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06號原 告 王素真被 告 吳祖堂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七五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687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25日核發北院木101司執酉字第68750號執行命令,命原告對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之退休俸半俸債權,在新臺幣(下同)386萬元及本件執行費3萬198元範圍內應依本命令移轉3分之2予被告(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原告為退除役國軍軍士官之遺眷,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之規定支領原退休俸之半俸,該條立法目的係為照顧遺眷之生活,系爭執行程序罔顧前開法令強制規定,逕將原告對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之退休俸半俸債權列為強制執行標的而為扣押,自屬違誤,應予撤銷。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原告全年無收入,亦無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或家屬,完全仰賴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核撥之退休俸半俸每月2萬5540元維持生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表,臺北市100年度每人每月支出為2萬3521元,是原告所剩無幾,今該退休俸遭扣押,將使原告無法生存。又原告自98年1月起至101年6月陸續有還款,共計31萬3758元,應予扣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夫吳文翔、訴外人李世傑合夥事業於86年間急需資金,由被告向訴外人蔡作棋、胡麟其、張鈞3人集資給原告夫婦,原告並簽發支票3紙面額共計501萬元供作擔保,上開款項應於89年5月25日償還,吳文翔分別於90年9月30日、91年底以書面要求延期清償,91年秋初蔡作棋3人催促還款加遽,被告深思後將501萬元之債權金額降至386萬元,目的在鼓勵原告還款,惟仍無絲毫效應,被告於92年底依房貸及其他設法所得先行代為清償,原告夫婦曾以書面表示同意於93年5月底前償付100萬元而未清償,原告亦曾於95年3月25日同意於95年6月30日償付100萬元而未清償,又以書面表示於95年9月30日清償100萬元而未清償,被告遂於95年間向鈞院提起訴訟,直至97年11月19鈞院以北院隆執酉字第65064號函請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將吳文翔退休俸及年終慰問金按期各3分之1由被告收取,惟經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函覆支領退俸金人員依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規定:
「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嗣兩造於97年3月5日於鈞院民事調解庭做成調解筆錄,約定原告應於同年6月30日下午3時半前償付第1期款30萬元,原告並未付款,另又同意於97年9月底同意償付100萬元仍未清償,被告於100年底將本案上呈國防部,經臺北財務處以101年7月25日主財臺北字第000000000號函囑被告逕往該處領款,因鑑於本案特殊案情,准予將原告原告退休俸半俸金額供作償付之用,原告夫婦合夥經營公司雖經宣告破產,由貸款銀行擔賣或自行出售應有盈餘,且原告長期居住月付2萬5000元之住處,每年計需30萬元,吳文翔於去年4月死亡,原告若非另有財源,何能單人租住高租金房屋?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每月半俸之3分之2(自102年1月1日起更改為2分之1),所餘仍得供原告生活,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若僅係執行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當事人僅得依強制執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以求救濟,尚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98年度臺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6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主張其對原告有386萬元之債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87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01年7月10日對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386萬元及執行費3萬198元之範圍內,對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收取退休俸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並於101年7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命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應於上開範圍內,將原告之退休俸半俸債權移轉3分之2予被告,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後,自102年1月1日起更改移轉比例為2分之1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875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自98年1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止陸續清償31萬375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簽收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並有國軍臺北財務處102年1月29日主財臺北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預算支用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74頁背面),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復參酌本件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記載:「債務人(即原告、吳文翔)願連帶給付債權人386萬元,給付方式為:㈠97年6月30日前給付50萬元。㈡97年12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㈢98年6月30日前給付100萬元。㈣98年12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㈤99年6月30日前給付50萬元。㈥99年12月31日前給付86萬元。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系爭債權憑證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8750號執行卷可憑,足見原告清償之31萬3758元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則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原告即得主張自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額(包括執行費用)中扣抵31萬3758元。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參照),原告既得自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額(包括執行費用)中扣抵31萬3758元,且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則依前揭規定順序先予抵充被告所繳納之執行費用3萬198元(原執行費用為3萬1380元,扣除被告於士林地院98年度266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之1182元,即為3萬198元),次充原本28萬3560元後,原告尚欠之債權額為357萬6440元(計算式:386萬元-28萬3560元=357萬6440元),準此,被告得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應以357萬6440元為限,逾此部分即不得予以強制執行。
(四)原告雖另主張: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規定,原告對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之退休俸半俸債權不得扣押,且該退休俸半俸遭扣押之比例過高,將使原告無法生存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與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係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執行法院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其他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為之有別,關於原告對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之退休俸半俸債權得否扣押及扣押比例若干為適當,均應由執行法院加以審酌,如有爭議,亦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並非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原告以軍官、士官遺族身分於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所領取之被繼承人吳文翔原退休俸半俸及年終慰問金,為慰撫金之性質,其請領之權利乃獨立之請求權,並非繼承或自軍官、士官請求給與退休俸之權利衍生而來,與為保障軍官、士官長年服役為國貢獻退役後得安養生活之退休金請求權性質不同,尚難與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請求權同視,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亦即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且原告曾就執行法院原核發移轉俸金債權3分之2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後,自102年1月1日起調整為移轉2分之1,有本院101年12月26日北院木101司執酉字第687 50號函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是以,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既已陸續清償31萬3758元,即得自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額(包括執行費用)中扣抵,經抵充執行費用及債權原本後,原告尚欠之債權額為357萬6440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87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57萬6440元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