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19號原 告 張曉彤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複代理人 嚴蜜兒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亞娜間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1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73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為移轉不動產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0,864 元,並以備位聲明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413,843 元。茲因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較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備位聲明定之,即核定為4,413,
84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4,758元。原告僅繳納33,373元,尚應補繳11,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毋得延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