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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8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46號原 告 賴淑娟被 告 賴聖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2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妹關係,兩造父母賴增豐、賴李水羗先後於民國97年10月8日、於99年10月15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賴聖聰均為繼承人,詎被告於99年11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偽造經原告及兩造母親賴李水羗同意以被告為受款人之同意書,向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賴增豐之遺產稅退稅事宜,獲取退稅款新臺幣(下同)455萬4997元(下稱系爭退稅款),被告辯稱其以自己財產支付被繼承人賴增豐之遺產稅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係於97年9月25日即賴增豐死亡前13天,自賴增豐之現金存款中提款支付遺產稅,系爭退稅款需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領回,被告雖得另一繼承人賴聖聰同意,然其未經原告同意獲取系爭退稅款,致原告受有損害151萬8332元(計算式:455萬4997元÷3=151萬8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被告向國稅局申請退稅金額共計455萬4997元,並由該局支付支票予被告,遺產稅係自被告之帳戶轉帳繳納,縱使未經原告同意申請退稅,實未造成原告分毫損害,況該筆款項既由被告代全體繼承人繳納,系爭退稅款由被告領取屬情理之中,由此可證,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思,亦不生損害於原告。至原告所稱被告於父親帳戶中提款之事,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係兄妹關係,兩造父母賴增豐、賴李水羗先後於97年10月8日、99年10月15死亡,兩造及訴外人賴聖聰均為賴增豐、賴李水羗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賴增豐死亡時,國稅局核課其遺產稅為475萬1589元,被告於99年11月17日,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在被繼承人賴增豐之遺產稅退稅同意書上盜蓋「賴淑娟」、「賴李水羗」印章,偽造原告及賴李水羗同意將系爭退稅款支票以被告為受款人之同意書,因而兌領系爭退稅款455萬4997元,嗣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退稅款按應繼分3分之1之比例計算即151萬8332元返還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就其以偽造文書方式兌領之系爭退稅款,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遺產稅之納稅務人為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致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時,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查知錯誤後,將溢繳稅款退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查被繼承人賴增豐於97年10月8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賴聖聰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於99年5月17日以其所有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轉帳繳納遺產稅475萬1589元,嗣國稅局重新核算應納遺產稅額,而應退還稅款455萬4997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胞兄賴聖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50至5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及9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依前開規定,系爭退稅款給付之對象應為納稅義務人即全體繼承人,而非僅被告1人,故原告自有按應繼分3分之1之比例計算,受領系爭退稅款其中151萬8332元(計算式:455萬4997元÷3=151萬8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權利。

(二)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在未取得原告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在被繼承人賴增豐之遺產稅退稅同意書上盜蓋「賴淑娟」、「賴李水羗」印章,偽造原告及賴李水羗同意將系爭退稅款支票以被告為受款人之同意書,因而兌領系爭退稅款455萬4997元,且迄未將原告應分得之退稅款交予原告,已如前述,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領取系爭退稅款之行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退稅款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退稅款其中151萬8000元(以整數計算)返還原告,核屬有據。被告雖抗辯:遺產稅是從伊帳戶繳納,國稅局因而退稅給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繳遺產稅之對象為納稅義務人,而非以實際繳納稅款者為退還對象,業如前述,是以,被告縱令先行墊付支出遺產稅款475萬1589元,亦係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國稅局返還系爭退稅款之對象僅被告1人,被告容有誤會,又被告於辦理本件遺產稅退稅事宜時,未循正當法律途徑為之,冒用原告名義出具同意書,逕以被告之名義受領系爭退稅款,且事後未將原告應分得部分交予原告,原告實際上確受有損害無疑,故被告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三)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查被告僅係賴增豐之繼承人之一,其未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原告名義,以偽造遺產稅退稅同意書方式領取系爭退稅款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退稅款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抗辯遺產稅實際上由其自有財產繳納乙節縱令屬實,亦屬被告得否另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問題,被告既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受領系爭退稅款之權利,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則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冒用其名義,以偽造遺產稅退稅同意書方式領取系爭退稅款,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為可採,又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故縱令被告係以自有財產代原告先行墊支遺產稅,因而對原告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不得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8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1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