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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43號原 告 陳水土

陳榮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複 代 理人 連阿長律師被 告 黃文華

黃種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律師

黃宗正律師被 告 黃文裕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被 告 黃種成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董晉良律師複 代 理人 陳郁嵐

林青穎律師被 告 黃宥霖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神明會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核發會員名冊,以被告黃文裕、黃種進、黃種成、黃宥霖為會員之「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範圍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關於被告黃文華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文裕、黃種進、黃種成、黃宥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使被告不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48號民事判例意旨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確認深坑鄉公所民國91年1 月21日核發會員名冊之『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按:兩造書狀就此名稱之表示係將「山西夫子」與「天上聖母」上下並列,本判決因電腦排版無法為相同之記載,因予改列左右並排,先予敘明)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於104 年2月5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確認『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範圍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表明撤回其餘之請求(見本院卷四第55頁背面)。經核原告變更上開聲明,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洵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所為訴之撤回、變更不合法云云,尚不可取。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當原告之某項權利或法律狀況面臨現時之危險或不安全性,且該確認訴訟之確認判決適合排除該危險而言。又所謂危險,包括被告主張自己對原告享有權利而言。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等係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有繳納地租之義務,茲因該土地登記為「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兩個神明會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被告卻向改制前之台北縣深坑鄉公所申報該土地係以被告為會員之「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單獨所有,並經該公所公告確定,致原告繳納地租之對象不明確,而「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事實上為被告所杜撰,爰對被告訴請確認「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等情。被告雖以原告取得地上權後迄今50年未繳過地租,其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原告亦非「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之會員,對於被告是否具有「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之會份權亦無確認之利益;且被告黃文華已非「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會員,原告對之起訴亦無確認利益等語。惟查,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倘有積欠地租而符合民法第

836 第1 項所定情形,其地上權即有遭地主終止之危險,是原告對於地主之確定,有法律上之利益。被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係以被告黃種進、黃文裕、黃種成、黃宥霖(下稱黃種進等四人)為會員之「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單獨所有,由於神明會財產為會員公同共有,倘被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黃種進等四人即得對原告主張地主之權利,於原告欠租達法定金額時並得終止原告之地上權,且被告既抗辯原告迄今未曾繳納地上權地租,準此以觀,被告黃種進等四人在法律上非無主張自己對原告享有地主權利之虞,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有面臨現時之危險。而系爭土地若經判決確認非屬「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所有,被告黃種進等四人即無得以其為該神明會會員進而以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原告主張地主之權利,可見原告上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對黃種進等四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告前詞指稱原告未繳地租、非神明會會員各情,則與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無涉,尚不足以否定原告之確認利益。是原告對被告黃種進等四人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惟就原告對被告黃文華起訴部分,原告既陳稱被告黃文華將「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會份權轉讓於黃種成等語,且原告並未指出被告黃文華有何對原告主張權利之現時危險,則原告以黃文華為被告部分,其訴即無確認利益可言,此部分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不能准許。

三、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裁判該確認訴訟意旨參照)。又因否認某項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者,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即難謂當事人不適格。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深坑鄉公所不實申報系爭土地係以被告黃種進等四人為會員之「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單獨所有,經該公所公告確定,導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因對被告提起本訴,求為確認「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被告雖抗辯:原告既聲明確認「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即應以「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為被告,當事人方適格等語。然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非以被告黃種進等四人為會員之「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所有,「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之會員名冊及土地清冊雖經深坑鄉公所公告確定,但事實上該神明會係被告所杜撰,並不實際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訴,求為確認「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自係以否認自己主張之當事人為被告,據以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證「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係經會員設立之神明會(詳後述),自無代表人可言,亦無從認該名稱之神明會係民事訴訟法第40條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而得以該名稱為被告據以起訴。且「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會員名冊及土地清冊既經深坑鄉公所公告確定,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該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形式上即有「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之外觀存在。被告黃種進復以「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名義申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所有之登記,經該地政機關以名稱與原登記不符等情由否准,此有申請書及新店地政事務所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2-135 頁),則原告鑑於上開情事,為避免「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申請更正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導致原告權利陷於不安,因而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無欠缺。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主張「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是42人公,設立人非僅4 人,應有42人云云,顯然尚有神明會之會員未列為被告,本件當事人顯不適格。且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44 號事件之原告黃宗鉉亦於該事件中主張伊係「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之會員,亦攸關本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等語。然查,原告所稱由42人公設立之神明會,並非指「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實則原告係否認「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之存在,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自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分別為「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管理人均為黃則水。「山西夫子」及「天上聖母」乃不同之神明會,係於清末日據時代由不同之出資人出資設立,並購有深坑老街及附近相接連之土地,於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為區分土地分屬不同之神明會,故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黃文華非系爭神明會之合法會員,其於90年12月間以杜撰設立之「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名義,並偽造系爭神明會之沿革、規約書、推舉書及出資證明等資料,向新北市深坑鄉公所申請辦理核發神明會會員名冊,因公告期間無人異議,深坑區公所於91年1 月21日核發會員名冊,使得黃文華、訴外人黃禾種、被告黃文裕、訴外人黃世鍇順利取得神明會之會份權。隨即黃文華、黃禾種、黃世鍇等人以簽立讓渡契約書之方式,將神明會之會份權利分別轉讓予被告黃種進、被告黃種成、訴外人黃世鍊。惟黃文華既提出偽造之申報文件,故黃文裕、黃文華及黃禾種、黃世鍇等人均非為合法之會員,從而黃種進、黃種成及黃世鍊乃受讓自無權利之黃文華等人,自無從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又黃種進於101 年

2 月10日以其父黃世鍊即「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管理人之名義,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就「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之土地清冊變動公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所有,而新北市政府則於101 年5 月21日將上開事項予以公告,然該公告之內容及程序部分,有諸多違誤,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依法有向系爭神明會給付地上權租金之義務,而關於土地所有權人之部分,於新北市政府之公告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明顯不符之情況下,「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是否存在,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人,涉及原告給付之對象有無合法受領租金之權利,於此狀態下存有不確定風險,依102 年7 月30日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公告變動後之會員名冊黃文裕、黃種成、黃種進、黃宥霖為現存會員,原告為確保其地上權之合法利益,並避免無權利之人因此取得不法利益,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範圍部分(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則辯稱:「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係於大正10年由黃奕發、黃則水、黃則頭、黃皆得捐資購地而成立,其中現金出資之原始規約有被證18之文件可證,該原始規約並為黃則頭第七子黃奕爐所保管;土地出資之憑據亦有被證28「鬮分合約字」可證,此外復有被證29之收租記錄為證。且「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擁有之土地,其○○○鄉○○段○○○ ○號(重測前為深坑子段深坑子小段49-3地號)、1213地號(重測前為深坑子段深坑子小段95-1地號)、1214地號(重測前為深坑子段深坑子小段95-2地號)、1391地號(重測前為深坑子段深坑子小段217-2 地號)土地,根據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之記載,所有人均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單一主體,可見「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且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只因36年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誤將「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拆為「神明會山西夫子」與「天上聖母」兩個神明會,並將上開各宗土地所有權誤植為「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權利範圍各1/2 。而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已於101 年5 月14日召開協調會,討論「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會中並確認「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權利範圍各1/ 2係誤植,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前提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求為確認「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就「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係經會員設立且存在之前提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如被告未能舉證,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查被告辯稱「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係於大正10年由黃奕發、黃則水、黃則頭、黃皆得捐資購地而成立,固提出被證18文件及被證28之「鬮分合約字」及被證29之收租紀錄等影本為證。然原告否認被證18之真正,而被告迄未能提出原本供本院審認,已難肯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況查,黃則水係於昭和4 年(即民國18年,亦為1929年或己巳年)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報導),若被證18為大正10年所制定,並於當時依序(即黃則水- 黃則頭- 黃奕發- 黃皆得)預先排定後續各年度之爐主,輪至庚午年(即民國19年)時,依序本應由黃則水擔任爐主,惟其竟排定黃奕深擔任,顯非無疑。至於被告就此雖辯稱係因歷年爐主名單非在大正10年簽立原始規約時一次寫就,而是逐年據實記載云云,惟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憑。此外,被告迄未能證明被證18確為真實,則被告以被證18證明「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係經黃奕發、黃則水、黃則頭、黃皆得捐資購地而成立,並不足採。而被告所提被證28之「鬮分合約字」及被證29之收租紀錄,觀其內容並無與「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之集資成立有何關聯,亦無從據以證明該神明會係經黃奕發、黃則水、黃則頭、黃皆得捐資購地所成立。至於被告所稱上開「鬮分合約字」記載深坑49-3地號土地(現為938 地號),為長房黃奕安、黃奕發與三房黃則頭各得一半;深坑95地號土地(現1215、1215-1、1215-2地號),現為長房黃奕安、黃奕發與二房黃則水、三房黃則頭私有;而大正11年黃奕發、黃則水、黃則頭將上述二筆私人擁有地號土地捐資過戶給「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云云,除所述地號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之外,亦與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所載歸屬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之地號不同,自亦無可採。此外,依本院所調取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07 號卷(下稱另案行政訴訟)所示,被告黃種進曾以「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管理人: 黃種進」之名義,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被告黃文華為謀奪神明會會產,與黃禾種、黃世鍇偽造相關會員名冊,向處分機關申請公告,此有被告黃種進該案之起訴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1-299 頁)。被告黃種進於其書狀狀中陳稱: 「二、…(四)況本案關於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申請變更管理人乙案,雖於原告申請前已有黃文華先生檢具相關表件提出申請,並經被告(即深坑鄉公所)公告徵求異議在案,惟嗣後因該黃文華申請所提出之相關表虛偽不實涉嫌偽造文書等情,故業已撤銷申請公告會員名冊及變更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三、…(四)…惟查黃文華為謀奪神明會會產,與黃禾種、黃世鍇偽造相關會員名冊,向處分機關申請公告,就此,原告已八十八年九月提出告訴在案,茲檢附刑事告訴狀影本乙份供鈞院參酌(原證八)。其後,黃文華先生於000年0月00日簽立切結書(原證九),承認神明會之會產確係黃則水所捐,並任管理人,與他房無涉,故同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開庭前(原證十)向原處分機關撤回申請,並保證不再提出公告之申請…」(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背面)。又被告黃種進於另案行政訴訟中為證明被告黃文華確有偽造文書之情事,除曾提出其對於被告黃文華及黃禾種、黃世鍇等人之刑事告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外(本院卷一第300-301頁),並提出被告黃文華所書立之切結書(本院卷一第302頁)為證。觀諸上開切結書所載,被告黃文華自承: 「二、茲確認神明會山西夫子天山聖母會員名冊暨不動產清冊計十六筆(如附件所示)確為黃則水於大正、昭和年間陸續以黃則水個人及神明會名義承買,名列神明會中西夫子天上聖母自任管理,與他房無涉。本人自無主張之權利,故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前撤回台北縣深坑公所八八北縣深民字第七一六六號之申報案,並保證本人及其他黃文裕、黃禾種、黃世鍇等人日後不再另提相關本件之申報案,或以任何名義阻撓該神明會之運作。…」,且被告黃文華並於88年10月12日撤回神明會之申報及公告案件,請求當時之深坑鄉公所退回相關之文件,此亦有其申請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是綜上各情,實難認被告所辯「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係於大正10年由黃奕發、黃則水、黃則頭、黃皆得捐資購地而成立等情為可採信。

五、至於被告所指○○○鄉○○段938 、1213、1214、139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固均記載所有人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惟上開地號土地並非本件系爭土地,且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記載「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究何所指,亦無事證足供解明,況若該項記載是表示上開土地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單獨所有,則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已為「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各1/2 之記載,適足反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主體與上開土地之歸屬主體並不相同。雖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所附連名簿將「山西夫子」與「天上聖母」寫在兩欄,並無「各1/2 」之記載,土地臺帳以阿拉伯數字書寫之「各1/2 」應非原土地臺帳登載時所書寫,審酌其書寫情狀,應係光復後轉登記時轉登記人自行加註云云,惟不但未曾舉證以實其說,且日據時期土地臺帳連名簿主要係登載共有人名單,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既將「山西夫子」與「天上聖母」登載於連名簿,更足反證當時係以兩個神名會共有之形式進行登記。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末查被告雖辯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已於101 年5 月14日召開協調會,討論「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會中並確認「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權利範圍各1/ 2係誤植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民證局函附之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8-141頁),並無該記載,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屬實。

七、此外,深坑鄉公所於91年1 月21日就「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核發會員名冊,新北市政府亦於101 年5 月21日准將黃種進之父黃世鍊名義於101 年2 月10日以「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管理人身分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所有之事項,予以公告,然各該公告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被告亦無從據以證明「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業經會員集資設立。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係經會員設立且存在之前提事實,則原告以黃種進等四人為被告,求為確認「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准許。至於以黃文華為被告,求為同一判決部分,則欠缺確認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