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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黃逢益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故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日召開之第11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中,將會員即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聲明第2 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法律關係存在」,核其內容均係基於會員權而生,而會員權具有財產權及身分權雙重性質,非屬單純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納之3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於扣除已繳納之3000元後,暫先繳納1 萬4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日期:201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