付利息,其才聲請法院拍賣。其並不認識被告陳光宗,僅是透過被告周登瀛轉借,當時是想賺利息,未料連本金都要不回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周登瀛以:其對被告陳光宗有450萬元借款債權,並設定450萬元抵押權。被告陳光宗與其妻之兄即證人黃俊胤以前是同業(黃俊胤是從事旅行業),所以認識;其則係經黃俊胤介紹而認識被告陳光宗。約20幾年前,黃俊胤說被告陳光宗投資需要錢,其因相信黃俊胤,所以分3、4次借錢給被告陳光宗;是黃俊胤陪同被告陳光宗到其家裡拿錢,每次黃俊胤都會提前幾天打電話,其就去銀行領現金給被告陳光宗、沒有約定利息,因被告陳光宗說系爭土地將來會蓋房子,可以由其主導。其都是去銀行提款、並無匯款給被告陳光宗的資料;且現在也找不到當時領款的資料。被告陳光宗有開支票給伊,沒有另外寫收據,剛開始支票的錢就是借款的錢;後來要設定抵押時就將原本支票全部取回,換成現在的兩張支票。如果沒有真的借錢給被告陳光宗,為何被告陳光宗要讓其等設定抵押、還簽支票本票交付。另,被告許仁宏是透過其借錢給被告陳光宗。因被告陳光宗是透過黃俊胤轉介來的,所以被告許仁宏的錢也是透過其、再交由黃俊胤轉交。其等是估價過系爭土地的價值才借錢給被告陳光宗。然因被告許仁宏聲請法院拍賣無人應買,故其認為強制執行無用而未聲請,又因其找不到人、亦未對被告陳光宗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玉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約7、8年前,被告陳光宗之母陳蕭秀珠臥病、又請看護,且被告陳光宗失業多年又患有心臟病進出加護病房多次、還向銀行貸款後無力清償,而原本要處理的系爭土地也未談成,被告楊玉信基於多年朋友的立場,才陸續借款給被告陳光宗及陳蕭秀珠,被告陳光宗也因此將系爭土地原本屬於被繼承人陳蕭秀珠之其中權利範圍2/15部分設定100萬元抵押權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梁永盛以:其與被告陳光宗是朋友關係,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並設定100萬元抵押權。其都是提領現金交付被告陳光宗。被告陳光宗其實有另外積欠其款項,而此100萬元沒有約定利息。
其庭呈借款給被告陳光宗的提款及本票等資料,螢光筆標示處就是其借給被告陳光宗的錢,借款超過100萬元、但只設定100萬元抵押權;另本票上的日期都是7、8月,有些被告陳光宗還拿別人的客票與其換。本件沒有針對該100萬元另外開本票、也無另外簽立單據,就是直接設定抵押。其現在找不到被告陳光宗,如果找到,也要請求被告陳光宗返還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光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被告陳光宗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85號判決被告陳光宗應給付原告435萬3048元及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確定。
㈡、系爭土地其中各2/15持分係被告陳光宗所有、另各2/15持分則為其母陳蕭秀珠原有之持分,共計4/15;依102年公告現值計算總值為159萬8344元(〈61.14+483.75〉平方公尺×1萬1000元×4/15)。
㈢、系爭土地於⑴82年6月16日就被告陳光宗與其母陳蕭秀珠所有持分共計4/15設定登記(收件字號:通苑字第003285號)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債務人為被告陳光宗、陳蕭秀珠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許仁宏;⑵82年12月28日就被告陳光宗與其母陳蕭秀珠所有持分共計4/15設定登記(收件字號:通苑字第008254號)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債務人為被告陳光宗、陳蕭秀珠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周登瀛;⑶96年2月7日就其母陳蕭秀珠之2/15持分設定登記(收件字號:通苑資字第00678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債務人為陳蕭秀珠之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楊玉信;⑷98年9月11日就其母陳蕭秀珠之2/15持分設定登記其中各2/15持分設定登記(收件字號:通苑資字第04054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債務人為被告陳光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梁永盛。
㈣、原告對被告許仁宏與被告陳光宗就系爭土地於不爭事項㈢⑴所設定之抵押權借款債權340萬元部分並無意見。
以上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許仁宏所提借款予被告陳光宗之資金存摺明細、催告存證信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及執行處通知、支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46、49-50、78-92、104-107、117頁正面、121-122、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卷宗、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後影印相關部分附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光宗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人即被告許仁宏、周登瀛、楊玉信、梁永盛之間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債務分別為360萬元、4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等意旨足參。換言之,提確認之訴者需具備:㈠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㈡須因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㈢須其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光宗固有如不爭事項㈠所述之債權存在,而系爭土地復設定有如不爭事項㈢所述之抵押權,惟原告亦自陳並未對被告陳光宗聲請假扣押(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對被告陳光宗所有之系爭土地加以求償,則其得否就系爭土地受償乙節,與被告陳光宗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人即被告許仁宏、周登瀛、楊玉信、梁永盛之間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債務關係,現並無存在何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存在,自亦無得以提起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可言;又縱認原告將來會對系爭土地求償,惟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亦不得為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三、再者,原告雖主張如其聲明所示之被告間該等抵押債務不存在,其即有可能就系爭土地獲得清償云云。然查,系爭土地被告陳光宗及其母陳蕭秀珠原有之持分共計均為4/15,依102年公告現值計算總值僅為159萬8344元;而原告所不爭被告許仁宏與被告陳光宗就系爭土地於不爭事項㈢⑴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借款債權已達340萬元等節,均如不爭事項㈡、㈣所述;另被告楊玉信於不爭事項㈢⑶所有之抵押權為第三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限為自96年2月2日至116年2月1日止,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楊玉信所提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39頁),而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81條之1、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1條第1項所明文。且同法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3則分別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等內容,則被告楊玉信就系爭土地所有之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玉信與被告陳光宗間,就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經確定並經其等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確為200萬元,自不得於本件即逕請求確認其等間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200萬元並不存在;且確認判決之既判力亦僅及於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及於本件兩造以外之債權人及債務人,而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或原告將來求償時,是否確有超過上述不爭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借款債權340萬元之價值、及被告陳光宗是否除被告許仁宏、周登瀛、楊玉信、梁永盛外即別無其他得就系爭土地優先受償之債權人等情,原告均無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以,原告得否就系爭土地受償之法律上不安之危險狀態,並無即時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即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亦與前開規定之確認訴訟要件未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光宗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人即被告許仁宏、周登瀛、楊玉信、梁永盛間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債務分別為360萬元、4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