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24號原 告 陳承攸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被 告 周瑞英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被 告 謝佳憲 住臺北市○○區○○街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高玉玲律師複 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已故之訴外人胡為議為原告之鄰居,與原告一家人感情融洽
,因胡為議為上校退役老榮民,且年事已高,長期均由原告及配偶趙秀梅照料身體健康及生活起居。於民國86年間,胡為議經人介紹而與相差30歲之被告周瑞英結婚,婚後被告周瑞英即移居美國,獨留胡為議一人生活,是胡為議仍又回復由原告夫婦照護之情形。直至胡為議與被告周瑞英婚後10餘年間,胡為議年屆90歲,病苦危急之時,被告周瑞英仍未盡相互扶攜之情誼,均由原告夫妻送醫照顧,迄至胡為議病故,被告周瑞英始火速趕回清理遺產。因胡為議屬榮民身份,其所有遺產均暫收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控管,被告周瑞英幾經奔走,深知胡為議之遺產程序處理不易,且原告除於胡為議醫療期間代為墊款外,尚全心全力處理喪葬等事務,是被告周瑞英乃經公證之方式,將此複雜之繼承程序委由原告代為辦理,並於99年11月19日與原告及訴外人范廣作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除已取走之動產外,就胡為議剩餘遺產中之1/2 由被告周瑞英所得,其餘1/2 中之1/ 3歸由訴外人范廣所得、另2/3 則歸原告及訴外人胡順勇所得。而據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文記載內容可知,胡為議曾留有新臺幣(下同)4,779,097 元之遺產,是被告周瑞英當時依約留下3,002,730 元後,即將剩餘款項交付原告,可證雙方確有就胡為議之遺產為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就胡為議之遺產即尚未分配之房屋部分分配1/3 賣價之利益,應有理由。
㈡又因胡為議之剩餘遺產除現金外,僅餘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巷○ 號4 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而被告周瑞英因長期居於國外,為將系爭房地變現,並為保障原告權益下,乃於100 年5 月4 日另親筆簽具記載「房屋過戶後(繼承登記)委託買賣處理如有再授權給陳承攸以外者第2 人無效」等語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全權委託原告買賣處理系爭房地之事。詎於原告將接手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之際,被告周瑞英竟違反前開協議,與被告謝佳憲商議系爭房地買賣之事,而原告斯時雖聽聞被告2 人商議買賣之事,然無法得知確切之買受人為何,惟因情況緊急,遂憑猜測發送存證信函予居住在系爭房地中之訴外人謝欣諭即被告謝佳憲之姊,告知系爭房地尚存遺產分配問題,應先暫停移轉手續,若真有買賣,至少應保留200 萬元俟事件釐清後再做處理。而據被告謝佳憲所提出其姐與被告周瑞英間之書信可知,訴外人謝欣諭與被告周瑞英認識,則縱使原告當時誤發存證信函予謝欣諭,被告謝佳憲為謝欣諭之胞弟,謝欣諭遇此重大之事,自應與被告謝佳憲商討因應之道,並向被告周瑞英質問箇中之事,是被告謝佳憲自可知悉原告與被告周瑞英尚存有遺產分配問題,惟伊仍不為所動,率爾與被告周瑞英簽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房地過戶,可見被告謝佳憲顯係明知且為故意協助被告周瑞英將系爭房地脫產,造成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之結果,是被告2 人顯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㈢至被告周瑞英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未依約將被告謝佳
憲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1/3 保留予原告在先,嗣後更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予原告之價金,可見被告等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再者,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處理完畢,依常理而言,買賣雙方即不再有互通,惟本案被告2 人於買賣系爭房地乙事結束後,被告謝佳憲之父親即訴外人謝增融仍擔任原告對被告周瑞英聲請假扣押後,被告周瑞英對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等程序之代理人,另於被告周瑞英編造不實理由誣陷原告侵占刑事案件中,亦由謝增融擔任告訴代理人,足徵被告周瑞英與被告謝佳憲一家往來頻繁,否則當不至於由被告謝佳憲之父親擔任被告周瑞英數案件之代理人。
㈣從而,原告既已事先通知被告謝佳憲之胞姊謝欣諭系爭房地
存有爭議,買賣後被告謝佳憲一家仍與被告周瑞英來往甚密,復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多由被告謝佳憲雙親支付等情,均足以證明被告謝佳憲與其家人對原告予被告周瑞英訂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乙事相當了解,惟被告謝佳憲仍對其一生中重要之置產決定毫無在乎,不擔心背後爭議,顯與常情不合。再以本案101 年4 月13日調解紀錄表中調解委員意見內尚記載:⒈本件有假扣押,有提供反擔保。⒉被告謝佳憲原先承租於系爭房屋內,確實購買系爭房屋。⒊被告提出公證書,表示購買價為625 萬元等情,均在在證明被告謝佳憲清楚事情始末,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顯為通謀虛偽,且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使原告受有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又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額為625 萬元,據系爭協議書之分配比例計算,原告原可分得之款項即為208 萬元(計算式:625 萬元×1/2 ×2/3 ≒208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
1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㈠被告周瑞英部分:
⒈原告為其配偶胡為議之鄰居,其與原告素未相識,因胡為議
過世,其始於辦理繼承事宜中與原告認識。因原告對胡為議之繼承事宜展現極大興趣,並表示於臺灣有很多關係,認識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福處)官員,辦理繼承關卡很多,得以幫忙打理榮服會官員,幫忙把遺產要回來等語,因此取得被告周瑞英之信任。又因被告周瑞英身體狀況不允許長時間居住於臺灣,也需要一名熟悉臺灣事務之人幫忙,雙方遂協議由原告擔任被告周瑞英之代理人,幫忙處理繼承遺產之事宜,雙方遂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並於99年11月18日在公證處作成公證。被告周瑞英並承諾原告於辦理完畢後,將以所得遺產之一定比例分給原告作為報酬。嗣辦理完公證後,因原告擔心被告周瑞英所承諾之事無法兌現,即要求被告周瑞英於99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作為給付報酬之保證,被告周瑞英遂於系爭協議書內承諾以遺產之1/2 分別給訴外人胡順勇(即胡為議之遠房親屬),和美國協助辦事之人范廣以及原告。是以,被告周瑞英確實曾經委任原告處理被繼承人胡為議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並依此委託關係同意給付原告報酬。詎於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保證給付報酬後,原告竟未依約辦理繼承事宜,並領走遺產直接存入原告帳戶,而不把錢轉交予被告周瑞英,經其多次催討均遭原告拒絕,甚至連電話都不接。於此情形下,被告周瑞英趕回臺灣向原告催討,原告始於迫使下,給付部分現款,其餘1,986,60 1元之款項仍遭扣押至今。同時被告周瑞英自原告之帳戶內得知,原告於
100 年1 月25日收受4,779,097 元之遺產款項兩天後,原告即分別於100 年1 月27日支出22萬元、同年1 月29日支出3萬元、同年1 月31日支出3 萬元、同年2 月2 日支出2 萬元,總計支出30萬元,因原告扣押遺產款項,又私自移用,雙方爭吵不歡而散,此後雙方即未再見面及聯繫。而原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委任之相關規定,被告周瑞英即重新聘請代理人並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移轉及完稅等相關事宜。綜上所述,原告受任處理遺產相關事宜,竟未忠實執行委託人即被告周瑞英之指示,僅企圖以代理人之身分將取得之遺產據為己有,且原告於受其委託擔任代理人期間,僅將遺產款項存入原告帳戶中,其他事項均未完成,是原告顯已違反代理之相關規定而喪失代理人之資格甚明。況雙方於系爭授權書內即已明確約定,被告周瑞英並未委任原告代收現金遺產,惟原告竟違背系爭授權書之授權及特別約定之義務,將榮服處本應直接發給繼承人之4,779,097 元遺產,直接匯入原告自己之個人帳戶,而原告可能是以提供假授權書之方式為之,原告此舉,顯然觸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及侵占罪等罪嫌,並屬民法之侵權行為無疑,詎原告現竟反客為主,意圖向委託人即被告周瑞英主張民法侵權行為或侵害債權之損害賠償,實令被告周瑞英無法接受。
⒉又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主張被告周瑞英違反約定云云,
然經核對被告周瑞英於101 年11月7 日向鈞院所提出之101年度司補字第2015號書狀、於101 年6 月2 日寫給被告謝佳憲信函、於99年11月19日系爭協議書中、於100 年4 月28日、100 年4 月27日之收據、於101 年4 月23日因系爭買賣契約書經公證之公證書、於99年11月18日系爭授權書上之簽名均可知,被告周瑞英於近5 年內之親筆簽名中之「周」字內之「兩橫線」,均有清晰書寫出來之簽名習慣。然原告所提出系爭切結書中,周瑞英之「周」字,明顯中間僅有一橫線而已。而此「周」內的一橫線與二橫線,自然有極大之差異存在,因此無庸送專家鑑定,即可清晰判明,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被告「周瑞英」之簽名字跡,顯然與其之簽名習慣不符,實屬偽造,是原告所提之系爭切結書顯然為偽造之私文書等語。
㈡被告謝佳憲部分:
⒈訴外人謝欣諭前於98年3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與胡為議
就系爭房地訂有租賃契約,嗣胡為議於99年7 月6 日死亡,往後租金即由訴外人趙秀梅(即原告配偶)收取至99年7 月。後因謝欣諭認出租人胡為議已死亡,原告與其配偶亦均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拒絕給付租金,謝欣諭即於100 年
8 月收受鈞院100 年8 月22日北院木100 司執午字第78316號執行命令,而由原告代理被告周瑞英命訴外人謝欣諭返還系爭房地。然因渠等並無積欠租金之意,遂於知悉被告周瑞英為系爭房地之繼承人後,即告知繳付租金乙事,被告周瑞英遂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由謝欣諭繼續承租系爭房地。嗣被告周瑞英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此情經被告謝佳憲知悉後,即向被告周瑞英詢問賣價,後經雙方議價,乃於101 年4 月23日以買賣價金625 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公證。而被告謝佳憲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日即給付被告周瑞英購屋頭期款項,並於101 年4 月間陸續依約匯款予被告周瑞英。
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謝佳憲與周瑞英間有通謀,而為不實買賣
云云,然被告謝佳憲於101 年4 月間確係基於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周瑞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公證,而公證人已於當下確認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即可知被告2 人之意思表示並無虛偽之情事。且系爭買賣契約已附於公證書中,更足徵本件被告間之買賣並無不法之情事。又於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謝佳憲即係依該公證書所載,依序將美金3 萬元、美金34,116元、美金68,245元、美金6 萬元匯款予被告周瑞英,而因每次匯率不同,若以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0元之匯率概略計算,前開金額已達
577 萬餘元,又因系爭房地買賣之稅金代書費用、公證費用係約定由被告謝佳憲支付,故被告謝佳憲確已支付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金625 萬元,並經被告周瑞英收受無訛。是以,被告間並無原告所稱虛偽買賣之情事。且被告2 人之買賣之價金,亦非低於行情,此由被告周瑞英委託信義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之委賣價格為500 萬即知。
⒊另系爭房地於101 年4 月間係由被告周瑞英為登記所有權人
,且其上亦無預告登記等註記,是被告謝佳憲因信任土地法之登記,並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有絕對之效力,而受善意保護。原告雖以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謝欣諭云云,然原告係於101 年6 月間始寄發存證信函予其姊謝欣諭,斯時已為被告謝佳憲簽訂上開不動產賣賣契約之後,實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於101 年4 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何不實之情形。從而,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真實,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甚明。
⒋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周瑞英與謝欣諭認識,則縱使當時原
告誤發存證信函予謝欣諭,謝欣諭遇此重大之事,理應與謝佳憲商討因應之道,並向被告周瑞英質問箇中之事,故被告謝佳憲對此筆買賣標的背後存有爭議一事實瞭然於胸。然謝佳憲知悉後,仍執意將款項移轉,辦理房地過戶,可知謝佳憲係明知且故意而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純屬原告之臆測,原告以此逕認被告周瑞英與被告周瑞英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顯屬無稽。況其姊謝欣諭於100 年4 月間,仍與被告周瑞英有民事及刑事訴訟,何來原告之前所稱過從甚密乙節,是以被告謝佳憲根本無從得知被告周瑞英與原告針對系爭房地曾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之存在。再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2 人於101 年4 月23日所簽訂,被告謝佳憲之父即訴外人謝增融雖任被告周瑞英之民刑事訴訟程序代理人,並代其遞送書狀等情,然皆係於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所發生。而買賣雙方因買賣行為而結為好友之事所在多有,原告以被告之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代理原告處理糾紛為由,實不足證明其於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原告所稱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存在。又退萬步言之,縱其知悉該切結書及協議書存在,然該協議書及切結書之內容僅為被告周瑞英委任原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事以及如何分割遺產之事,與被告謝佳憲毫無關聯。換言之,縱使被告謝佳憲與周瑞英未透過原告買賣房屋,亦僅為周瑞英是否違反渠等間委任契約之爭議,難認被告謝佳憲有任何侵權之行為。
⒌又原告係依其與被告周瑞英間之系爭協議書而認其對被告周
瑞英有200 萬之金錢債權,並認被告謝佳憲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係屬侵害其200 萬債權之行為,惟其仍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且據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就第三人教唆債務人合謀侵害債權事,係明揭需具「使債務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之要件,始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第三人賠償。而本件原告請求者,為金錢債權,而非特定物之給付,是以,若原告欲以民法第184 、185 條主張其有為侵害其債權之行為,則自應以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致原告對被告周瑞英之金錢債權限於不能履行為前提。又退步言,縱原告得據系爭協議書向被告周瑞英請求200 萬之金錢債權,然被告2 人之買賣契約係使被告周瑞英之全部資產增加,已提高被告周瑞英之債償能力,核屬增益行為,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為侵權性質,顯相違背,故原告所稱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屬詐害其對被告周瑞英債權之行為,並請求其予被告周瑞英連帶賠償顯然無據等語,茲為抗辯。
㈢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周瑞英於99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又被告謝佳憲及其母饒瑞珉曾依照被告謝佳憲與原告簽訂經公證之系爭買賣契約,於101 年4 月23日、101 年4 月27日、101 年6 月5 日匯款美金3 萬元、美金34,116元、美金68,245元及美金6 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4 紙、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賣會水單/ 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國際匯出匯款申請暨賣匯水單影本3 紙、付款備忘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頁、第227至238 頁、第258 至261 頁),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1 年4 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被告間以前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系爭房地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使原告受有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0 萬元之損害,被告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通謀虛偽,是否有理?㈡如是,原告是否因被告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為何?㈢原告主張因被告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通謀虛偽,是否有
理?如是,原告是否因被告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謝佳憲所提訂約日期為101 年4 月23日系爭房地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間於第1 條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625 萬元,並於第2 條就買賣價金之給付約定:⑴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周瑞英備齊產權移轉證件之同時,被告謝佳憲應給付被告周瑞英100 萬元,被告謝佳憲與登記名名義人應共同開立扣除第2 項後未付餘款同額並指定被告周瑞英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商業本票乙張交承辦代收款保管,始得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俟尾款付清後由承辦代書於交屋同時返還予被告謝佳憲撕毀作廢。若被告謝佳憲未依約給付交屋款,則由承辦代書將該紙本票交由被告周瑞英行使法定權利。同時現況點交、⑵被告謝佳憲應於101 年4 月27日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周瑞英300 萬元、⑶被告謝佳憲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5 日內(即貸款核發日),支付被告周瑞英尾款225 萬(但需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屬賣方應負之稅費),有前開經公證在案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6 至220 頁)。嗣被告謝佳憲即依約依序於101 年4 月23日、101 年4 月27日、10
1 年6 月5 日匯款美金3 萬元、美金34,116元、美金68,245元及美金6 萬元至被告周瑞英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4 紙、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賣會水單/ 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國際匯出匯款申請暨賣匯水單影本3 紙、付款備忘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
7 至238 頁、第258 至26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2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7頁),堪信屬實。又被告謝佳憲辯稱其已先後於101 年4 月
23 日 、101 年4 月27日、101 年6 月5 日將系爭房地之價金以美金匯款至被告周瑞英所指定之帳戶,則每次匯率略有不同,若以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0元之匯率概略計算,被告謝佳憲給付予被告周瑞英之款項金額已達577 萬餘元【計算式:(3 萬元+34,116元+68,245+6 萬元)×30元=5,770,83 0元】,復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及第2 條第3 款之約定,本件買賣價金625 萬元尚需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屬賣方應負之稅費計算,是被告謝佳憲辯稱已將系爭房地之價金支付予被告周瑞英,堪以信採。且前開公證書內亦經被告周瑞英於101 年6 月5 日書寫「茲收清房屋全部價金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無誤」等語,有該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反面),堪認被告謝佳憲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確係以支付買賣價金為對價。故被告謝佳憲辯稱其確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並已支付價金予被告周瑞英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就被告間無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買賣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買賣云云,洵屬無據,自非可採。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經本院認定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形存在,則本件爭點㈡所列原告因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所生之損害部分即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瑞英於100 年5 月4 日親筆簽具系爭切
結書,約定將系爭房地過戶後買賣處理事宜授權給原告,如委託予他人無效,亦即全權委託原告買賣處理系爭房地之事,並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頁)。然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倘未能提出原本,既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自無進一步舉證或審認該私文書有無形式證據力之餘地。是被告周瑞英已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簽名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提出系爭切結書之原本,並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惟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目前找不到系爭切結書,如果找到會在兩週內陳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反面),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系爭切結書原本,則原告既無法提出原本,自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又原告無法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即難採為本件之事證。復原告就其與被告周瑞英間確有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合意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所為之前開主張,即無可採,先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雖屬相對權,仍屬於私權之一種,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要旨、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要旨參照)。然第三人之行為,雖侵害債權標的之給付,但債權不致因此消滅時,債權人受侵害者,為權利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行使權利,並以第三人行為係出於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可成立,且債權雖得為侵權行為之被害標的,但僅在第三人與債權人之間發生,債務人不依其與債權人間之原因關係誠實履行債務,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之而消滅,即無侵害債權之可言,債權人僅得依雙方債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查原告與被告周瑞英間於99年11月19日訂有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訴外人胡為議之遺產,扣除相關費用後,其中1/2 為被告周瑞英所得,其餘1/2 中之1/ 3則歸由訴外人范廣所得,另2/3 則歸原告及訴外人胡順勇所得,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 頁、本院卷㈡第37頁),然原告就被告間互相故為虛偽之表示而買賣系爭房地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上述,自不得推論被告周瑞英為財產處分,必出於規避債務之目的而與第三人即被告謝佳憲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原告與訴外人胡順勇就胡為議之遺產於扣除相關費用後,縱可依據系爭協議書向被告周瑞英請求1/3 之款項,然其債權並未因此消滅,且被告周瑞英縱有處分財產,亦屬個人自由,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周瑞英自不致與被告謝佳憲共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周瑞英間確實存有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周瑞英處分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自難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可言。至被告謝佳憲部分,因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謝佳憲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間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足取。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曾發送存證信函予訴外人謝欣諭,告知
系爭房地尚存遺產分配問題,應先暫停移轉手續,若真有買賣,至少應保留200 萬元俟事件釐清後再做處理,被告謝佳憲為謝欣諭之胞弟,謝欣諭遇此重大之事,自應與被告謝佳憲商討因應之道,並向被告周瑞英質問箇中之事,是被告謝佳憲自可知悉原告與被告周瑞英尚存有遺產分配問題,可見被告謝佳憲顯係明知且為故意協助被告周瑞英將系爭房地脫產,造成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之結果,是被告2 人顯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寄送予訴外人謝欣諭之存證信函乙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於被告間於101 年4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於101 年6 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所寄送,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6 至219 頁、第128至132 頁),自無從作為原告主張被告謝佳憲於買受系爭房地前,業已知悉原告與被告周瑞英間有債權糾紛之證明。且除被告謝佳憲主觀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利益,於事先明知被告周瑞英有意脫產時,刻意以顯不合理之低價買受系爭房地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受讓系爭房屋,致妨礙原告債權之求償,否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周瑞英就系爭房地在未受法院禁止移轉或查封之前,本得自由處分,原告僅以被告周瑞英與被告謝佳憲一家過從甚密云云,即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尚難可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周瑞英與被告謝佳憲之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主張被告謝佳憲協助被告周瑞英為脫產之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自屬無據。況被告謝佳憲對被告周瑞英交付系爭買賣價款,並無生清償被告周瑞英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契約義務,亦即原告對被告周瑞英之債權並不因此而消滅,則依前開說明,即無生侵害原告債權之可言。從而,被告之行為既不足以侵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0 萬元,及自101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劉富明,以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係由被告謝佳憲之父母與被告周瑞英洽商,被告謝佳憲對買賣過程根本不清楚等語。然上揭情事之有無,並不影響本院就上揭事證之認定及結果之判斷,況系爭買賣契約確係由被告謝佳憲親自簽立,並同至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公證,衡情買賣雙方之被告謝佳憲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必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各項條文內容詳為知悉,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