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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36號原 告 林青松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文東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此固為民法第186條所明定。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之明文;同法第13條更就行使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特別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等語。核其規範目的,係因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此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所明揭。準此可知,國家賠償法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基於同一理由,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賠償損害時,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亦須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該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三、本件原告起訴略以:伊曾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值勤之法警即訴外人蔡聰明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案經宜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伊對於該不起訴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再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伊對於該不起訴處分再次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453號受理,並於民國99年10月13日由主任檢察官即被告郭文東代行檢察長職務,以該再議無理由駁回之。因認被告趁檢察長不在,代行其職務,故意罔顧蔡聰明所編織之虛偽陳述,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自有違反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86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9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刊頭下以八開版面刊登一日道歉啟事。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於該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45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再議程序中,為審核之人,其刻意罔顧被告之虛偽陳述,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顯有故意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是其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之義務云云。然被告為行使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前揭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一般規定之相關說明,自應以被告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既無因參與該追訴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損害責任,在法律上自屬顯無理由,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原告雖曾具狀聲請本院調閱臺灣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453號案件卷宗,並聲請勘驗宜蘭地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之錄音光碟等情,惟縱認其主張均屬實,其訴在法律上既為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是上列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