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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8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878號原 告 林海西被 告 李劍虹被 告 陳永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裁定命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院查詢單附卷足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