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7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34號原 告 黃怡玲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心榆律師被 告 宋吉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後協議離婚,並於民國99年7 月16日在鈞院家事法庭就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監護等事項成立協議,約定被告應自99年7 月起,按月給付2 名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每人各20,000元之扶養費用予原告,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務),上開協議於成立時即生效力。然被告自第1 期起即未依協議履行,且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於同年8 月間將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姐姐宋蘊蓉(原名宋佩玲)、宋佳芬、宋佩瑜共有之坐落於宜蘭縣○○鄉○○路○○號5 樓及42號5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且未將所得之價金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又依上開協議,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6,950,000 元,是被告前揭行為顯已侵害債權。原告業已提出刑事告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706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觸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準備程序中辯稱:系爭房地前已設定抵押權予銀行,銀行即為被告之債權人與系爭房地抵押權人,自可就系爭房地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故被告雖出售系爭房地,然所得價金即用以清償抵押貸款,並無侵害系爭債權可言等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房地為被告、宋蘊蓉、宋佳芬及宋蘊蓉共有,權利範圍

各為1/ 4,於97年4 月18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擔保債權總額為1,600,000元。

㈡被告與原告於99年4 月間,經本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並已

辦妥離婚登記。後原告聲請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酌定監護人即本院家事法庭99年度監字第142 號案件,該案審理期間,兩造於99年7 月16日成立系爭協議,約定為被告應自同月20日起,按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各20,000元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用予原告,即系爭債務,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99年8 月10日授權宋佳芬辦理系爭房地相關買賣、簽

約等事宜,並由宋佳芬、宋蘊蓉、宋佩瑜等3 人於同年8 月12日以總價2,550,000 元與訴外人楊靜怡之代理人即其姊夫杜文傑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售予楊靜怡。被告於分得買賣價金後,於同年8 月21日償還銀行貸款1,107,76

9 元。㈣被告因出售系爭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涉犯毀

損債權罪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06 號判決認被告觸犯損害債權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損害系爭債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損害系爭債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務人通謀處分財產,使債權之執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該第三人之行為,固非不應成立債權侵害之侵權行為,然在債務人方面,仍僅屬債務不履行,是則本件就令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通謀處分財產之事實,其對於為債務人之被上訴人顏某,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求損害賠償,自難謂為正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縱因其處分財產致無法履行債務,亦僅構成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無涉。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顯已損害系爭債

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並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系爭協議、本院99年9 月15日99年度民司執申字第86414 號、10

1 年5 月29日100 年度民司執申字第121940號執行無結果之債權憑證等件為證,然查:

⒈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宋蘊蓉、宋佩瑜、宋佳芬於95年4 月7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1/4 ,且於97年4 月16日,被告與臺灣中小企銀簽署房屋貸款契約,貸款1,100,000 元,宋蘊蓉、宋佩瑜、宋佳芬則為連帶保證人,且於同年月18日以被告、宋蘊蓉、宋佩瑜、宋佳芬4 人為債務人,設定最高擔保債權額為1,6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銀,被告再於同年7 月4 日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500,

000 元。後於99年8 月12日系爭房地出售予楊靜怡,價金為2,550,000 元,並於同年月21日將出售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1,107,769 元清償上開貸款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0 年7 月20日100 雙和字第00055 號函暨所附還款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91頁至第102 頁、100 年度偵字第8205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是系爭房地雖為被告所有,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銀,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1,600,000 元,惟被告僅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系爭房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⒉又系爭房地之處分過程,依證人宋佳芬、宋蘊蓉於系爭刑案

偵查時證稱:系爭房地是伊父親要留給伊母親宋曾美亮,但登記給我們4 人。後來被告財務有困難,伊母親就要幫被告清償債務。99年初伊母親有意願要賣系爭房地,且於99年5、6月間請一樓管理員幫忙介紹出售,當天或隔天管理員旋介紹杜文傑看房屋,經過議價後,與杜文傑協商過戶,出售予楊靜怡,其中部分買賣價金1 百多萬由宋蘊蓉負責用來清償被告之銀行貸款,剩餘80萬元由宋佳芬領取並用以支付母親之生活費等語(見上開8205號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核與證人楊靜怡、杜文傑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述系爭房地買賣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8205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足見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宋蘊蓉、宋佩瑜、宋佳芬所有,實際處分或管理權屬宋曾美亮所有,嗣後系爭房地之出售亦經宋曾美亮之同意,始由被告授權證人宋佳芬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並與楊靜怡成立買賣契約,因此,可認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處分系爭房地乃經宋曾美亮同意後所為,並非被告逕而為之。

⒊另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署日期雖晚於系爭協議成立之日期

,然徵諸房地之出售均需相當之廣告、協商買賣條件之期間,再衡以系爭協議成立日期僅早於系爭房地出售日期未滿1個月,尚不得僅因系爭房地之處分成立於系爭債權之後,即可推論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損害系爭債權。再者,系爭房地尚登記有臺灣中小企銀對於被告之最高限額之抵押權,系爭房地出售後,臺灣中小企銀依法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而參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借貸人為被告,依系爭房地所出售之價金2,550,000 元,被告僅能分得637,50

0 元(計算式為2,550,000 元÷4 =637,500 元),而依證人宋佳芬上開證述可知已將系爭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其中1百多萬元清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佐以證人宋蘊蓉於系爭案件審理時證稱並未分得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06 號卷第72頁),堪認以系爭房地之價金所清償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超過被告可分得之價金,故而被告清償上開借貸債權乃為降低其債務總額並未減損其財產總額;甚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0 年1 月21日北院木99司執申字第86414 號執行命令所載,被告尚有對訴外人喜樂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喜樂公司)之出資額可供執行,又佐之系爭刑事案件所附喜樂公司97、98年資產負債表所載(見上開8205號卷第33頁、第35頁),喜樂公司仍為一具有資產之公司,被告尚有收入及資產可供強制執行,益徵被告處分系爭房地時,確實能降低其負債總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之行為至多僅為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其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難謂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

㈢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

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5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雖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系爭債權全數到期之債權額6,950,000 元之清償利益,惟同前所述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之行為,乃屬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本可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系爭協議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可見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債權,並未因系爭房地之處分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損害系爭債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