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878號原 告 林海西
樓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劍虹、陳永泰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