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00號原 告 朱瑞富
朱清義朱清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純真律師複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被 告 吳秀珍兼訴訟代理 柯盈如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瑞富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清義、朱清良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朱瑞富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朱瑞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朱清義、朱清良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朱清義、朱清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依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依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請求自租賃期滿之翌日(即民國100年7月16日)起至起訴前之101年9月1日止,共計13.5月,按原租金叁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依原證3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另因被告要求原告出價100萬元買受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之土地其上建物,並已向原告收取30萬元,嗣未獲訴外人胡瑞蘭同意,該30萬元應返還原告,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9,8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為81,000元,原告3人占三分之二為54,000元,54,000元×3倍×
13.5月=2,187,000元,1,800元×365天+1,800元×31天=712,800元,2,187,000元+712,800元+300,000元=3,199,8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4地號土地)、42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4-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照片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面積210.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將系爭424地號土地、系爭424-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424地號土地、系爭424-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80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因被告柯盈如已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和解筆錄於101年11月24日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4-1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05.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暨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424-1地號土地返還予胡瑞蘭暨將系爭42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朱瑞富、系爭424-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朱清義、朱清良。又原告依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及原證5報價單,請求廢棄物清運費用63,000元,並於本院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柯盈如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424地號土地予原告朱瑞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朱瑞富900元。㈡被告柯盈如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424-2地號土地予原告朱清義、朱清良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朱清義、朱清良900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瑞富1,5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清義、朱清良1,5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核其請求均係基於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原證3切結書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424地號土地係原告朱瑞富所有,面積105.41平方公尺
;系爭424-1地號土地係胡瑞蘭所有,面積105.41平方公尺;系爭424-2地號土地係原告朱清義、朱清良所有,面積105.41平方公尺;其中系爭424-1地號土地、系爭424-2地號土地係於92年10月6日分割自系爭424地號土地。被告柯盈如之父早年租用系爭424地號土地,嗣被告柯盈如之父過世後,被告柯盈如仍繼續租用系爭424、424-1、424-2地號土地,供其自營汽車修理廠(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使用,並由被告吳秀珍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簽訂每年一期之租約,最新一期租約租期為99年7月15日至100年7月15日。系爭424-1地號土地因所有權人胡瑞蘭另有他用,與被告柯盈如協議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被告柯盈如亦稱已另覓妥臺北市○○區○○路○○○號址不再續租,原告與被告柯盈如於100年7月22日簽訂原證3切結書,約定原告於租約屆期(即100年7月15日)後給予被告柯盈如半個月(即100年7月16日至100年7月31日)搬遷,如被告柯盈如於100年7月31日前未搬遷完成,願從100年8月1日起,以每日1,800元付予原告為租金補償,而被告柯盈如交付之押金,原告於100年7月22日退還四分之三,即原告朱瑞富、朱清義、朱清良(不含胡瑞蘭部分)。詎被告柯盈如未依約搬遷,原告乃委託許瓊文地政士催告被告柯盈如出面洽商解決,否則將依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請求自租賃期滿之翌日(即民國100年7月16日)起,按原租金叁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被告柯盈如遲至本件訴訟於101年9月4日起訴後,始依與胡瑞蘭間另訴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和解筆錄於101年11月24日前將系爭424-1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
105.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暨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424-1地號土地返還予胡瑞蘭暨將系爭42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朱瑞富、系爭424-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朱清義、朱清良,是原告自得依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請求自租賃期滿之翌日(即100年7月16日)起至起訴前之101年9月1日止,共計13.5月,按原租金叁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依原證3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自100年8月1日起至將系爭42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朱瑞富、系爭424-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朱清義、朱清良,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800元(即原告朱瑞富部分900元;原告朱清義、朱清良部分900元)。另因被告要求原告出價100萬元買受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之土地其上建物,並已向原告收取30萬元,嗣未獲訴外人胡瑞蘭同意,該30萬元應返還原告,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9,8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為81,000元,原告3人占三分之二為54,000元,54,000元×3倍×13.5月=2,187,000元,1,800元×365天+1,800元×31天=712,800元,2,187,000元+712,800元+300,000元=3,199,800元),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瑞富1,599,9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清義、朱清良1,599,900元。
㈡又雖被告柯盈如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和解筆錄於
101年11月24日前將系爭424-1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05.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暨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424-1地號土地返還予胡瑞蘭暨將系爭42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朱瑞富、系爭424-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朱清義、朱清良。惟系爭建物拆除後之磚塊等仍留存於系爭424、424-2地號土地上,原告自得依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及原證5報價單,請求廢棄物清運費用63,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柯盈如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424地號土
地予原告朱瑞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朱瑞富900元。⒉被告柯盈如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424-2地號土地予原告朱清義、朱清良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朱清義、朱清良900元。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瑞富1,5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清義、朱清良1,5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胡瑞蘭部分已和解,房子部分伊在100年10月31日之前就已
經搬遷,伊沒有不拆房子,當初原告承諾要買房子,在時間內伊就搬走了。是後來他們說不買的。朱水德委任李宜憲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伊將臺北市○○區○○路○○○號1樓出賣給李宜憲。朱水德是原告朱清義、朱清良的父親。原告朱清義、朱清良的母親鄭小姐一直找朱滿足來跟伊談,希望伊不要拆房子,她要跟伊買。後來胡瑞蘭小姐跟伊在101年9月間和解,伊就自己把房子拆掉了。
㈡原告說伊沒有把房子清空云云,惟伊提出之照片可證伊沒有
留下任何的廢棄物,拆的時候伊有拍照,拆完的時候也有拍照。伊全部都清乾淨了。伊是在101年11月拆的,是找王永在的公司拆除的。拆了以後,鄭月桂女士還打電話給伊很不高興,說地不夠平,還要幫她鋪水泥,但是伊明明就已經將房子拆除,而且還詢問過拆的人。伊解除房屋買賣契約時,有跟李宜憲講,可是鄭月桂又和李宜憲私底下來找伊說要用3萬元買,伊說胡瑞蘭在告伊,伊要拆。在估價拆房屋要多少錢的時候,就有人自稱那是他的房子,拆屋公司就說不敢拆。後來伊有去警察局備案。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424地號土地係原告朱瑞富所有,面積105.41平方公尺
;系爭424-1地號土地係胡瑞蘭所有,面積105.41平方公尺;系爭424-2地號土地係原告朱清義、朱清良所有,面積105.41平方公尺;其中系爭424-1地號土地、系爭424-2地號土地係於92年10月6日分割自系爭424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3紙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㈡被告柯盈如之父早年租用系爭424地號土地,嗣被告柯盈如
之父過世後,被告柯盈如仍繼續租用系爭424、424-1、424-2地號土地,供其自營汽車修理廠(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使用,並由被告吳秀珍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簽訂每年一期之租約,最新一期租約租期為99年7月15日至100年7月15日,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經證人朱滿足於本院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是原告朱瑞富最小的妹妹。朱清良、朱清義的最小的姑姑。」、「(問:系爭原證2租約簽訂前後的情形你是否清楚?提示原證2租約)簽約我知道,契約都是我代替朱瑞富跟他們打的,不是我代簽,契約是我去和柯盈如打的。條文是我和柯盈如一起同意的。是我找代書打的。系爭原證2契約是一年一簽,每年都用相同的條文續約,已經延續了很多年,我打租約的時候有代表胡瑞蘭、朱清義、朱清良,那時候都有代表他們一起去打的。」、「(問:系爭○○路000號房屋,坐落的基地有3個地號,分別是424、424-1、424-2,其中424-1、424-2地號是在民國92年10月6日分割自424地號土地,原證2租約當初出租的土地是只有系爭424地號土地,還是包括424-1、424-2土地?)租的土地是全部都有,包括424、424-1、424-2。」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復有被告柯盈如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拆屋還地事件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略以:伊與被告吳秀珍和胡瑞蘭有租約,是和朱瑞富簽的,一年一簽,最後一次簽到100年7月15日,每次都是和朱瑞富簽的。朱瑞富和他另一個親戚及胡瑞蘭有向伊收租金,說是要拆成叁份,朱瑞富和另一個人都是一起來收取租金,但是胡瑞蘭的部分,都是要求伊用存款的方式存到胡瑞蘭戶頭等語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卷核對無訛。
㈢原告與被告柯盈如於100年7月22日簽訂原證3切結書,約定
原告於租約屆期(即100年7月15日)後給予被告柯盈如半個月(即100年7月16日至100年7月31日)搬遷,如被告柯盈如於100年7月31日前未搬遷完成,願從100年8月1日起,以每日1,800元付予原告為租金補償,而被告柯盈如交付之押金,原告於100年7月22日退還四分之三,即原告朱瑞富、朱清義、朱清良(不含胡瑞蘭部分),有原證3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4頁)。
㈣坐落系爭424、424-1、424-2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即未經保存
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房屋為被告柯盈如自行拆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並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略以:「(問:前次庭期被告庭呈之照片主張系爭坐落424、424-1、424-2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即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房屋為被告柯盈如自行拆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系爭建物是被告拆除」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
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之97年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為「廣德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柯復庭)」,有97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朱水德(即原告朱清義、朱清良之父)於100年10月14日授權李宜憲代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之買賣事宜,有授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李宜憲與被告柯盈出面於100年10月13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00萬元,第2條約定於簽約時交付現金30萬元,並當場收訖(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條約定:「特約事項:雙方約定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前將廠房內部搬離清空,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06頁),契約末頁之「立契約書人」,「甲方」署名:「李宜憲」,「乙方」署名:「廣德汽車,柯盈如代」(見本院卷第107頁),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
㈥被告柯盈如於100年11月1日寄發台北民生(87)郵局第3848
號存證信函予李宜憲,催告李宜憲於函到3日內依「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之約定給付第2次款項,逾期未支付即解除該買賣契約,並將已收價金30萬元以違約金辦理等語,有台北民生(87)郵局第3848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㈦被告柯盈如與胡瑞蘭間10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拆屋還地事件
,於101年8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為「一、被告柯盈如願於101年11月24日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5月
1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5.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即胡瑞蘭)。二、原告(即胡瑞蘭)其餘請求拋棄。」,被告柯盈如已依該和解筆錄履行完畢,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卷核對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24地號土地係原告朱瑞富所有,面積
105.41平方公尺;系爭424-1地號土地係胡瑞蘭所有,面積
105.41平方公尺;系爭424-2地號土地係原告朱清義、朱清良所有,面積105.41平方公尺;其中系爭424-1地號土地、系爭424-2地號土地係於92年10月6日分割自系爭424地號土地。被告柯盈如之父早年租用系爭424地號土地,嗣被告柯盈如之父過世後,被告柯盈如仍繼續租用系爭424、424-1、424- 2地號土地,供其自營汽車修理廠(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使用,並由被告吳秀珍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簽訂每年一期之租約,最新一期租約租期為99年7月15日至100年7月15日,租金分成3份,分別支付原告朱瑞富1份、胡瑞蘭1份、原告朱清義、朱清良1份。原告與被告柯盈如於100年7月22日簽訂原證3切結書,約定原告於租約屆期(即100年7月15日)後給予被告柯盈如半個月(即100年7月16日至100年7月31日)搬遷,如被告柯盈如於100年7月31日前未搬遷完成,願從100年8月1日起,以每日1,800元付予原告為租金補償。李宜憲與被告柯盈出面於100年10月13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00萬元,第2條約定於簽約時交付現金30萬元,並當場收訖。被告柯盈如與胡瑞蘭間10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1年8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為「一、被告柯盈如願於101年11月24日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5.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即胡瑞蘭)。二、原告(即胡瑞蘭)其餘請求拋棄。」,被告柯盈如已依該和解筆錄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原告得依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請求自租賃期滿之翌日(即100年7月16日)起至起訴前之101年9月1日止,共計13.5月,按原租金叁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依原證3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自100年8月1日起至將系爭42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朱瑞富、系爭424-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朱清義、朱清良,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800元,併依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及原證5報價單,請求廢棄物清運費用63,000元,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被告已收之價金3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得依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請求自租賃期滿之翌日(即100年7月16日)起至起訴前之101年9月1日止,共計13.5月,按原租金叁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㈡原告是否得依原證3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自100年8月1日起至將系爭42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朱瑞富、系爭424-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朱清義、朱清良,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800元?㈢原告是否得依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及原證5報價單,請求廢棄物清運費用63,000元?㈣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被告已收之價金30萬元?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得依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請求自
租賃期滿之翌日(即100年7月16日)起至起訴前之101年9月1日止,共計13.5月,按原租金叁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⒈依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
被告柯盈如於租期屆滿,應即無條件將土地復舊返還原告,否則依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應給付自租賃期滿之翌日(即100年7月16日)起至交還租賃物之日止,按原租金叁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吳秀珍係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2頁),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惟被告柯盈如遲至本件訴訟於101年9月4日起訴後,始依與胡瑞蘭間另訴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和解筆錄於「101年11月24日」前將系爭424-1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05.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暨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424-1地號土地返還予胡瑞蘭暨將系爭42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朱瑞富、系爭424-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朱清義、朱清良,是依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自租賃期滿之翌日(即100年7月16日)起至起訴前之「101年9月1日」止,共計13.5月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著有明文。又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19號判例參照。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4條違約金之約定,核其法律性質,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又無權占有系爭424、424-2地號土地,未支付使用之對價,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朱水德(即原告朱清義、朱清良之父)於100年10月14日授權李宜憲代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之買賣事宜,。嗣由李宜憲出面與被告柯盈如於「100年10月13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另系爭42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胡瑞蘭則於100年12月5日對被告柯盈如提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拆屋還地事件,其後於101年8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為「一、被告柯盈如願於101年11月24日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5.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即胡瑞蘭)。二、原告(即胡瑞蘭)其餘請求拋棄。」,被告柯盈如已依該和解筆錄履行完畢,則本件原告即系爭424、42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委由李宜憲出面與被告柯盈如於「100年10月13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簽立買賣契約,而系爭42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胡瑞蘭則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被告柯盈如實難兼顧不同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且參看地籍圖可知(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42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胡瑞蘭之土地位於「中間」,原告所有系爭424、424-2地號土地其上房屋則位於相臨之「兩側」,該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拆除系爭42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胡瑞蘭之土地其上房屋後,全部房屋即隨之倒塌,不可能僅拆除系爭42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胡瑞蘭之土地其上房屋,而仍保留原告所有系爭424、424-2地號土地其上房屋,是尚難遽認被告係惡意拒予於租約屆期隨即拆屋還地,而係待系爭42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胡瑞蘭則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始不得已予以拆除房屋。雖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自租賃期滿之翌日(即100年7月16日)起至交還租賃物之日止,按原租金叁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惟本院審酌系爭424、424-2地號土地坐落之位置,及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按原租金叁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與被告未支付使用之對價,原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相比,認應以1倍之租金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期滿之翌日(即100年7月16日)起至起訴前之101年9月1日止,共計13.5月,按租金1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正當,即原告所得請求按租金1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⑴原告朱瑞富部分:364,5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1,000元÷3=27,000元,27,000元×
13.5月=364,500元);⑵原告朱清義、朱清良364,5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1,000元÷3=27,000元,27,000元×
13.5月=364,5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雖被告抗辯早已搬遷,未繼續占用系爭424、424-2地號土地
云云,惟於本院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稱:「(問:原告之前主張:『被告曾經聲稱如果拆除系爭廠房,要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此事?)如果他們要拆除我的房子,當然我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被告所有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既不准原告自行拆除,仍占用系爭424、424-2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請求自租賃期滿之翌日(即100年7月16日)起至起訴前之「101年9月1日」止,共計13.5月之懲罰性違約金。
⒋雖被告復抗辯:依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於100年10
月31日以前將廠房內部搬離清空,所以伊在100年10月31日前就已經搬走了。廠房是因為他們要買,所以才沒有拆除云云,惟被告柯盈如於100年11月1日寄發台北民生(87)郵局第3848號存證信函予李宜憲,催告李宜憲於函到3日內依「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之約定給付第2次款項,逾期未支付即解除該買賣契約,並將已收價金30 萬元以違約金辦理等語,有台北民生(87)郵局第3848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被告柯盈如既已解除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之買賣契約,自不得再以該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之買賣契約內容為有利被告之主張。
㈡原告是否得依原證3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自100年8月1日起至
將系爭42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朱瑞富、系爭424-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朱清義、朱清良,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800元?原告與被告「柯盈如」於100年7月22日簽訂原證3切結書,約定原告於租約屆期(即100年7月15日)後給予被告柯盈如半個月(即100年7月16日至100年7月31日)搬遷,如被告柯盈如於100年7月31日前未搬遷完成,願從100年8月1日起,以每日1,800元付予原告為租金補償,固有原證3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惟細繹原證3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4頁)全文,均係約定被告「柯盈如」應依約「搬遷」,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柯盈如」應「拆屋還地」云云,或「回復原狀」云云,參以原告起訴狀檢附的附圖一現場照片之「告示」也記載被告已遷移新址,則原告主張:依原證3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0年8月1日起至將系爭42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朱瑞富、系爭424-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朱清義、朱清良,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800元云云,尚難憑採。尤其,原證3切結書僅由被告「柯盈如」簽署,被告「吳秀珍」並未簽署,則自不得要求被告「吳秀珍」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原告是否得依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及原證5報
價單,請求廢棄物清運費用63,000元?⒈依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
被告柯盈如於租期屆滿,應即無條件將土地復舊返還原告,如有置留物應視為廢棄物,任由原告處理,如致原告增加處理費用,被告柯盈應如負賠償責任,被告吳秀珍係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2頁),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雖被告柯盈如已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和解筆錄於101年11月24日前將系爭424-1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05.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暨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424-1地號土地返還予胡瑞蘭暨將系爭42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朱瑞富、系爭424-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朱清義、朱清良。惟系爭建物拆除後之磚塊等仍留存於系爭424、424-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並經證人朱鄭月桂於本院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略以:「現場的鐵皮部分,被告有載走,但仍然留有像照片中的碎磚塊。」、「(提示原證5報價單)…因為磚塊很大,照片是因為被告遠照,近照的話還蠻大的,還有一個像柱子的底很大的在旁邊,她後面沒有照到。…我63000元用現金付給他了。」等語,是原告得依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及原證5報價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廢棄物清運費用63,000元。
㈣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被告已收之價金30萬元?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之97年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為「廣德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柯復庭)」,有97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朱水德(即原告朱清義、朱清良之父)於100年10月14日授權李宜憲代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之買賣事宜,有授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李宜憲與被告柯盈出面於100年10月13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00萬元,第2條約定於簽約時交付現金30萬元,並當場收訖(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條約定:「特約事項:雙方約定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前將廠房內部搬離清空,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06頁),契約末頁之「立契約書人」,「甲方」署名:「李宜憲」,「乙方」署名:「廣德汽車,柯盈如代」(見本院卷第107頁),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又被告柯盈如於100年11月1日寄發台北民生(87)郵局第3848號存證信函予李宜憲,催告李宜憲於函到3日內依「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之約定給付第2次款項,逾期未支付即解除該買賣契約,並將已收價金30 萬元以違約金辦理等語,有台北民生(87)郵局第3848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⒉證人朱鄭月桂(即原告朱清義、朱清良之母)出具之書面亦
稱:「我們已被柯小姐拿走30萬元現金,只因當時情況複雜,買賣不成,30萬元被沒收,我也未曾懷恨他。」等語,足知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因未依約給付第2次款項,而遭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30萬元等情,知之甚詳,則該30萬元既遭依約沒收,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遑論系爭建物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之契約當事人係「李宜憲」或「朱水德」,並非原告3人,原告3人自不得請求返還該價金30萬元云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及原證5報價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廢棄物清運費用63,000元及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瑞富部分自租賃期滿之翌日(即100年7月16日)起至起訴前之101年9月1日止,共計13.5月,按租金1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64,500元,及自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朱清義、朱清良部分自租賃期滿之翌日(即100年7月16日)起至起訴前之101年9月1日止,共計13.5月,按租金1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64,500元,及自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