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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8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14號原 告 周清永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被 告 傅維明

程安琪被 告 詹光漢訴訟代理人 蔣理容被 告 陳林季紅訴訟代理人 陳怡蓉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複 代理人 溫閔喬律師

林青樺 住臺北市○○區○○路○○號9樓張朵樂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及地下樓,如附圖所示C、D、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及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377元。嗣以民國102年7月30日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先位之訴部分之起訴,同時變更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9,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除;備位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272元,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除(參見本院卷2第2頁背面、第4頁、第9頁),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先位不請求部分無意見(參見本院卷2第2頁)。後原告再以102年8月9日民事準備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9,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68元(參見本院卷2第18頁),故本件訴訟僅餘備位之訴部分,且核原告就變更備位聲明部分,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巷○○號(面積138.38平方公尺)及地下室(面積178.92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屬原告專有部分單獨所有權,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故原告對於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得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設置有大樓1層電梯間,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設置有大樓1層安全梯,C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設置有地下室變電室,D部分(1平方公尺)設置有地下室電錶箱及E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設置有地下室地下儲水池,顯已侵害原告對於專有部分所有權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被告等使用前揭大樓公用變電室、電表箱、儲水池、電梯間及安全梯等公共設施,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造成原告所有權受到相當損害,依民法第787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償金。系爭建物位在永康街商圈,屬臺北市中心,為繁榮之住商混合區,鄰近金華國小、金華國中、新生國小、淡江大學城區部與政治大學的公企中心等學校、附近有永康公園,且各式餐飲美食店林立,審酌系爭建物交通便利,商業及生活機能非常完善。且斟酌被告實際上使用原告之專有部分,設置大樓公用電力、水電及電梯、安全梯等公共設施,才使被告專有部分發揮實際之效益。故應以上開公共設備所占用之部分,致使原告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之範圍合計面積43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償金之基準,且以系爭建物座落之基地即金華段一小段58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使用償金為適當,並應給付自起訴時(暫以101年7月1日為起算日)起回溯5年期間之使用償金,暨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每月使用償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⒈就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合計43平方公尺,所得請求5

年期間之使用償金數額如下(96至98年度申報地價為75,200元;99至101年申報地價為80,800元):

⑴97年6月30日至96年7月1日止,此段期間之數額為92,389元(計算式:75,200元×43×2/7×10%=92,389元)。

⑵98年6月30日至97年7月1日止,此段期間之數額為92,389元(計算式:75,200元×43×2/7×10%=92,389元)。

⑶99年6月30日至98年7月1日止,此段期間之數額為95,828元

【計算式:(80,800元×43×2/7×1/2×10%)+(75,200元×43×2/7×1/2×10%)=95,828元)。

⑷100年6月30日至99年7月1日止,此段期間之數額為99,269元(計算式:80,800元×43×2/7×10%=99,269元)。

⑸101年6月30日至100年7月1日止,此段期間之數額為99,269元(計算式:80,800元×43×2/7×10%=99,269元)。

⑹以上合計479,144元(計算式:92,389元+92,389元+95,82

8元+99,269元+99,269元=479,144元),且因被告所負之支付使用償金債務,係屬可分之債務,是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19,786元。

⒉就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合計43平方公尺,所得請求

按月給付使用償金部分,為8,272元(計算式:80,800元×43×2/7×10%÷12=8,272元),且因被告所負之支付使用償金債務,係屬可分之債務,是被告各應按月給付原告2,068元。

為此,依民法第787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償金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9,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68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C部分,因

該配電室內裝置之電力變壓器,屬臺電公司所有,不得列為計算使用償金之基準,惟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函稱:該配電室內所裝置之電力變壓器,僅供電該建物全部樓層住戶使用;復參佐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亦可知該電力設備具有高度電壓危險性,所占用空間無法作他用途使用,卻可藉此提供電力予各樓層住戶使用。依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5章配電場所之設置相關規範,可知用電戶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如未設置,臺電公司得拒絕供電,故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應屬此種情形下,被設置相關電力變壓器材,若未在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裝設該電力設備,被告欲使用臺電公司提供之電力,則應於原供電範圍另外提供設置適當配電場所。被告前述抗辯不足採。

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58條第2項及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規定,參酌系爭大樓建物竣工圖、建築執造資料顯示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設置目的係供住戶逃生避難使用,系爭大樓於65年興建之初,已將公共設施等設備設置如現況,供系爭大樓之水電及逃生之用,保障住戶生活上之必要性及安全性,而電梯及逃生梯,設計上為系爭大樓與外界間出入通道,為維持系爭大樓安全及對外聯絡,故系爭建物地下室、電梯及逃生梯屬於法定共用部分,不得供人單獨使用或由區分所有權人合意變更為專有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用上之必要部分,與其他各層供居住目的之專有部分不同,欠缺使用上獨立性。縱系爭建物地下室具備構造上獨立性及通行直接性,仍屬共用部分,遑論電梯及逃生梯未與其他空間完全隔離而不具排他使用之特定性,連構造上之獨立性亦未符合,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法理相違,自不得作為專有部分。原告所主張之地下室及一樓電梯、逃生梯部分,於未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要件下,如辦理區分所有權之登記,本諸於物權客體獨立性原則,應認係違反物權法定主義,該項登記自屬無效,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11條規定,因地下室、電梯及逃生梯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由建築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不得將該共用部分擅納入其區分所有權範圍內,據此主張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償金。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所示之公用電梯、安全梯、電壓器、電

表、蓄水池及電力變壓器等設備無權占有其專有部分,被告既屬無權占有人,自非民法第800條之1所規範之權利主體,而無準用同法787條規定之可能,當不得擴張其違法行為至原告所認其具有合法權利之專有部分,亦不生支付使用償金之疑慮,原告不能執此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使用其專有部分償金。原告主張之電梯及安全梯,雖俱屬系爭大樓各專有部分對外聯絡之通路,惟系爭大樓於大門口旁另有一座通往各層專有部分之樓梯,可與外界直接聯絡,並由此進出大樓,即各專有部分與公路間已有適宜之聯絡,難認被告有利用電梯及安全梯通行必要,何況,該大門口旁樓梯不僅可從大門直達頂樓,亦可通往地下逃生避難室,且距各樓層居室之距離低於50公尺,亦得供作安全梯使用,是原告主張之電梯及安全梯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鄰地通行權之要件未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由鄰地通行權所衍生之使用償金,至於電壓器、電表、蓄水池及電力變壓器等公共設施僅是供水、供電設備,顯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無干,不得比附援引。

㈢65年興建系爭大樓時,已將電表、電力變壓器、蓄水池、電梯

、安全梯等設備設置如現況,因與系爭大樓之供水、供電及逃生有關,對於住戶極為重要,而與建商約定供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否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如何能在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前,自由使用電表、電力變壓器、蓄水池、電梯、安全梯等設備多年而無紛爭。足徵全體住戶與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間已達成無償共用協議,使全體住戶均可自由使用上開供水、供電及逃生等設備,已臻明確。歷任1樓住戶對於全體住戶有權使用上開設備均未反對,亦未曾向其他住戶收取費用,縱使住戶間未成立明示約定共用協議,惟原1樓住戶對於住戶間共同利用上開設備占用系爭建物之情已容忍多年,未予干涉,足認全體住戶間確有默示約定共用協議存在。而原告自承於86年1月8日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時,仲介業者曾帶其看屋,其猶願購買系爭建物,並於取得所有權後,維持全體住戶使用上開設備狀況長達15年,益證原告知悉電表、電力變壓器、蓄水池、電梯、安全梯等設備位於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上,並由全體住戶使用。且由原告曾未經全體住戶同意,多次整修地下室及各項公共設備,而要求各住戶一同繳納費用,更可證實原告主觀上亦認為地下室屬共用部分,方需由全體住戶共同負擔維護修繕費用。茲既原告於購買系爭建物時,已知悉上情,並於86年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多年來延續其前手與全體住戶間使用上開設備之約定,供全體住戶無償使用,直至兩造因原告竊占防火巷等問題發生糾紛,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否認有同意被告使用上開設備所在位置,實與誠信原則有悖,又上開公共設施對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有生活上必要性及安全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償金,已嚴重損害全體住戶權益,顯屬權利濫用情形。是以,原告應受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與全體住戶間約定無償共用協議之拘束,彰彰甚明。從而,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A、B、C、D、E設備雖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惟被告占用係基於與原告間之約定共用協議關係而無償使用,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償金,洵屬無據。

㈣地下室及一樓電梯、安全梯部分無法供作生活、營業使用,已

閒置多年,縱被告於此通行,對周圍地整體使用不生影響,難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更遑論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都市地方土地租金之上限即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償金,與常情不符,有欠公允。何況上開公用電梯、安全梯、電壓器、電表、蓄水池及電力變壓器等公共設施,係供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實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原告)之共有物,原告對被告每人所請求之償金自應依其共有比例分別計算,然原告逕以2/7為計算標準,所指為何未清楚說明,實難憑採。再占用系爭建物之電表、電力變壓器係屬臺電公司所有,以供原告與整棟大樓之住戶使用,足徵被告僅為使用電力之人,且有定時繳納電費,實非電表、電力變壓器之所有人,更非設置電表、電力變壓器之人,自非為被告所稱以電表、電力變壓器占用系爭建物之人,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失。

㈤依50、60年代建築法、臺灣地區重要都市建築附建防空避難設

備辦法等規定,以及建物竣工圖、原始使用執照等文件,已載明地下1樓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益徵系爭地下室設置目的係供住戶逃生避難使用。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屬公寓大廈之當然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縱於該法施行前,依該時法令已有辦理產權登記者,但依法仍不應違反其設置之目的。且因早期登記制度不明確,未依使用性質及目的區分共有或專有部分而另為產權登記,僅簡單以樓層為登記標準,致產生同1層樓之全部包含樓梯通道等皆為同一人所有之情形,況現存之舊公寓多係將公用設備設置於地下室,若判准後手得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給付償金,勢必造成社會恐慌,使不肖之人起而傚尤,影響居住於類似公寓居民之居住安寧及生活品質。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建物均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1層

電樓梯間(面積10平方公尺)、B部分為1層安全梯(面積6平方公尺)、C部分為地下室變電室(面積16平方公尺)、D部分為地下室電錶箱(面積1平方公尺)、E部分為地下室地下儲水池(面積10平方公尺),總計如附圖所示設施,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43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卷存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參見調解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1第40至45頁、第55頁、第146至152頁、第196至199頁、第211頁);而地下室電表為臺電公司所有,表箱及2具自藕變壓器均為用戶所有(其中1具自藕變壓器係永康街6巷16號公設用戶使用,另1具自藕變壓器為永康街6巷16號1樓及地下室用戶使用);地下1層配電室內之電力變壓器屬臺電公司所有,且僅供電該建物全部樓層住戶等情,亦有卷存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02年1月3日D北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19日北市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證(參見本院卷1第75頁、第215頁),且兩造對此均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如附圖所示1層電樓梯間、1層安全梯及地下室

變電室、地下室電錶箱、地下室地下儲水池等公共設施,均屬無權占用其所有專用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建物,依民法第787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

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81年5月30日公佈施行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係於64年間,取得建造執照,並於65年間興建完成,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大樓之建照執照資料可稽,是以,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縱為防空避難室性質,亦非如被告所稱必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防空避難室性質上固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作為緊急避難之用,然建造執照核發之目的,僅為建管機關行政上之管制,俾促進公共安全,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自不能僅憑其用途包含防空避難室,即謂其所有權當然歸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方公佈施行,而系爭大樓則於該條例公佈施行前之65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則關於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登記或約定使用情形,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限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地下室不得單獨登記予原告所有,難謂有據,惟專有部分無妨約定為共用,亦即,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為約定共用部分,故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乃屬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並單獨使用之部分,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等均著重於使用,非重於區分所有權之歸屬在此說明。又以,系爭建物之地下室電表占用部分為臺電公司所有及設置,表箱及2具自藕變壓器部分除被告所有部分外,亦有原告及5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部分,地下1層配電室內之電力變壓器則均臺電公司所有及設置,既非被告設置占用或所有,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用其所有部分建物為由,逕向被告而為本件之請求,即有未合。⒉徵以,被告抗辯系爭大樓興建完成之際,各層住戶已達成將如

附圖所示公共設施設置於系爭建物之分管契約(即約定共用),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且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數10年來未為反對意思,亦應認有默示同意分管契約之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1樓及地下室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兩造不爭執,則依民法第758條及第765條規定,本應得由原告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建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訂立分管契約,同意用以設置公共設施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且原告明知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之情負舉證之責,先予說明。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表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承此,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倘該第三人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善意受讓人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亦揭櫫同意旨:「…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查系爭大樓乃於64年間申請興建,自興建時,即將1樓電樓梯間、1樓安全梯、地下室變電室、地下室電錶箱、地下室地下儲水池等公共設施設置於如附圖所示位置,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面積43平方公尺,既有原始起造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1第133至137頁、第2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參酌被告即系爭大樓3樓所有權人程安琪陳稱:「起造人是我舅舅,我們家以前是2、3樓,地下室、1樓、6樓是我舅舅的,4樓是陳林秀紅的先生的,當初都是認識的人,在公共設施的登記上並沒有特別區分,水電都是大家所共同持有」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177頁背面),與前開調閱之建造執照卷宗所載起造人有傅維正、傅維明等6人,且各起造人樓別各列1至6層,原載地下層之起造人嗣經刪除等情互核相符,可知系爭大樓原始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具有親戚朋友關係,起造之初已然對興建完成後配得之主要樓層(1至6層)有約定,衡諸常情,當同棟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彼此間具有血緣關係或為熟識之人時,如興建完成後,因地下層部分於起造之初即未有由何起造人配得之約定,且樓梯、電梯間等公共設備為各層樓均可能使用,故基於為辦理登記便宜舉措,而將原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部分建物,登記為某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而仍約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償使用,除有特殊情形外,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無不同意之理,故被告程安琪所述因系爭大樓起造之初住戶均熟識之親友,致在公共設施的登記上無特別區分之處理,並逕登記於起造人之一所有,核與常情相符。亦即,應可認系爭大樓興建之初,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已同意將系爭1樓及地下室之共用部分登記予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同意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得無償占有使用,換言之,全體區分權人間存有系爭1樓及地下室公共設施所占用部分之建物,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償共同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雖未就此簽訂書面之分管契約,仍無礙於分管契約之成立。是以,被告抗辯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同意就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訂有得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償共同使用之分管契約之情,應為事實,堪予認定。

⒊又依原告陳稱:「86年買來之後有關於系爭的部分都沒有更動

…電融器原來是舊型設備,臺電公司在90年左右將設備更新而成為現在的狀況,水箱及水池跟我買的時候一樣,電梯、樓梯的情形也是相同,我買的時候是透過仲介,買前有到現場看過,只有簽約時有遇到前手,當時沒有跟仲介及前手反應系爭設備的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177頁背面),茲既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前,已至現場檢視,而系爭建物存有如附圖所示公共設施狀況,甚為顯明,係一般人依通常之檢查,即可得知,且原告亦明確表示除電融器經臺電公司更新外,其餘水箱、水池、電梯、樓梯設置情形,均與其當初買受系爭建物時相同,堪認原告於移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前,即已能察覺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經用以設置公共設施之使用狀況無疑。再者,本件分管契約,係經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A、B、

C、D、E部分,業如前述。是該部分建物既已用於設置公共設施且顯而易見,受讓人之原告對於該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情形,自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抗辯原告明知或至少可得知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等語,非無可信。況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其自86年1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參見本院卷1第40頁),迄至101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多年均對於如附圖所示公共設施占用其所有系爭建物事實予以容忍,並未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表示異議或主張付費,未曾爭執,既已行之有年,即應認原告已有默示同意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尤有甚者,原告曾多次整修系爭地下室及各項公共設施,並將支出費用之相關收據張貼於電梯間,要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繳款,有兩造不爭執之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2第23頁、第46至50頁),更徵原告未加制止如附圖所示公共設施占用其所有系爭建物,已非單純沈默,應解為有同意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繼續無償使用之法律效果。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自86年起就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早經設置公共設施無償使用之情形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存在,當非無可信。

⒋綜上,被告辯稱原告知系爭分管契約存在,應受分管約定拘束

,且歷經多年,至少已有默示同意分管契約,洵屬有據,自堪採信。茲既系爭分管契約係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之初即有約定,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之時,已知系爭建物有如附圖所示公共設施設置之使用現況,而仍買受,甚且於買受後之十數年長久期間,均未曾反對如附圖所示公共設施占有使用其所有系爭建物之分管約定,自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故被告依系爭分管契約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設置公共設施,占用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要非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且因系爭分管契約係約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償使用,則原告自不得反於分管約定,而另依民法第787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使用償金。末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原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規範對象,後因修正同法第800條之1,而得擴張適用於其他土地、建築物利用人間,然而,本件自始即有無償分管契約之約定,原告買受前已然明知系爭建物雖登記專有但實際為共用分管之使用方式,事後原告僅因與被告間另生紛爭,逕據民法第78 7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部分支付償金,依前所述,尚有未合,無由准許。

綜上所述,系爭大樓之原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達成分管合意

,如附圖所示公共設施得無償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此為原告於購買系爭建物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應繼受其前手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負有容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就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期間之使用償金,暨按月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使用償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