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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81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周清永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光漢、程安琪、陳林季紅、傅維明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連續發生之袋地通行償金有定期給付之性質,且其迄期不能確定,則應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叁佰零肆元(計算式:2,068元×30個月×4人=248,160元,即101年7月4日起至104年10月22日止共約30個月,另加計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119,786元×4人=479,144元,共計727,3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併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