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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5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被 告 呂志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附表起算日與利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貸款約定條款第11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濂松,嗣於訴訟中死亡,而由童兆勤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消費款,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應繳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至清償該筆帳款止。嗣被告至95年4月2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79,563元未給付,其中170,530元為消費款,6,883元係循環利息,2,15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

二、被告另於92年11月20日向原告以現金卡方式借款3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11月20日至95年11月20日止,屆期本金、利息應悉數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應自給付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月給付本息,依兩造約定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1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1年11月16日止,尚有本金385,377元,利息486,153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862元,合計872,39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消費款及手續費暨利息、借款與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帳務明細單、消費明細表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信用卡消費款、利息、手續費;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1,955元,及附表所示起算日與利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