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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28號原 告 張景明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 代理人 吳憶玲被 告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訴訟代理人 黃亦仁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陳信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在卷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3年間,在文宣廣告中標榜「以統一健康世界會員卡而言,採專屬會員制,屬封閉式經營管理,這對設施品質及會員使用權益上非常有益」、「不對外開放,唯您獨尊,堅持高品質服務,實現擁有私人度假空間的夢想」等以封閉式專屬會員制俱樂部為訴求,並以「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下稱系爭俱樂部)為名,販售系爭俱樂部會員卡。

(二)兩造於88年4 月20日締結會員入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原告依約給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入會費72萬元,及每年繳交4 張正、副卡年費共22,000元(原告持有4 張正、副卡,1 張卡需繳納5,500 元年費),成為系爭俱樂部會員。詎料,被告明知系爭俱樂部本以專屬會員制為訴求,採封閉式經營管理,使用者限於入會會員,竟罔顧入會會員權益,自91年11月起,陸續開放非會員使用系爭俱樂部所屬園區,近年來,更以統一渡假村名義全面對外開放非會員散客及團體入園消費,為此,被告已因廣告不實,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在案,另又因被告違約開放,致令原告先前多次預約,均因系爭俱樂部客滿,而無法成行,被告甚且告知原告入會會員訂房與非會員(一般民眾)相同,無優先權利,致原告多次無法進入系爭俱樂部住宿或享用設施,嚴重侵害原告入會會員權益。原告於101 年6 月26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相關費用,被告於同年6 月27日收受該函。

(三)原告請求金額如下:⒈保證金40萬元: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

第1 項或民法第179 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保證金。

⒉入會費40萬元:被告自91年起,改變經營策略,原告自該

時起,即無法依約專屬使用系爭俱樂部住宿及設施,此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加之被告多次表示更改經營型態需求,顯見被告已無意願將系爭俱樂部回復為專屬會員制,而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已屬履約給付不能,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

256 條規定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入會費依入會年限比例退還,及自91年間給付不能起之入會費損害為612,000 元(計算式:17/2

0 720,000 =612,000 ),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僅請求部分之40萬元,餘暫不為請求。

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以專屬會員

制之封閉式經營模式為廣告訴求,大肆招攬生意,理應依廣告及契約內容履行,惟自91年起,片面更改服務內容,服務項目低於廣告內容,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2條、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

(四)綜上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

1 年6 月28日(即被告收受原告寄發之律師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國內知名企業團體之關係企業,長期經營休閒產業,企業形象、商譽卓著。然於90年間,遭逢國內經濟衰退,休閒市場景氣低迷,會員蒞臨俱樂部渡假消費之頻率、金額逐年下滑,致營收不足平衡俱樂部日常管銷,自90年度起,即虧損經營至今,為免不致因經營虧損停業,而損及廣大終身會員權益,選擇適度開放渡假村予非會員入內消費,以彌補虧損。被告自91年11月起,逐漸變更俱樂部經營型態,但有針對原來會員提供優惠折扣,原告於91年11月起,陸續收到被告所為變更經營方式之書面通知,均未表示異議,甚以書面回覆同意,並接受前開契約變更後之升等,後更持續繳納年費、行使會員權利迄今,足證原告對被告所為經營型態變更,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現今興訟主張被告給付不能,終止契約,實屬無理。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之意,倘僅為「給付困難」、「無資力」或「標的物為種類之債」情形,給付仍屬可能,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被告經營之系爭俱樂部並未停業,且對系爭俱樂部經營型態、策略,本有完全決定權限,故本件給付仍屬可能,原告不得據此主張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二)保證金部分: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向將來消滅,被告否認原告已合法終止契約,契約仍屬有效,被告前本於系爭契約收領原告給付之40萬元保證金,均係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而原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辦理退會,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

8 條第1 項或民法第179 條後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

(三)入會費部分:原告同時主張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兩者已有矛盾,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係約定被告有「不能繼續經營情形」為要件,被告既無不能繼續經營情事,原告據以主張,即有未合。又縱令被告變更經營型態後,原告遲至101 年6 月26日始終止系爭契約,88年4 月20日入會年限應計算至102 年4 月20日止(不足1年以1 年計),扣除原告已經歷之入會年限,殘餘年限應為6 年,原告所為計算,亦有違誤。

(四)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本件原告既非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提起消費者訴訟,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非有理,況原告亦未舉證「所受損害」、「安全性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收取之保證金、入會費係本於系爭契約約定,與被告所提供服務是否欠缺安全性間,根本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此部分入會費為損害云云,尤屬無稽,原告既以給付不能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就所受損害與給付不能之因果關係為舉證,不得逕行將系爭契約第8 條、第10條約定終止條款所得請求保證金、入會費直接認定為原告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至原告所喪失之利益,充其量不過是比較無法感覺到系爭廣告所稱封閉式俱樂部之尊榮感受,或於訂房、使用設施較為不方便,然前開不便利僅為個人主觀感受,於法律上無法直接視為原告之損害,被告究有何給付不能又造成原告何種損害,應由原告充分舉證,不能逕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10條所定終止條款,認定為原告終止契約後之損害。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8年4 月20日締結系爭契約,原告依約給付保證金40萬元、入會費72萬元,並每年繳交4 張正、副卡之年費22,000元。

(二)被告自92年11月起,逐漸變更系爭俱樂部之經營型態,開放非會員之一般民眾進入系爭俱樂部消費。

(三)被告曾寄發鄉村金卡會員升級鄉村白金卡同意書予原告,表示在不變更入會費及保證金下,免費升級原鄉村金卡為鄉村白金卡,原告於92年5 月10日簽名寄回前開同意書,同意除該份同意書有特別規定外,其他仍適用原契約,91年度(含)前之會員權利義務仍依原契約之約定。

(四)被告於91年4 月19日遭行政院公平委員會公處字第091067號處分書,以於廣告中宣稱其鄉村俱樂部為一封閉型會員俱樂部,就服務之品質、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處70萬元罰鍰。

(五)原告於101 年6 月26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40萬元及入會費40萬元,被告則於翌(27)日收受該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變更系爭俱樂部經營型態,開放予非會員散客、團體入園消費,且無意願回復原本封閉式經營、專屬會員制,已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故原告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入會費,及消費者保護法上懲罰性損害賠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變更經營型態,是否已屬可歸責於被告給付不能事由?㈡、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並請求賠償,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變更經營型態,已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83年間,以「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名

義販售會員卡,在文宣廣告中標榜採取封閉式經營管理,會員專屬不對外開放乙節,有系爭俱樂部文宣廣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至87頁),自92年11月起,開放非會員即持國民旅遊卡之公務人員使用系爭俱樂部所屬園區,近年來更以統一渡假村名義全面對外開放非會員散客及團體入園消費等情,亦經被告自認其自91年11月起變更經營型態(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系爭俱樂部本採專屬會員制,屬封閉式經營管理,使用者限於會員,91年11月起變更經營型態,對外開放非會員入內消費,自與雙方系爭契約原約定給付內容有別,不符契約約定目的,被告多次表明為維護事業永續經營,有改變系爭俱樂部經營型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堪認被告已無意回復系爭俱樂部為專屬會員制之經營型態,至屬明確,此部分履約目的無法達到,被告所為給付無法依先前約定本旨而提出,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應可採信。至被告謂系爭俱樂部並未停止營業,經營型態及策略乃屬商業判斷,被告有完全決定權限,原告「基於休閒度假的目的而永久地於每年固定預先的時段使用某特定的不動產及其相關設施之權利」並未喪失,並非給付不能云云,然查,系爭俱樂部縱未停止營業,惟實已無可能提供如先前債之本旨所約定之專屬服務、不對外開放非會員之服務內容,就此部分,自當屬給付不能,至為灼然,被告於此執辯,委無可採。

⒊系爭契約既以被告長期經營系爭俱樂部,供原告消費使用

為主要內容,依其性質,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倘於履約中途發生債務人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以先前於101 年6 月26日寄發之律師函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於翌(27)日收受,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有據,系爭契約於101 年6 月27日為終止。

(二)原告可得請求返還、求償之金額:⒈保證金部分:

⑴、按會員所應繳納之費用包括入會費、保證金;會員完成入

會手續後,得隨時申請退會,退會時保證金無息退還,入會費不予退還,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4頁),依此等約定可知,會員為保有會籍,除入會費外,尚需繳納之保證金,得因會員退會而請求被告返還,顯見該保證金之意義,當屬擔保、維持會員資格之性質,若會員不再具備會員資格,被告所收取之保證金,即屬無據,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當予退還原告。

⑵、經查,原告以上開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收取具備

擔保性質之保證金,已無法律上依據及原因,應依民法第

179 條後段規定予以返還。至原告雖亦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退還保證金,然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給付不能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屬此約定規範「申請退會」情形,兩者情狀有別,原告據以請求,應予約定文字未合,並非可行,併予敘明。

⒉入會費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雖併約定:會員退會時,入會費不

予退還;惟本件係因被告給付不能之情事,經原告依法終止契約,如前所陳,本件自應不適用上開約定,原告得依法行使權利。經查,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於繳足費用(入會費、保證金等)及相關證件,經被告審查核可入會,取得被告發給之前揭會員卡,所繳納之入會費即係取得系爭俱樂部會員資格之對價,被告於92年11月間變更經營型態,致不能給付,自當就該時點之後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

⑵、另按若因乙方(即被告)經營政策改變,致本俱樂部不再

繼續經營時,…入會費依入會年限按比例退還;每1 年扣20分之1 ,入會超過20年不予退還,不足1 年部分以1 年計算,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雙方關於被告經營型態變更致不再繼續經營,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被告將原承諾之專屬會員制系爭俱樂部變更經營型態開放予非會員消費,自當屬前所稱之經營政策改變,而該等改變亦致被告無法繼續提供專屬服務經營,就此,應依該條約定比例退還入會費。

⑶、然查,原告於101 年6 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此終止意思

表示於翌(27)日送達被告,終止前系爭契約既有效存在,被告所收取之入會費,即為原告身為會員資格之對價,於法有據,原告就終止契約前之部分請求返還入會費,應無可採。是以,計算原告88年4 月20日入會計算至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101 年6 月27日止,原告已經歷入會年限為14年(不足1 年以1 年計),可得請求退還之入會費應為216,000 元(殘餘年限為6 年,計算式:6/20720,000 =216,000 ),逾此範圍請求,應非有據。

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應指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第54條消費者集體訴訟而言。經查,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而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入會費,並非本諸消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起訴,自與前揭懲罰性賠償金規定要件未符,無從據為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40萬元、入會費比例退還216,000 元,共計616,000 元,及自101 年6 月28日起(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以民法第179 條後段、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入會費用,共計616,000 元,及自101 年6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