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簡瑋美
簡瑋玟簡廷光上列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周君達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蕭淑文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查:
(一)原告先位訴之聲明:「1確認簡林秀花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簽訂之信託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2被告應將新北市政府地政處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以字號第二七八九七號收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00年八月八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中聲明第一項無交易價額,訴之利益則與第二項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一0一年一月間交易價額為斷,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按原告陳報之鄰近條件相似不動產市場交易行情每坪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四千六百元計算,核定為壹仟零陸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附表所示不動產建物面積」八一‧二八平方公尺,折算為坪即乘以0‧三0二五,乘以「每坪市場價值」四十三萬四千六百元);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按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核定為壹佰伍拾萬元。則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核定為壹仟貳佰壹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
(二)原告備位訴之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法律關係已不存在。2被告應將新北市政府地政處中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以字號第二七八九七號收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一項無交易價額,訴之利益則與第二項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一0一年一月間交易價額為斷,而附表所示不動產核定為壹仟零陸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伍拾萬元,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則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為壹仟貳佰壹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
(三)原告前述先、備位請求之標的應為選擇,先、備位請求之標的金額價額均為壹仟貳佰壹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壹仟貳佰壹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原告僅繳付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尚欠繳裁判費壹拾萬壹仟玖佰叁拾柒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土地及建物詳目★土地部分┌───────────────┬─────┬────┐│ 土 地 標 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段第六五七地號│九六‧五四│五分之一│└───────────────┴─────┴────┘★建物部分┌───────┬───────┬─────┬────┐│建 物 標 示│門 牌 號 碼│ 面 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新北市永和區永│新北市永和區永│八一‧二八│全部 ││安段第三七一號│貞路第一九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