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67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楊雅婷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叁仟肆佰貳拾肆元貳角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叁元,暨各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盛華,嗣變更為宮文萍,有僑務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30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簽訂信用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信保契約),約定被告就原告對國外華僑及僑營事業辦理授信業務之債務人為信用保證,如該債務人未依其與原告間之授信合約清償債務時,即由被告於信用保證責任範圍內履行保證責任。嗣訴外人NEWMAX FABRIC & GARMENT CO.,LTD(下稱NEWMAX公司)於98年7月間向原告聲請在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1,000萬元(折合約美金30萬元)之額度內開發信用狀,並於他人使用信用狀兌領款項時即轉為融資借款而由原告墊付,經被告於98年10月23日同意就NEWMAX公司向原告貸款美金30萬元之上開債務,同意在本金、6個月內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總額60%之金額範圍內負信用保證責任。NEWMAX公司遂於98年10月28日邀同訴外人蕭仁俊、李芳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NEWMAX公司授信契約)。且系爭NEWMAX公司授信契約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NEWMAX公司及其保證人之關係企業發生退票,經原告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仍不補正者,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其後,NEWMAX公司之控制公司即訴外人正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綸公司)於98年12月31日發生退票,NEWMAX公司自99年1月10日起亦未依約付息,依上開約定,NEWMAX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99年9月14日向被告為履行信用保證責任之請求,被告本應於收到申請後3個月內給付,詎料,被告竟藉詞拒付。爰依系爭信保契約、信用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履行其提供徵信授信文件予被告之義務,系爭信保契約業經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而消滅。且原告明知NEWMAX公司及正綸公司、蕭仁俊、李芳伶之償信不良,本不應予以授信,竟使用詐術,向被告訛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授信風險應屬有限,致被告誤信而同意為信用保證,被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系爭信保契約。
系爭信保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或撤銷而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信用保證責任。縱被告應就NEWMAX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惟本件因有逾期延滯案件處理細則(下稱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不代位清償準則」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3項、第9項所定之免責事由,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免除保證責任。且原告於NEWMAX公司發生逾期情事後,自行以圈存之NEWMAX公司存款抵銷債務,非出於債務人自為之清償行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3款條件成就,應認被告免責。又關於本件信用狀款項其中第9MAOB200009號信用狀本金美金79,81
6.1元部分,其利息應自原告實際為NEWMAX公司墊款之「次日」即98年11月12日起算,然原告卻自同年月11日起算,致利息增列美金7.76元而應予扣除。另被告就本件信用保證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之責任應從輕酌定,故被告僅需就債務人積欠本金之5%為限負信用保證責任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㈣第148、149頁及本院卷㈤第1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96年10月15日簽訂如本院卷㈠第6至13頁所示之系爭信保契約。
㈡、NEWMAX公司於98年7月間向原告聲請在1,000萬元(折合美金約30萬元)之額度內開發信用狀。
㈢、被告於98年10月23日以海外保證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為同意就NEWMAX公司向原告貸款美金30萬元之債務,同意信用保證六成,即在本金、6個月內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總額60%之金額範圍內,依系爭信保契約負信用保證責任。
㈣、本件原告主張NEWMAX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債務,經抵銷後,尚欠本金美金267,695.85元、6個月遲延利息美金4,677.82元及訴訟費用76,422元未清償。若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依系爭信保契約應負之信用保證責任金額為本金美金160,61
7.51元、6個月遲延利息美金2,806.69元及訴訟費用45,853元。
㈤、原告以NEWMAX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就NEWMAX公司簽發如本院卷㈠第21頁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877號裁定准許。
㈥、原告於99年9月14日以三信銀莊字第020號函向被告提出履行系爭信用保證責任之申請。
㈦、系爭信保契約第14條約定:「對於甲方(即被告,下同)信用保證之授信案件,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下同)且有處理細則有關不代位清償準則所列事由者,甲方得免除其保證責任。」上開約定所稱「處理細則」係指「逾期延滯案件處理細則」,其內容即如本院卷㈢第272至280頁所示。
㈧、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信保契約第16條約定即未提出被告指定之文件資料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2年5月6日以民事答辯㈨狀(即本院卷㈢第5頁)向原告為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送達原告。
㈨、被告於102年9月9日以受原告詐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臺北重南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信保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送達原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NEWMAX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應由被告負信用保證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信保契約是否業經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而消滅;㈡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信保契約;㈢NEWMAX公司是否積欠原告本金美金267,695.85元、6個月遲延利息美金4,677.82元及訴訟費用76,422元未清償;㈣被告是否有系爭信保契約第14條所定之免責事由而免除其保證責任;㈤本件有無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信保契約是否業經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部分: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之一方,必以他方負有給付義務且給付遲延者為限。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準此,保證契約成立後,僅保證人對債權人負有保證債務,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不負任何債務,核其性質應屬「單務(片務)契約」。再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此所謂「債權人之行為」即係指「協力行為」而言。惟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債權人之「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給付義務之性質。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信保契約第16條約定,未依被告要求提供如本院卷㈢第147至151頁「被告依約請原告提出徵信授信文件資料催告表」所載之文書(下稱系爭徵信授信文件)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查:
⒈系爭信保契約前言、第1條分別明載:「為促進華僑經濟發
展,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下同)提供信用保證,俾乙方(即原告,下同)對國外華僑及僑營事業辦理有關授信,...」、「本契約所稱信用保證,指甲方向乙方保證,乙方授信合約之債務人(包括借款人、被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將來依授信合約如期履行債務,否則甲方依本契約後述條款於信用保證責任範圍內履行保證責任。」,有系爭信保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頁)。是依上開契約文義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於原告提供授信之國外華僑或僑營事業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被告代負履行責任。揆依前揭說明,系爭信保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保證契約」屬單務契約,故系爭信保契約成立後,僅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保證債務,原告對於被告不負任何債務。從而,原告對被告既無給付義務,自無給付遲延之可能。
⒉系爭信保契約第16條約定:「甲方對經其信用保證之案件,
為瞭解乙方辦理授信及催收作業過程及其他有關作業規定,或借款人經營狀況、授信款項運用情形,必要時得派員瞭解或請求提供有關資料,乙方應予配合辦理。」;系爭信保契約第6條則約定:「除前條追認保證之情形外,乙方應於授信合約簽訂前,檢具專案保證申請書、徵信報告及借款人之有關資料『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簽發信用保證書後,甲方之信用保證責任即行成立』。」;另系爭信保契約第2條則明定被告辦理信用保證之授信對象、授信用途、授信方式及條件等事項,有系爭信保契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7至13頁)。綜觀前揭約定可知,被告就原告授信之國外華僑或僑營事業之債務人是否負有信用保證責任,必須原告先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審核同意並簽發信用保證書予原告後,被告始就該債務人對原告負有信用保證責任。因此,於解釋系爭信保契約第16條約定之真意時,自不可拘泥於該條之文字,而應通觀系爭信保契約之相關約定,基於被告就其信用保證責任之發生具有審核及決定權限,且系爭信保契約之性質為保證契約、單務契約,在此原則及前提下,應認系爭信保契約第16條約定之真意,僅係課予原告應負「債權人之協力行為」,使被告得就其應負之信用保證債務瞭解相關事項而為保證債務之給付,尚難認原告據此即對被告負有提供授信、徵信相關文書之「給付義務」。
⒊綜上,系爭信保契約第16條僅係關於原告身為債權人應負「
協力行為」之約定而已,原告對被告並無給付義務。是被告以原告未依該條約定提供系爭徵信授信文件,辯稱原告有給付延遲之情事,系爭信保契約業經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而消滅云云,洵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信保契約部分:
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係指欲陷相對人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包含積極之欺罔行為,或違反法律上、契約上之告知義務而緘默未告知者而言。本件被告復辯稱原告明知NEWMAX公司及正綸公司、蕭仁俊、李芳伶之償債信用均為不良,本不應予以授信,竟使用詐術,向被告訛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授信風險應屬有限,經評估尚可掌握還款來源,本案債權尚可確保等情,致被告誤信而陷於錯誤,同意提供信用保證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抗辯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原告出具之「NEWMAX公司補充說明」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3頁、本院卷㈣第69頁),並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102年3月15日函暨附件資料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及隨卷外放之徵信資料)。然查:
⒈系爭信保契約前言明載:「為促進華僑經濟發展,雙方同意
由被告提供信用保證,俾原告對國外華僑及僑營事業辦理有關授信,...」,參酌被告設立之宗旨係在對具有發展潛力而「欠缺擔保品」之僑營事業或僑民創業者或台商事業「提供信用保證,協助其獲得金融機構之資金融通」,此有被告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144頁)。足認,被告同意就NEWMAX公司提供信用保證,本即係為促進華僑經濟發展,充實NEWMAX公司之信用,進而使其獲得原告提供之授信資金,自無從徒憑NEWMAX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正綸公司、蕭仁俊、李芳伶之資力及擔保品尚有未足,即逕認原告有何詐欺被告之情事。
⒉系爭信保契約第6條明定原告向被告提出信用保證申請時,
應檢具徵信報告及借款人之有關資料予被告。參以原告提出之徵信報告、聯徵中心資料、NEWMAX公司及正綸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其徵信查詢及徵信報告做成時間均係在98年8、9月間,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0至135頁)。又被告於接獲原告申請後,曾就其是否同意為NEWMAX公司提供信用保證一事進行內部審查會議,會議紀錄復記載關於NEWMAX公司之公司資料、業務狀況、營收獲利情形暨保證人、擔保品等事項,亦有專案保證申請書、原告新莊分行98年10月16日三信銀莊字第48號函、被告業務組簽呈、海外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案審核小組會議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25至29頁)。堪認,原告於提出本件信用保證申請前,已為相當之徵信調查行為並將上開相關文書資料提供被告核閱。則原告既已將NEWMAX公司、正綸公司、蕭仁俊、李芳伶之債信資料交付被告,且被告未能證明上開徵信資料及財務報表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有向被告訛稱或隱瞞NEWMAX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債信狀況之詐欺行為。
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原告就NEWMAX
公司、正綸公司、蕭仁俊及李芳伶之償債能力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詐欺被告顯不足採,被告自無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系爭信保契約。
㈢、關於NEWMAX公司是否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部分:⒈本件原告主張NEWMAX公司於98年7月間向其聲請在1,000萬元
(折合美金約30萬元)之額度內開發信用狀,於他人使用信用狀兌領款項時即轉為融資借款,並由原告墊付。嗣正綸公司於98年12月31日發生退票,且NEWMAX公司自99年1月10日起亦未依約付息,故NEWMAX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積欠原告本金美金267,695.85元、6個月之遲延利息即美金4,677.82元及訴訟費用新臺幣76,422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申請書暨批覆書、正綸公司簽發之3,000萬元本票暨退票理由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轉融資通知書、系爭NEWMAX公司授信契約、還款憑據、訴訟費用明細表、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法院執行處函及通知、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至16、18、129至167,本院卷㈣第101至139頁),核屬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辯稱原告就本院卷㈠第135頁第9MAOB200009號信用狀之
本金金額美金79,816.1元部分,其利息起算日應自原告實際為NEWMAX公司墊款之「次日」即98年11月12日起算,但原告卻自同年月11日起算,致利息增列美金7.76元而應予扣除云云。惟查:
⑴系爭NEWMAX公司授信契約第9節「進口開狀暨其融資」第5條
第1款約定:「甲方(即NEWMAX公司,下同)應依本約定書所開發之每筆信用狀項下乙方(即原告,下同)所墊款項,按下列方式計付利息:⑴於約定應清償期限內清償者,應自乙方(或其代理行)付款之日起至甲方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核定利率計付利息,...。」,有系爭NEWMAX公司授信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4頁)。且被告不否認NEWMAX公司向原告聲請開發之信用狀,於他人使用信用狀兌領款項時即轉為融資借款,並由原告墊付。故原告就其墊付之信用狀款項轉融資借款者,自原告通知信用狀付款時起,應認原告已交付借貸款予NEWMAX公司並開始計算利息。是被告辯稱利息部分應自原告實際墊款之「次日」起算云云,無可憑採。⑵第9MAOB200009號信用狀之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進
口轉融資通知書記載融資日及起息日為「98年11月11日」,有上開書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5、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雖係由原告製作,惟該文書之製作係根據當時交易情形即時以電腦紀錄而得,並非原告臨訟製作,應足以擔保上開證據資料內容之真實性,且NEWMAX公司於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上簽章,倘若原告通知付款日期與該文書記載不符,衡諸常情,NEWMAX公司應會於用印時向原告表示異議。然NEWMAX公司既未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11日即通知訴外人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紐約分公司就上開信用狀付款,並應自同日起算利息等語,應為可採。
㈣、關於本件有無系爭信保契約第14條所定之免責事由而得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部分:
按系爭信保契約第14條約定:「對於甲方(即被告,下同)信用保證之授信案件,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下同)且有處理細則(即逾期處理細則)有關不代位清償準則所列事由者,甲方得免除其保證責任。」;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不代位清償準則」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3項、第9項分別明載:「本基金為明確規範不代位清償之範圍,特訂本準則,承辦銀行辦理華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基金不予代位清償。⑴送保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①承辦銀行知悉授信對象、負責人、負責人之配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其他企業等之不良信用紀錄或其認為應加注意事項,未載明於送保申請文件者。②未依送保申請文件及本基金保證書函所列條件辦理者。③自撥款後至首期還款日止,借款人未償還任何本金或利息即發生逾期者。⑶授信作業違反當地金融主管機關之管理法令規定者。⑼除前列各項外,其他違反各該信用保證項目內容、移送程序及有關換文規定者。」,有系爭信保契約、逾期處理細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本院卷㈢第278、280頁)。被告又辯稱本件因有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不代位清償準則」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3項、第9項所定情事之一,故被告得依系爭信保契約第14條約定免除保證責任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抗辯負舉證責任。茲就本件有無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3項、第9項所定免責事由,逐一分述如下:
⒈被告係以蕭仁俊擔任正綸公司、華邦纖維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華邦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未於授信前就NEWMAX公司、正綸公司、華邦公司、蕭仁俊、李芳伶之信用狀況為適當且完足之徵信調查,並載明於送保申請文件,核與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承辦銀行知悉授信對象、負責人、負責人之配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其他企業等之不良信用紀錄或其認為應加注意事項,未載明於送保申請文件者」之情事相符,故得免除其保證責任云云。然查:
⑴原告就本件信用保證事件於98年9月間向被告提出申請時,
已提供徵信報告、聯徵中心就NEWMAX公司、正綸公司、蕭仁俊、李芳伶之信用資料、NEWMAX公司及正綸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予被告核閱,業據本院說明如㈡⒉所述,並有上開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㈢第10至135頁)。另華邦公司經原告查訪結果已無營運,有徵信報告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3、14頁)。嗣華邦公司於98年10月24日登記「停業」,亦有華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足憑(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參酌原告製作之徵信報告明載NEWMAX公司之企業概況、產銷(營業)概況、外匯實績、銀行往來概況、資產概況、財務概況等事項,且原告查調之聯徵中心信用資料內容包含:①NEWMAX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與沿革資訊、企業授信餘額變動資訊、授信(含票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企業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含票信)、動產擔保交易資訊、企業財務與同業比較資訊、企業三年度財務與同業比較資訊、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授信彙總資訊、廠商進出口資訊、大陸投資統計資訊;②蕭仁俊之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企業名錄、個人任職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個人授信餘額變動資訊、授信(含票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含票信)、現金卡每日放款餘額及還款紀錄資訊、DBR22倍規範無擔保債務暨年收入彙整資訊、信用卡戶帳款資訊、信用卡戶帳款金額、循環比率及無擔保授信資訊、個人綜合信用資訊、個人信用評分資訊、補充註記/消債條例信用註記資訊;③李芳伶之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企業名錄、個人任職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個人授信餘額變動資訊、授信(含票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含票信)、現金卡每日放款餘額及還款紀錄資訊、DBR22倍規範無擔保債務暨年收入彙整資訊、信用卡戶帳款資訊、信用卡戶帳款金額、循環比率及無擔保授信資訊、個人綜合信用資訊、個人信用評分資訊、補充註記/消債條例信用註記資訊;④正綸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與沿革資訊、企業授信餘額變動資訊、授信(含票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企業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含票信)。是被告辯稱原告就NEWMAX公司、正綸公司、華邦公司、蕭仁俊、李芳伶之信用狀況未為適當且完足之徵信調查云云,尚難採信。
⑵此外,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於授信前未就NEWMAX公司、正綸
公司、華邦公司、蕭仁俊、李芳伶之信用狀況為適當且完足之徵信調查,並載明於送保申請文件云云,惟未具體敘明原告究竟知悉NEWMAX公司、正綸公司、華邦公司、蕭仁俊、李芳伶有何不良信用紀錄或應加注意之事項而未載明於送保申請文件者,是被告辯稱本件有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免責事由云云,洵不足採。
⒉被告抗辯本件有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即被告未依
送保申請文件及基金保證書函所列條件辦理云云,並以原告為NEWMAX公司墊付之信用狀款項共計高達美金301,238.99元,已逾原告送信文件所載之授信額上限美金30萬元為憑。然查:
⑴本件原告為NEWMAX公司墊付之信用狀款項共計祇有3張信用
狀,即第9MAOB2008號、第9MAOB2009號、第9MAOB2010號信用狀,其中第9MAOB2008號信用狀於NEWMAX公司申請開狀時即載明信用狀金額得於「+3%/-1%」間增加或減少,原告就該筆信用狀係分4次撥付墊款而轉融資,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轉融資通知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46頁)。是被告辯稱原告墊付之信用狀共有11張或6張云云,顯有誤會。
⑵上開3張信用狀自98年11月11日起至99年1月11日止,因他人
兌領信用狀款項並由原告墊付而轉為融資借貸款,金額總計美金301,238.99元(計算式:79,816.1+74,960+112,628.16+8,343.66+8,025.52+17,465.55=301,238.99),扣除NEWMAX公司於98年11月11日即已先清償本金美金4,300元,總計原告撥貸予NEWMAX公司之融資金額為296,938.99元(計算式:301,238.99-4,300=296,938.99),此觀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轉融資通知書、外匯存款支付本金結匯憑證、還款付息查詢表、客戶放款繳款紀錄明細查詢即明(見本院卷㈠第89、135至146、166頁,本院卷㈣第26頁)。是被告認本件原告融資貸款金額超過美金30萬元上限,致有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情事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NEWMAX公司自撥款後至首期還款日止,未償還任
何本金或利息即發生逾期情事,符合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3款之免責事由,且原告於NEWMAX公司發生逾期後,自行以圈存之NEWMAX公司存款抵銷債務,就該充償欠款之金額部分,不得認係債務人所為之清償行為,且原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3款條件成就,故被告不負信用保證責任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就第9MAOB2009號信用狀墊款轉融資後
,NEWMAX公司於同日清償本金美金4,300元,其後陸續於98年12月11日至99年1月25日清償第9MAOB2008號、第9MAOB2009號、第9MAOB2010號信用狀轉融資之借款利息共計美金1,64
3.48元(計算式:423.51+28.03+16.16元+23.26+223.4+230.85+104.25+315.34+278.68=1,643.48),有外匯存款支付本金結匯憑證、還款付息查詢表、客戶放款繳款紀錄明細查詢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89、166頁,本院卷㈣22至29、31、32頁)。堪認,NEWMAX公司自原告撥款後至首期還款日前、後,均有陸續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之事實,並無被告所稱未償還任何款項即發生逾期之情事,自與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免責要件不符。
⑵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NEWMAX公司未依約給付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後,以NEWMAX公司設在原告之存款帳戶美金29,243.14元與其積欠原告之融資債務相抵銷,核屬依法行使抵銷權之正當行為。是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3款要件成就云云,洵無足採。
⒋又被告以原告與NEWMAX公司間簽訂系爭NEWMAX公司授信契約
係以「新臺幣」為約定內容,認原告有違反財政部92年5月27日台財融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同年月29日台央外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定:「放寬OBU(指定辦理外匯業務分行)得將境外外幣授信業務委由DBU(受同一銀行OBU分行委託兼辦理外匯業務之其他分行)代為處理,但『委託業務均不得涉及新臺幣交易』」之規定(下稱系爭財政部及中央銀行規定),且原告就NEWMAX公司、正綸公司、華邦公司、蕭仁俊、李芳伶之信用狀況未為完足且適當之徵信,亦屬違反授信準則,辯稱本件有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3項「授信作業違反當地(即中華民國)金融主管機關之管理法令規定者」云云。惟查:
⑴原告就NEWMAX公司、正綸公司、華邦公司、蕭仁俊、李芳伶
之信用狀況已為相當之徵信調查,業如前述(見㈡⒉、㈣⒉),自難認原告有違反授信準則之情事。
⑵系爭NEWMAX公司授信契約雖記載授信總額為「新臺幣1,000
萬元」,然此僅係就融資授信金額以「新臺幣」計算之「幣別」,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財政部及中央銀行規定,委託業務不得涉及新臺幣交易之情事,自仍應就原告實際交易事實認定之,尚難僅憑授信契約關於授信額度金額之計算「幣別」記載,遽認原告違反系爭財政部及中央銀行規定。
⑶原告就NEWMAX公司申請進口信用狀開狀融資一事,於98年8
月31日經其內部批覆程序,原擬給予NEWMAX公司授信額度1,500萬元,約美金45萬元,並獲得被告同意就貸款額度美金45萬元予以信用保證27萬元。嗣原告經其內部授信評估後,自動調降NEWMAX公司之授信額度為1,000萬元,約美金30萬元,復經被告同意為信用保證美金18萬元。之後,原告始與NEWMAX公司簽訂系爭NEWMAX公司授信契約等情,有授信新放申請/展期報備暨批覆書(下稱批覆書)㈠㈡、被告98年9月11日海外保證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10月23日海外保證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98年10月16日三信銀莊字第48號函、系爭NEWMAX公司授信契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147至159、162至165)。而系爭NEWMAX公司授信契約簽訂後,原告就NEWMAX公司信用狀款項墊付轉融資之交易進行均係以「美金」為之,亦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轉融資通知書、客戶放款繳款紀錄明細查詢足稽(見本院卷㈠第89、129至146頁)。足認,原告依系爭NEWMAX公司授信契約而進行融資交易係以「美金」為給付而非「新臺幣」,自難認原告有違法進行新臺幣交易之行為。是被告抗辯本件有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3項免責事由云云,洵無可信。
⒌另被告抗辯原告辦理授信案件授信浮濫而有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9項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被告以原告「授信浮濫」而辯稱本件有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
第9項所定之免責情事,惟被告始終未具體指明「授信浮濫」究竟符合系爭信保契約或逾期處理細則其中何條項所定之「信用保證項目內容」或「移送程序」或「換文規定」。故被告辯稱本件有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9項之情事,已難遽信。
⑵被告抗辯原告除本件進口信用狀授信美金30萬元外,復就出
口押匯給與NEWMAX公司授信額度60萬元,認原告辦理授信事件授信浮濫,固據被告提出原告98年8月31日批覆書㈠㈡記載「出口押匯授信2,000萬元」等字為其證明方法(見本院卷㈠第160、161頁)。惟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前開批覆書雖係原告就NEWMAX公司申請「出口押匯」一事為授信批覆,然出口押匯與進口開狀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信用保證責任之債務範圍為原告因NEWMAX公司「進口開狀」墊付信用狀款項轉融資而成立之消費借貸款,並不包含「出口押匯」部分,且出口押匯之墊款亦不在被告同意為信用保證責任之範圍內。又原告否認其實際上有就出口押匯授信部分撥付貸款予NEWMAX公司,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交付借貸款予NEWMAX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一貸款撥付之事實,除以前揭批覆書㈠㈡記載「出口押匯授信2,000萬元」等字為證外,未能舉他證以佐其說,自無從僅憑原告就NEWMAX公司向其申請出口押匯授信一事,曾於其內部授信審核批覆程序原擬核給2,000萬元授信額度之事實,即遽認原告就「出口押匯」有融資貸款予被告。況系爭NEWMAX公司授信契約記載授信額度為1,000萬元,折算美金祇約為30萬元。縱原告原擬給與NEWMAX公司出口押匯授信額度,但原告實際上既未交付借貸款予NEWMAX公司,逕認原告有浮濫授信之情事。
⑶被告另以NEWMAX公司曾向訴外人星展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兆豐銀行、上海銀行(下稱星展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授信未果,然原告卻准予授信等情,據為其辯稱原告授信浮濫之證據方法。然查,原告98年10月1日批覆書㈠㈡記載:「承作理由:...本案移送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於授信風險有限下,提出本授信案申請」、「本案移送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六成」,有該批覆書㈠㈡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可見,原告做成核准授信予NEWMAX公司此一決定之主要理由,其一即係因本件有被告為信用保證而充實NEWMAX公司之信用資力。從而,原告與星展銀行等金融機構於評估是否給與NEWMAX公司授信時,其考量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資力狀況既非相同,自無從以星展銀行等金融機構未核准貸款之事實,逕認原告有授信浮濫之行為。
⑷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證明原告有授信浮濫或有其他違
反各該信用保證項目內容、移送程序及有關換文規定之具體事實,是被告辯稱其得依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9項約定,免除信用保證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⒍綜上,本件並無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
3項、第9項所定免責事由之一,是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信保契約第14條約定免除信用保證責任云云,無可採信。
㈤、關於本件有無民法第220條第2項債務人責任輕減規定之適用部分:
又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以債務人責任之發生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者,始有該條責任輕減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自明。倘債務人責任之發生非以其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者,自無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依系爭信保契約所負之責任為「信用保證責任」,係履行契約責任,不以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發生要件。揆依前揭說明,是被告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220條第2項債務人責任輕減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信保契約第13條約定,授信合約屆期或提前到期者,經原告於逾期滿6個月或已開始訴追行動滿3個月後,得向被告提出履行保證責任申請,被告應於接到該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履行保證責任。本件NEWMAX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因其自99年1月10日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逾期滿6個月後即99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履行保證責任之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99年12月14日以前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予原告。而被告逾期未履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系爭信保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或撤銷而消滅,且本件並無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3項、第9項所定被告得不負信用保證責任之免責事由,本件亦無民法第220條第2項債務人責任輕減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系爭信保契約、信用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63,424.2元及新臺幣45,853元,暨各均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其同意本件信用保證之審核文件(見本院卷㈣第140頁),被告亦請求本院令原告提出系爭徵信授信文件(見本院卷㈢第146至151頁、本院卷㈤第71頁),然此部分係為釐清被告抗辯系爭信保契約業經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一事是否可採,本院就此部分既已認原告並無給付義務,系爭信保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而消滅,自無再命兩造各自提出上開文書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黃媚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