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20號原 告 李榮宗
林駿憲馮瑞隆被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被 告 陳金鍊
陳馮信子林家榮馮彩霞馮瑞隆馮玉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使用權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無原告林駿憲、馮瑞
隆之簽名或蓋章,且起訴狀所列被告同時包含馮瑞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4 日送達原告李榮宗,另於同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林駿憲、馮瑞隆,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