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25號原 告 王莉筑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莊植寧律師被 告 廖文鐸
廖黃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被 告 廖振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廖振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6月13日經訴外人衍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衍舟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8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監察人,被告廖文鐸、廖振鐸、廖黃香於同日經選任為董事,被告廖黃香並經董事會選為董事長,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在案。嗣被告廖黃香請辭衍舟公司董事長職務,董事會於100年5月24日補選被告文鐸為董事長,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惟原告仍為衍舟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廖文鐸、廖振鐸、廖黃香均為衍舟公司董事,現場董事長廖文鐸及另一監察人譚守馨為夫妻,被告廖文鐸及訴外人譚守馨為把持衍舟公司之營業及財務,於99年度終了後,僅將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交付譚守馨一人審豆,原告欲查核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相關簿冊文件,卻遭拒絕,致使100年6月28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因出席股權數未達總數2分之1,股東會僅得就相關財務報告承認案作成假決議,惟衍舟公司公司董事長會嗣後並未於1月內再行召集第2次股東會,就相關財務報告承認案形成有效決議。其後,100年度終了後,仍援用上述模式,僅將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交付譚守馨一人審查,原告為衍舟公司監察人,卻對衍求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完全不知悉。原告為監督衍舟公司之正常營運及維護股東權益,曾多次促請被告依法提出相關簿冊文件供查核,被告雖口頭承諾,卻始終以99年度及100年度股東常會提出之簡式報告搪塞。準此,衍舟公司董事會既未依照法令規定,向監察人交付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之簿冊文件,原告自得本於監察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28條規定,以衍舟公司之全體董事為被告,訴請交付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衍舟公司99年、100年度之財務報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附註說明(含會計政策、重大科目餘額暨關係人交易揭露)、財產目錄、日記帳、總分類帳、各科目餘額明細表、營業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固定資產增加及處分變動表、長期股權投資增減變動表、股東往來及銀行融資增減變動表、關係人交易彙總表、員工薪資申報表、員工薪資扣繳憑單等文件影本交付原告供查核。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衍舟公司99年、100年度之財務報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附註說明(含會計政策、重大科目餘額暨關係人交易揭露)、財產目錄、日記帳、總分類帳、各科目餘額明細表、營業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固定資產增加及處分變動表、長期股權投資增減變動表、股東往來及銀行融資增減變動表、關係人交易彙總表、員工薪資申報表、員工薪資扣繳憑單等文件影本交付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廖黃香、廖文鐸則均以:原告雖原為衍舟公司之監察人,然因原告自衍舟公司成立以來未曾參加董事會或股東會,其監察人任期自99年6月13日開始,亦未見原告行使監察人職權,原告突於101年6月15日來函漫詞指摘衍舟公司董事會規避監督,表示將於101年6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前來衍舟公司查核,惟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內前來查核,衍舟公司於
101 年7月3日函覆要求原告參加董事會、股東會,對公司營運狀態、財務報表就會有全面了解,嗣原告於101年9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經鈞院於101年10月9日先行調解,調解委員建議原告依公司法正當程序行使監察人職權,衍舟公司並於101年10月12日發出101年10月20日董事會議通知予原告,欲依法向原告報告衍舟公司財務狀況,原告收受前開會議通知後,於101年10月17日來函指定101年10月26日在簽證會計師(即亞威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帳冊文件,而衍舟公司已備妥財務報表及帳冊欲於101年10月20日董事會向原告說明並供查核,惟原告並未出席,衍舟公司於101年10月2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拋棄列席董事會聽取、查問財務狀況之正常程序、權,且明知101年10月26日所有董事均在海外,卻仍指定該日在公司以外之處所要求查核簿冊文件,其行使職權顯有過當,衍舟公司礙難配合。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仍執意由律師、公證人陪同前往亞威會計師事務所要求查看文件,衍舟公司董事會於101年10月30日再發出101年11月7日董事會議通知予原告,請原告出席,如對公司財務、帳務有任何疑問,可當場提出及討論,惟原告不僅不收開會通知,衍舟公司去電2次未接,電話語音留言亦未回覆,原告又未出席該次董事會,對於衍舟公司為配合其查核職務所召開之董事會議拒不出席,執意指定董事會成員俱在海外之時間及公司以外之處所查廳,顯未正當行使職權,有權利濫用而不適任之情事,已經衍舟公司於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原告現已非衍舟公司監察人,不得再行使衍舟公司監察人之職權。且原告請求交付之簿冊在衍舟公司保管中,並非被告所持有,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行使對象亦有誤會。另101年之會計年度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終了,衍舟公司於該時並無召開股東常會之問題,故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於本案情節並不適用,原告併以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為據提起本件訴訟,亦不正當。另依經濟部65年11月20日經商字第31741號函釋意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審核簿冊文件,應在公司為之,是原告洵不得為交付影本之請求,原告請求交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表冊、文件亦逾越監察人之職務權,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兩造對於衍舟公司99年6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
廖黃香、廖文鐸、廖振鐸為該公司之董事,選任原告及訴外人譚守馨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任期均自99年6月13日起至102年6月12日止,嗣衍舟公司於101年12月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原告之監察人職務,並已於101年12月4日完成變更登記在案,原告於101年12月8日提起另案訴訟,主張衍舟公司101年12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股東出席數未法法定最低數額,主席即無從宣布股東會得合法開始,而應立即為散會之決議,衍舟公司猶違法開啟股東會程序並為各項議案之討論及決議,所為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發生任何效力,及縱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非無效,亦有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及章程之瑕疵為由,先位請求確認衍舟公司該次臨時股東會之討論事項、臨時動議、全面改選董監事之之全部決議不成立,並確認原告與衍舟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備位請求撤銷該次臨時股東會之討論事項、臨時動議、全面改選董監事會之決議應予撤銷,並確認原告與衍舟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現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3號事件審理中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衍舟公司99年6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核准登記日期文號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表、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變更登記日期文號0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表及另案起訴狀繕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2至14頁、第86頁及其反面、第87頁、第88至89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擔任衍舟公司公司之監察人後,被告即衍舟公司之董事廖黃香、廖文鐸、廖振鐸均拒絕將公司帳冊資料交給上訴人查閱,及衍舟公司於股東常會時未將上開財務報表及相關表冊資料交給股東查閱等情,既為被告廖黃香、廖文鐸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擔任衍舟公司監察人期間,被告均拒絕將公司帳冊資料交給其查閱之有利於其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㈢次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1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21條及第228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即董事會有依期造具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並提出報告之義務,董事會若有違背上揭義務之情事,監察人基於監察權之行使,自得依據上揭規定,請求交付上揭表冊、資料供其調查、查核。又公司監察人依據上揭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交付上揭表冊、資料,乃屬公司內部之權力制衡機制,性質上並非對外代表公司對董事會之制衡,是監察人若有請求交付上揭表冊、資料供其調查、查核之必要時,係以個人名義以監察人之身分向董事會全體請求交付上揭表冊、資料,惟倘其失卻監察人之身分,自無再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董事會交付上揭表冊、資料之權利。經查,衍舟公司業已於101年1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原告之監察人職務,已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衍舟公司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衍舟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是原告既已不具衍舟公司監察人身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原告交付衍舟公司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簿冊文件,核與上揭規定已有未合。至衍舟公司解除原告監察人職務是否合法,乃另一爭執事項,應另循其他請求予以解決,尚與本件是否有理由之認定無涉。
㈣原告雖主張其擔任衍舟公司公司之監察人後,被告均拒絕將
公司帳冊資料交給其查閱云云,惟為被告廖黃香、廖文鐸堅決否認,並辯稱:於接獲原告表示將於101年6月20日至30日前來衍舟公司查核通知後,因原告屆期未出現,且來函上所留印鑑、地址均與原告留存於衍舟公司之資料不符,衍舟公司有發函向原告確認該函是否確為原告所發,並於101年10月12日、同年月30日先後發出於101年10月20日、同年11月7日召開董事會之會議通知予原告,表示將在董事會中備妥財務報表及帳冊供原告查核,惟原告均未出席等情,且提出衍舟公司101年7月3日函、101年10月12日所發衍舟公司101年10月20日董事會會議通知、衍舟公司101年10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101年10月30日所發衍舟公司101年11月7日董事會會議通知、衍舟公司101年11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第94頁、第98頁、第99頁),堪認被告廖黃香、廖文鐸就此部分之辯解堪以採信,而原告迄未就其擔任衍舟公司監察人期間,被告廖黃香、廖文鐸、廖振鐸均拒絕將公司帳冊資料交給其查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再者,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係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
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且經濟部97年5月2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釋示:「監察人執行檢查行為之職權時,公司應配合提供公司簿冊文件影印或電腦檔案列印」,是監察人執行公司法第218條檢查行為之職權時,如監察人有影印或列印需要,係由公司配合提供簿冊文件影印或電腦檔案列印,而非由董事會交付公司簿冊文件影本予監察人。而原告於本件係請求為衍舟公司董事之被告交付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衍舟公司99年、100年度之財務報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附註說明(含會計政策、重大科目餘額暨關係人交易揭露)、財產目錄、日記帳、總分類帳、各科目餘額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固定資產增加及處分變動表、長期股權投資增減變動表、股東往來及銀行融資增減變動表、關係人交易彙總表、員工薪資申報表、員工薪資扣繳憑單等文件影本,已與公司法第218條規定未合,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開簿冊文件影本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又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董事會於每會計年度
終了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是監察人固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且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之前,請求董事會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其查核之職權,惟尚無請求董事會交付上開表冊之影本之職權,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99年、100年度之財務報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附註說明(含會計政策、重大科目餘額暨關係人交易揭露)、財產目錄、日記帳、總分類帳、各科目餘額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固定資產增加及處分變動表、長期股權投資增減變動表、股東往來及銀行融資增減變動表、關係人交易彙總表、員工薪資申報表、員工薪資扣繳憑單等文件影本,亦與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意旨未合,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監察人地位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衍舟公司99年、100年度之財務報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附註說明(含會計政策、重大科目餘額暨關係人交易揭露)、財產目錄、日記帳、總分類帳、各科目餘額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固定資產增加及處分變動表、長期股權投資增減變動表、股東往來及銀行融資增減變動表、關係人交易彙總表、員工薪資申報表、員工薪資扣繳憑單等文件影本交付予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