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48號原 告 陳伊佑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複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被 告 賴明珠訴訟代理人 周瑞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已撤銷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定金等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920,503 元,其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主張如本院認其並未合法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款項,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00 年間因案入監服刑,於服刑期間將財產授權伊
母陳林賢管理。被告與其夫周瑞榮得知後,向陳林賢佯稱欲將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 號房屋暨132號、134號之地下室出售,並表示前開房地全歸賴明珠所有且無貸款,嗣彼等帶陳林賢至現場查看,致陳林賢深信該房地全為被告所有,而與被告締結買賣預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3,750萬元向被告購買該房地,另約定於同年6月30日正式簽約,伊姐蔡月霞並於同日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以給付定金。
㈡詎前開房地非被告單獨所有,被告及周瑞榮竟施用詐術致陳
林賢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約;且未履行交付信託、返還定金支票等本約之買賣條件,又利用伊在監服刑無法親自處理事務及陳林賢不識字之機會,持系爭支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逕向伊戶籍地送達致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再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伊得知後委請律師向鈞院執行處清償該票據債務(含本金180萬元、利息100,603元、督促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14,400元、鑑價費用5,000元,共計1,920,503元),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發函撤銷陳林賢受詐欺所為代理伊買受前開房地之意思表示。
㈢前述買賣預約經撤銷後即自始無效,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20,503元,若鈞院認伊未合法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無法就買賣本約之條件達成合意,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㈣被告施用詐術使陳林賢陷於錯誤而代理伊與被告締約,事後
故意不通知伊正式履約,反而在伊及陳林賢不知情之情況下,透過未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顯係利用詐術詐取伊之財產,侵害伊意思表示之自由權及伊對契約之信賴利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彼等賠償慰撫金180 萬元等語。
㈤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503元暨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伊於100年6月間委託仲介公司銷售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同年月11日仲介李惠珠帶陳林賢及其女婿前來看屋,於該日前伊從未見過陳林賢及原告。同年月16日下午14時20分許,陳林賢復獨自前來看屋並表示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翌日下午陳林賢再度至系爭房地,表示願以 3,750萬元購買後,即通知其女兒蔡月霞前來開立系爭支票做為定金,當日周瑞榮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予陳林賢,並請其儘速找好代書前來簽約。
㈡詎陳林賢於同年月27日致電表示不願意購買系爭房地,而系
爭支票亦於同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給付定金後未依約簽訂買賣契約,伊有權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沒收定金。又該定金支票屢遭退票,伊始於同年10月27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鈞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嗣於
101 年6月8日第一次拍賣原告名下不動產,原告則委請律師具狀表示願清償該票據債務。若原告認執行程序中有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既承認上該債務並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無請求伊返還受償款項之權利。
㈢另周瑞榮於100年6月23日請陳林賢提供原告電話時,其表示
原告目前人在美國,故伊於支付命令程序中當然僅能按執行法院指示檢送原告之戶籍謄本供送達,非如原告所稱故意隱瞞原告於監所服刑之事實。又陳林賢與周瑞榮議價時,曾親自在紙上寫下「3300、3800、3750萬」等字,顯示其非不識字,原告稱遭伊及周瑞榮詐欺,非屬事實,伊自無庸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1月5日因案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68頁)。
㈡原告之母陳林賢於100年6月間與被告之夫周瑞榮議定以原告
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3,750 萬元,原告之姐蔡月霞嗣應陳林賢要求到場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收執,並約定於同年月30日簽約(見本院卷第5 頁)。
㈢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於100年6月27日第一次退票。
㈣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案列100年度司
促字第24377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獲准,本院於101 年1月3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㈤被告於101年1月17日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案列101 年度司執字第7305號),嗣原告委任律師於同年5 月21日具狀表示欲為清償提存,請執行法院確認債權額。
㈥原告之代理人於101年5月31日將1,920,503 元繳入本院,被告於同年6 月19日領訖該筆款項。
㈦原告委任律師於10 1年6月5日致函被告,表明撤銷陳林賢代
理其所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9-25 頁);被告已收受此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1 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已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原告並已交付立約定金:
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
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均同認針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由陳林賢代理原
告與被告及周瑞榮洽談,而陳林賢證稱:當天其和周瑞榮談好買賣價金是3,750 萬元,因其不認識字,就叫蔡月霞帶原告之支票來開票付定金,其並表示如日後買賣有成交,定金支票要交還,其並與周瑞榮另約定簽約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 頁);當天到場簽發系爭支票之蔡月霞亦證稱:當天陳林賢叫其到場簽發支票,有表示要等代書出面來簽契約書,買賣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依陳林賢之認知,其與周瑞榮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雖議定售價並交付定金,惟並不代表買賣契約業已成立,雙方針對買賣細節仍須另為洽談並請代書陪同簽訂契約書,買賣契約始成立,故可推知依陳林賢之意,其僅代理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成立預約,而非本約。而就兩造究係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或本約一節,被告雖無明確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21 頁),然觀諸兩造於議定售價並付受定金當日所簽之文件(見本院卷第5 頁),其上除載明買賣雙方之姓名、價金、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及價金交付之期數、金額、簽約日等事項外,另記載「合約內容:交付信託和同意賣方動用30% 價金」等語,惟對於信託之內容為何則付之闕如,足證當日兩造對於買賣條件尚未全部達成合意,針對細節仍有進一步協商並就協商結果簽訂正式合約書之必要,原告主張兩造當日僅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成立預約,而非本約,堪信屬實。
⒊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既僅成立預約,兩造並一致陳稱陳林
賢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定金,原告更稱此定金係為擔保本約之履行(見本院卷第122 頁),應認此定金之性質為以擔保本約之成立為目的之「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立約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41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林賢及蔡月霞雖均證稱:當天陳林賢有向周瑞榮表示須找代書來簽約,被告方可提示系爭支票,陳林賢更稱:當天周瑞榮有表示事後原告簽不簽約都沒關係,如果不簽約,其會返還定金支票,如果有簽約,支票也會返還,讓其另外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77-78頁),而系爭支票上雖確經蔡月霞於發票人欄上方加註「與契約簽約金同時給付」等文字,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惟系爭支票為立約定金,如原告於本約不成立時仍可請求返還之,不啻可任意不履行簽訂本約之義務,此與交付立約定金係為擔保本約履行之目的顯然相悖,是陳林賢前述證詞難認屬實,自非可採。再者,依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立約定金多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付,以利賣方得迅速受領款項,俾達擔保買方履行本約之目的,而系爭支票並非即期支票,系爭支票上加註之「與契約簽約金同時給付」文字,顯係就票款之支付「日期」另為約定,真意為票款(即定金)待本約成立時與簽約金一同給付,而非於本約不成立時,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支票,併予指明。
㈡陳林賢並非受詐欺而代理原告與被告締約,原告無權撤銷陳林賢所為代理其締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已於100年6月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成立預約,如前述,原告雖主張:陳林賢係受詐欺方代理其與被告締約,其已依法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0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時故意隱匿系爭房地中之地下室非全
部屬其所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房地交易價格高達數千萬元,衡情陳林賢於決定買受系爭房地前,當先確認該房地產權歸屬狀況,況系爭房地登記為何人所有、其上有無設定抵押權等事項,為公示資料,任何人均得至地政機關調閱登記簿謄本輕易查明,被告對此應無隱匿之動機及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證人即曾受僱於被告之林芳妤到庭證稱:其受僱於被告時,上班地點係在附表二編號⒈之房屋內,陳林賢曾於某上班日至其辦公室找周瑞榮談買賣系爭房地之事,並與周瑞榮議定以3,750萬元成交,周瑞榮就拿3張所有權狀叫其去影印2份,並將其中1份影本交予陳林賢等語(見本院卷第96 -97頁),而蔡月霞亦證稱:交付系爭支票當天,其有看到一張綠綠的紙,應該就是房子的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證陳林賢與周瑞榮洽談買賣條件當日,周瑞榮已出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交付影本,陳林賢應已知悉系爭房屋中之地下室係被告與他人共有,原告稱被告故意隱匿此事,應非事實。
⒊原告另稱被告於兩造成立預約後,並未履行本約應履行之
事項(如:交付信託、返還支票),亦屬施用詐術致陳林賢陷於錯誤云云,然兩造成立預約後,周瑞榮曾以電話與陳林賢聯絡,要求陳林賢儘快找代書處理簽約事宜,及約原告出面簽約,陳林賢乃向其佯稱原告人在美國等語,此有原告所不爭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於兩造成立預約後,係原告一方拒不出面配合辦理履行本約之事宜,而非被告藉故拖延拒絕履約,原告前開主張顯非事實,亦徵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施用詐術情事。
⒋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林賢係受被告或周瑞榮詐欺而
代理其與被告締結系爭房地買賣之預約,則其於101年6月5日致函被告,表明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陳林賢所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據,自不發生撤銷之效力。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900 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清償之票款等費用計1,920,503 元,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兩造已於100年6月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成立預約,原告並
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以支付立約定金,雙方並無本約不成立時,被告應返還該支票之特約;又兩造成立預約後,係原告藉故拖延拒絕履約致本約未成立等情,均如前述,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沒收原告給付之定金,而因該定金之支付工具為系爭支票,被告自有權請求原告支付票款並依票據法第 133條之規定加給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查系爭支票係於100年6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則原告於清償票款時,另加給至101年6月1日之利息數額應為100,603元(1,800,000×6%×340/365=100,60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稱其已合法撤銷系爭買賣預約,被告即無權受領系爭支票之票款本息云云,惟系爭買賣預約未經原告撤銷,前已詳論,被告受領票款本息1,900,603 元具有法律上原因,要非不當得利,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⒉惟原告係於被告針對前開票款債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後,方於執行程序中清償前述票款本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及執行案卷查明,且原告所清償之1,920,503 元,除票款本息外,尚含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4,400 元、鑑價費用5,000 元等款項,此有前開執行案卷內詳載債權內容之陳報狀可佐。按對於在監所之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51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就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雖獲准許,然原告斯時業已因案在監服刑,系爭支付命令卻未依前開規定,於3 個月內囑託監所首長向原告送達,該支付命令即因未合法送達原告而失其效力,被告嗣於101年1月17日持失效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於法無據,其自無權請求原告返還其所支出之督促程序費用、強制執行裁判費及鑑價費用計19,900元,被告受領該等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為清償債務而給付其前開費用,且於
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避免其所有房地遭拍賣而主動清償票款本息及前開費用,如前述,要難認為其對被告清償督促程序費等費用19,900元係任意而為,縱其斯時明知該等費用之債務不存在,仍得請求原告返還之,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㈣至原告另主張:縱認其並未合法撤銷系爭買賣預約,系爭買
賣契約之本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無法成立,其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票款本息1,900,603 元部分,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本約,係因原告於預約成立後,藉故拖延不出面洽談契約細節而未成立,前已述及,該本約顯非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無法成立,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返還票款本息,亦無理由。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詐欺陳林賢,致其陷於錯誤而締約,其已
合法撤銷系爭買賣預約;且被告故意透過未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其財產,侵犯其意思表示自由權及對契約之信賴利益,其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180萬元云云,經查:
⒈民法第113 條固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
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兩造業已成立買賣預約,原告對此並無權撤銷之,均如前述,兩造所為之法律行為自非無效,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即於法不合。
⒉又被告並未對陳林賢施用詐術,如前述,要難認為被告有
詐欺之不法情事。被告於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係合法主張權利之舉,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明知其在監服刑卻故意隱匿上情,致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則被告事後持法院發給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亦難認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理。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票款本息1,900,603元,及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 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㈧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附表一:
┌───┬────────┬─────┬──────┬────┬──────┐│發票人│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金 額 │ 提 示 日 │├───┼────────┼─────┼──────┼────┼──────┤│陳伊佑│土地銀行長安分行│BM0000000 │100年6月25日│180萬元 │100年6月27日│└───┴────────┴─────┴──────┴────┴──────┘附表二: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目├───┤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地號│ │平方公│ ││ │ │ │ │段│ │ │尺 │ │├─┼────┼────┼───┼─┼──┼─┼───┼─────┤│1│臺北市 │萬華區 │漢中 │一│276 │建│ 263 │947/10000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利││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範圍││ │ │ │ │及房屋層數├────┬────┤ ││號│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⒈│1936│臺北市萬華│臺北市萬│鋼筋混凝土│第1層: │平台: │全部│○ ○ ○區○○段一│華區西寧│造9 層樓房│68.13、 │6.34 │ ││ │ │小段276 地│南路 132│ │騎樓: │ │ ││ │ │號 │號 │ │12.84 │ │ ││ ├──┴─────┴────┴─────┴────┴────┴──┤│ │共用部分:漢中段一小段1941建號(298.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3/1000││ │0) │├─┼──┬─────┬────┬─────┬────┬────┬──┤│⒉│1958│臺北市萬華│臺北市萬│鋼筋混凝土│地下層:│ │133/│○ ○ ○區○○段一│華區西寧│造9 層樓房│136.61 │ │263 ││ │ │小段276 地│南路 132│ │ │ │ ││ │ │號 │、134 號│ │ │ │ ││ │ │ │房屋地下│ │ │ │ ││ │ │ │層 │ │ │ │ ││ ├──┴─────┴────┴─────┴────┴────┴──┤│ │共用部分:漢中段一小段1941建號(298.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0/1000││ │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