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79號原 告 朱吟婕(原名呂朱翠屏)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複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
王秉靖王語諄被 告 呂國維
呂麗玲駱呂清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莊國明律師被 告 呂宗祐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台北市○○區○○街○○號7樓」之房地,係原告於民國81年間所購買(本院卷第6、7頁),民國92年間,被告駱呂清月以協助向銀行洽談貸款利息調降為由,要求原告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原告不疑有他,乃由原告之女兒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駱呂清月。詎料,被告駱呂清月取得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存摺等文件後,乃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母親呂林碧雲」名下(本院卷第6、7頁)。101年3月間,因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查封(本院卷第6、7頁),原告始知系爭房地已遭移轉至呂林碧雲名下、並為其繼承人所繼承。對此,原告乃向國稅局查詢該移轉登記所申報贈與稅之過程(本院卷第8至17頁),赫然發現該申報資料內容竟有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文件,經原告再向存摺帳戶所屬之台北九信查詢提款資料,繼而發現原告帳戶曾遭人存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隨後提領80萬元、70萬元(本院卷第8至17頁),製造假資金流向之情形甚為顯然。實際上,原告與呂林碧雲之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且原告實際上亦未曾收受買賣價金,假合約內容所提及之150萬元,經存入原告帳戶後,隨即又被領出,原告實際上亦未曾取得買賣價金。因呂林碧雲已於100年5月5日過世,系爭房地隨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辦理繼承登記,且無返還原告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即門牌台北市○○區○○街○○號7樓之房地(建號:
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權利範圍被告4人各4分之1;地號: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被告4人各4萬分之848)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即門牌台北市○○區○○街○○號7樓之房地(建號: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權利範圍被告4人各4分之1;地號: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被告4人各4萬分之848)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0年中正二字第036150號)全部塗銷。2、被告應將前揭房地於民國92年4月30日、呂林碧雲與原告間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2年萬華字第063450號)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地於民國81年間由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地於民國81年間,由原告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1千萬元所購買,該等貸款之本息,均由原告所繳納,此有原告之存摺明細影本(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存摺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67至176頁)等資料可稽。被告駱呂清月辯稱系爭房地係呂林碧雲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顯非事實。被告駱呂清月辯稱系爭房地之價金係其先行出資一事,顯非事實。甚且,由原告之存摺明細內容可知,原告取得1千萬元貸款後,於「81/12/31」一次匯出,此與駱呂清月所稱呂林碧雲先出售林森南路4樓得款480餘萬、先清償350萬元,後再貸款900萬元悉數清償駱呂清月云云,顯不相符,顯見,被告駱呂清月所辯,並非事實。況且,房貸向來亦均由原告負擔,而非呂林碧雲所負擔,又何來借名登記之說?
2、被告業已自承民國92年間之移轉,並無買賣關係:被告之民事答辯狀,主張92年間之移轉,係來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第二段第8行),姑且不論此一答辯是否屬實,被告於此亦認為該次移轉並非基於真實之買賣關係。其次,被告之「民事爭點整理狀」第2頁第一、(二)段再次主張,92年間之移轉登記,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顯見,被告業已自承92年間之移轉原因,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再者,被告之民事答辯二狀雖又稱『92年3月25日之買賣契約為真正』,然查,其主張依據不外乎依據過戶相關文件而來。況且,倘其主張係爭房地為『81年間借名登記』而來,又何來「92年間之買賣關係」?豈不前後矛盾?此外,倘92年之移轉登記係基於真實之買賣關係,何以過戶後,抵押權登記未曾變更?顯與買賣之情形不符!況且,原告自始並未獲取任何『買賣價金』,顯非真實之買賣關係。
3、原告與呂林碧雲之間,於81年間並未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否認與呂林碧雲之間曾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其次,借名登記關係之成立,必有其目的:如:規避稅捐、規避債權人求償等。本件實難想像呂林碧雲有何借用原告名義之必要,何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可能?依據被告之主張,92年間之移轉登記來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來,則被告顯已自承該次移轉之原因,並非買賣。依此,原告與呂林碧雲間既無買賣關係,則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地,即有理由。其次,被告多次主張92年之移轉登記來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來,則原證2、3之買賣契約、資金流向等,顯然亦非真正,純粹係為完成移轉登記而來。
4、原證2之贈與稅申報,均非原告所為:本件系爭贈與稅之申報,均非原告所為,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贈與稅之申報。其次,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與呂林碧雲間於民國92年間之買賣係屬不實,而係主張該次移轉原因為返還借名登記物,顯見,該等贈與稅之申報內容並非真實。再者,該贈與稅申報文件內容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非原告所簽署,該文書亦屬不實。甚且,該契約書內容第二條約定之內容「俟過戶完畢,甲方承受原乙方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貸款約新台幣捌佰伍拾陸萬元正,並交屋。」實際上,呂林碧雲亦未將該貸款承受,此可由被告所提被證2之民事裁定書內容可知。
5、原證3之存取款憑條,並非原告所為:原證3之取款憑條,字跡均非屬原告所有。其上尚且出現原告所不知悉之通提密碼。經查,通提密碼之設定,乃須帳戶所有人本人親往銀行辦理,原告自始並未設定通提密碼,該密碼究竟從何而來?原告近日向台北九信調閱該通提密碼之設定文件(本院卷第142頁),赫然發現,該文件遭他人冒簽姓名而來,而該冒簽之字跡,正與原證3之字跡相符,均屬被告駱呂清月所有。其次,比對原證5之申辦日期「92.3.21」,與原證3之日期「92.3.26」、「92.3.27」相近之情形可知,此乃熟諳銀行作業程序之被告駱呂清月,為製造虛偽不實之資金流向,而先冒以原告名義預先向台北九信申辦通提密碼,以便於150萬元資金存入後,得以迅速將該資金提領出來。其次,原證3之提領行為,既然係被告駱呂清月一人所為,該款項是否係由呂林碧雲取得?不無疑義!甚且,金融帳戶既屬原告所有,呂林碧雲又有何權利委託被告駱呂清月?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更何況,被告所稱『原告81年購屋時仍欠呂林碧雲300多萬』一事,並非事實。被告所稱『領150萬元來抵銷300多萬元……云云』,顯然無據。實際上,買賣契約書既屬虛偽不實,又焉來價金給付?被告一方面辯稱該買賣登記係『終止借名關係』而來;另一方面又主張『92年3月25日買賣契約為真正』(本院卷第148頁),前後主張顯已矛盾。
6、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駱呂清月於92年間係以『協助向銀行洽談貸款利息調降』為由,向原告取得印鑑章、印鑑證明、存摺等證件,轉而將原告名下房地辦理過戶,顯已屬侵害原告之行為。且衡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尚無從單以印鑑章交付等行為,即主張原告對其有授權行為存在。被告駱呂清月之夫駱南陽係長期任職於銀行界之人,夫婦均熟稔銀行程序;而原告未曾於金融界工作,因此,有關調降利息之洽談事宜,既然由被告駱呂清月協助出面處理,則其向原告謊稱需要印鑑章、印鑑證明,原告基於近親間之信賴關係,並不會有所懷疑,此亦為人之常情。其次,相較於駱呂清月,原告之教育程度不高,亦不諳金融機構之相關程序,洽談利息所需之哪些文件?原告並不知悉。而權狀部分,則係駱呂清月利用原告不在家之際,擅取而得,加以原告於外地工作繁忙,並未注意權狀等資料流入被告手中一事。因此,被告以被證6、7之文件所為之相關質疑,實際上正是原告信賴被告駱呂清月、卻遭其詐害之結果。
7、關於『92年3月25日買賣契約為真正』部分:此一主張,已與被告之主張自相矛盾:既有借名登記,又何來買賣關係?其次,「『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偽造「原證2」買賣契約、偽造資金流向之原因。國稅局係遭被告駱呂清月所詐騙,被告卻以國稅局受騙結果反稱其經『嚴審通過』,顯不足採。再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被告徒以買賣登記文件主張買賣關係存在,顯不足採。該等契約文件均屬偽造,非但未經原告簽名,且印文亦係被告駱呂清月所擅為,原告更未曾收受分文買賣價款。
8、被告無從質疑原告購屋之頭期款:系爭房地於民國81年間購買迄今已逾20年,有關頭期款之支付方式,原告實已不復記憶。原告否認有積欠呂林碧雲300餘萬元款項。被告既然已自承民國81年間係由原告有償取得,自無理由單以『頭期款』為由即遽認原告積欠呂林碧雲債務。
9、對被告所提證據之意見:被證一:該帳戶為何人所有?並不明確,且不足以證明該支票係用於支付本件房地。被證
二:恰可證明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人,係原告本人,而非案外人呂林碧雲。被證三:「貸息」是否針對本件系爭房地而來?顯然不明。且該帳戶係「民國92年3月21日」才開戶,根本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貸款係由呂林碧雲所負擔。被證四:僅能證明呂宗祐委託代辦遺產稅事宜,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即屬其等人所有。被證五:被告駱呂清月片面製作之文書,等同其單方面意思表示,無法證明系爭房地屬其所有。被證6:彰銀文件,非本件九信之文件,且看不出係早於92年間即有之文件。被證7:該文件僅係「收費標準」,且文件右上角記載「102.1.1起實施」,顯見,該文件不足以證明民國92年間之情形。被證8:該文件係被告駱呂清月偽造不實買賣契約、資金流向而向國稅局申請,國稅局受騙後而核發。自不足以證明買賣關係存在。附表:僅屬被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被證9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負責人雖為「黃忠雄」,但該公司與本件原告向黃忠雄購買房第一事,並無關聯。被證10: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五款(以甲方駱呂清月名義辦理貸款)內容可知,與事實情形不符,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證11:該支票簿右上方記載「
84.3.13」,顯然晚於原告於81年間購買系爭房地,自無從證明購屋款係由被告支付。被證12僅為被告之開戶印鑑卡,無從證明被告所抗辯之內容。
10、原證2所附之「92年3月25日」買賣契約顯屬不實之文件,不足以證明買賣關係存在:該份『92年3月25日』之買賣契約,係屬不實之文件,其上簽名、用印均非原告所為,且呂林碧雲亦未交付150萬元予原告,更未承受貸款。縱認其其曾繳納房貸,但實際上並未依約承受原告對房貸銀行(九信)之債務,此可由陳證2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抵押債務人迄今依然記載為呂朱翠屏即可見一番。因此,92年3月25日之買賣契約不僅虛偽不實,呂林碧雲實際上更未依據該約定內容履行,益可見為不實文件,自不足以證明買賣關係存在。
二、被告呂國維、呂麗玲、駱呂清月則抗辯以:
(一)被告呂國維、呂宗祐、呂麗玲與駱呂清月4人皆為訴外人呂林碧雲之兒女,原告朱吟婕則為被告呂宗祐之配偶。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呂林碧雲於81年10月間委由被告駱呂清月為買受名義人,向訴外人黃忠雄(即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本院卷第188頁)買受,約定買賣價金為1330萬元,並約定被告駱呂清月應於81年10月8日支付100萬元、81年10月22日支付100萬元、81年11月15日支付100萬元、81年12月31日支付230萬元,尾款800萬則於被告駱呂清月辦理銀行貸款後1個月內付清(本院卷第188頁),被告駱呂清月均依約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支票存款(本院卷第193頁、第259頁)簽發支票數紙、票面金額合計1329萬3500元先行代付買賣價金(本院卷第192頁),上開支票分別於81年10月9日兌現100萬元、81年10月23日兌現100萬元、81年11月16日兌現100萬元、81年12月28日各兌現400萬元、396萬元及3萬3千5百元、81年12月31日兌現230萬元(本院卷第63頁)。呂林碧雲顧及原告及被告呂宗祐夫妻經濟狀況困頓,遂請被告駱呂清月指示前手所有權人黃忠雄,直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並於81年12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6、7頁)。足見系爭房地於81年10月間係由被告駱呂清月出資向出賣人黃忠雄買受,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呂林碧雲之要求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又為清償被告駱呂清月先行代付之價金,呂林碧雲於81年12月23日以變更義務人兼債務人之方式,以系爭房地向有限責任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貸1000萬元(下稱81年12月23日借款),悉數清償被告駱呂清月,以支應前述第四次款230萬元及尾款800萬元之票款(本院卷第192頁、63頁)。呂林碧雲嗣於82年5月25日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房屋(本院卷第260、261頁),所得款項480餘萬元,其中300萬元用以償還被告駱呂清月所墊付之房地價款。至呂林碧雲所支付之3百餘萬元,原告則未曾返還。之後原告與被告呂宗祐夫妻財務狀況再度惡化,未告知呂林碧雲,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於90年8月20日再以系爭房地向九信合作社借款900萬元(本院卷第64頁),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8月20日起至100年8月20日止,所貸得款項除清償81年12月23日借款債務527萬6125元外(見本院卷第300-302頁),餘款悉由原告自行領取花用。至91年間,原告與被告呂宗祐在外欠下大筆債務、音訊全無,原告與被告呂宗祐之債權人遂轉向呂林碧雲暴力討債,呂林碧雲恐居住之系爭房地遭原告與被告呂宗祐之債權人所奪,遂提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呂林碧雲名下,呂林碧雲願承受原告對九信合作社所餘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作為買賣對價關係,原告與被告呂宗祐夫婦表示同意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並自願交出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以及原告銀行存摺等文件(參本院卷第87、88、99至102、105至106、130頁),同意並授權呂林碧雲用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設定行為與相關稅務申報作業。系爭房地於辦理移轉登記至呂林碧雲名下之前,因呂林碧雲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間確實存在買賣對價關係,而非原告贈與行為,為避免遭稅捐機關誤認為贈與而誤繳贈與稅,故須提出雙方支付買賣價款之證明文件,呂林碧雲乃於92年3月25日由自己名下九信合作社帳戶轉帳150萬元款項至原告呂朱翠萍九信合作社帳戶,僅作為支付買賣價款之證明,並非約定之買賣價金,完成上開收付價款資金流程,如前所述,且因呂林碧雲在82年間曾先為原告償還被告駱呂清月先行墊付之300萬元房屋價款,原告從未返還,呂林碧雲亦有抵銷之意,乃於92年3月26、27日要求被告駱呂清月陪同前往九信合作社辦理取款作業,由被告駱呂清月代為填寫原告姓名、帳戶號碼,並蓋上原告所交付印鑑章之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8頁)經九信合作社審查所蓋印鑑無訛後,呂林碧雲隨即取出上揭款項。系爭房地並於92年4月30日移轉登記至呂林碧雲名下,且經稽徵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核後認定為買賣案件完稅在案(本院卷第8頁),呂林碧雲並承受原告積欠九信合作社之貸款債務(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時尚餘856萬元,本院卷第13頁),逐期繳納各期本息債務至100年4月呂林碧雲過世前止(本院卷第65至78頁),期間被告呂麗玲亦曾多次應呂林碧雲要求匯款予呂林碧雲以繳納貸款本息(本院卷第65至78頁)。100年5月5日,呂林碧雲過世,系爭房地為呂林碧雲之遺產而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原告與被告呂宗祐夫妻非但未表示異議,更交付被告呂宗祐個人身分文件資料予被告駱呂清月,以辦理遺產申報、繼承登記、繳納稅賦一切相關事宜,並因無力繳納遺產稅而央求被告駱呂清月代為繳納(本院卷第79頁),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29日完成繼承登記,被告駱呂清月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呂宗祐(本院卷第80頁)。惟系爭房地之九信合作社貸款則因無人願意再為繳納,而於101年1月15日遭抵押權人九信合作社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本院卷第60頁)。
(二)原告先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請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準此,本件原告應就無法律上原因及其為真正所有人負舉證責任(見本院102年1月17日筆錄),且如原告主張遭被告駱呂清月訛稱為協助洽談調降利息,不疑有他而交付不動產移轉相關文件,致被告駱呂清月得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呂林碧雲名下時,亦應由原告就被上開利己事實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呂林碧雲經原告同意訂立買賣契約,並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具有法律上原因: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345條及第153條第1項所明文。可知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無論為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買賣契約均成立。
⑵經查,呂林碧雲與原告間於92年3月25日簽訂系爭房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26、127頁),第一條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6萬元,並經雙方當事人蓋章表示同意,且為本件訴訟費用核算之基礎。第二條約定,其中150萬元應於92年3月25日給付、餘款856萬元俟待過戶完畢,甲方(即呂林碧雲)承受原乙方(即原告)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貸款約新台幣捌佰伍拾陸萬元正。且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土地座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48/10,000。建物座落台北市○○區○○路○○巷○○○號:1860,權利範圍全部。其後並載明立契約書人買主:呂林碧雲,賣主:呂朱翠屏,並經賣賣雙方蓋章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3頁)。
足見92年3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呂林碧雲與原告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明示為相互同意,即屬成立。此外,本件買賣雙方互有合理之對價,經稅捐機關嚴審之後,認非親屬間之贈與,而為一般正常買賣,有「財政部國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可資為證(本院卷第8至17頁、第153頁)。
⑶原告主張為向銀行洽談貸款利息調降,而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云云,與一般情理不符,不足採信:
①原告雖陳稱係因被告駱呂清月以「協助向銀行洽談貸款
利息調降」為由而交出印鑑章、印鑑證明、存摺等文件云云。惟查,被告駱呂清月從未曾向原告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原告主張被告駱呂清月於92年間要求原告提供上開文件,被告否認之。次查,向銀行申請調降貸款利率,依照各大銀行申請作業規定,須由本人親自申請,填具個人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171頁),並不要求客戶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客戶當然更不需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銀行接受申請後,即會根據客戶各期繳息情況、擔保品座落位置、個別客戶年收入、存款貢獻度、有無使用銀行其他金融服務等情形,決定是否調降與利率減碼額度。至於本件原告借款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合作社),對於放款客戶亦有提供申請利率減碼之業務(本院卷第172頁),經被告駱呂清月以電話向客服人員詢問該項業務申請程序,承告由貸款客戶本人填寫申請書面後,該行即會根據個案授信條件與擔保品情況,給予差異化之優惠減碼,一般情形下並不要求貸款客戶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又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92年時46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且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於90年8月間亦曾以系爭房地向九信合作社抵押借款,自然知悉申請貸款利率減碼作業,無須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文件,被告倘以此為由要求原告提供上揭重要文件,衡情度理原告自無輕信之理,遽行同意提供,即屬違常;尤其要求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因可用為辦理不動產各項權利登記,在社會交易上至關重大,原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自無不知之理。交付被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後,原告當會加以探問,要求被告說明洽談辦理貸款利息調降之處理進度,然因貸款利率調降之事,既屬被告假借名義,子虛烏有,自無可能獲得銀行具體回應,此時原告即當察覺異情,知悉被告純係假借名義取得原告個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進而擅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原告既主張係應被告駱呂清月以「協助向銀行洽談貸款利息調降」之要求而交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居然推諉全然不知上情,辯稱遲至101年3月間始知系爭房地遭移轉云云,即與一般事理相違,顯不足採。
②依本院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檢送92年收件萬華字
第063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之資料(下稱函查資料),原告交付代書於92年4月30日用以辦理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文件,除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外,尚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原告戶口名簿及原告國民身分證等重要個人文件(參本院卷第87、88、99至102、105至106、130頁),衡諸常情,顯可認知正係為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作業,始須交付他人上揭文件齊備,而提供文件者倘同意交付上開各項文件予他人,自足推知其同意或授權他人憑各該文件代為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意思。查原告當年46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並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自可知悉其所備妥交付之文件可供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原告如非基於同意或授權他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絕無可能一併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不動產權狀正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份證件等各項文件予他人。原告既然並非只是交付印章予他人,則其所揭判例與本件事實情況即有不同,況原告所引判例係在說明僅交付印章予他人,尚非表見代理,與本件情形不同,不可比附援引。原告執為雖交付印鑑章亦不足表明原告有授權事實之依據,殊無可採。準此以觀,原證3取款憑條文件當時雖係被告駱呂清月代呂林碧雲填寫,仍無礙於本件原告確有同意並授權呂林碧雲憑各該文件代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與代為申報稅務作業之意思,原告與呂林碧雲間92年3月25日買賣契約確為真正,原告所欲聲請鑑定之事項,亦不足動搖呂林碧雲92年間就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設定約定)及物權契約(設定行為),確與原告成立合意,基於上開合意呂林碧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與相關稅務申報作業之手續,均由原告同意或授權蓋用其印章,而屬真正有效之事實。原告執詞一再主張被告抗辯原告與呂林碧雲間所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與上開事實有所矛盾,顯屬託詞,並不可採。
③原告另主張係在101年3月間,因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查
封,始知系爭房已遭移轉云云。惟依鈞院函查資料,原告曾交出系爭房地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呂林碧雲名下後,即由地政機關收回銷廢。原告陳稱其於92年4月間為辦理銀行貸款利息調降而交付被告不動產權狀正本,則在上開權狀正本由地政機關收回銷廢後,原告豈有不知系爭房地已遭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之理?縱或一時不知,既然上開權狀正本遭收回銷廢,被告於事後歸還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原告戶口名簿與國民身分證等文件時,自無可能同時返還房地權狀正本予原告,則原告至遲於當時即應察覺有異,並進而知悉被告實未協助其向銀行洽談調降利息,反持以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予呂林碧雲名下之情形,絕無遲至101年3月間始得知移轉登記情事之可能,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實在。
⑷再查,頭期款150萬元業於92年3月25日自呂林碧雲名下九
信合作社帳戶,轉帳至原告名下九信合作社帳戶(本院卷第65至78頁),此一資金流向原告亦不爭執。呂林碧雲亦依約承受原告向九信合作社之貸款並按期繳納迄其亡故(本院卷第65至78頁),足徵呂林碧雲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並有交付頭期款價金,與代原告承受九信合作社債務,逐期清償貸款之行為,對價關係合理明確。
⑸原告在91年間避債離家後,呂林碧雲於92年間經原告同意
,製作系爭房地92年3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26頁)、贈與稅申報書(本院卷第118頁)、92年3月21日九信合作社存款相關業務往來契約書(本院卷第142頁)、92年3月26、27日九信合作社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8頁)等文件,既經原告事前同意即非偽造文書行為,且原告亦有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呂林碧雲名下,及被告駱呂清月代為提領150萬元交還呂林碧雲並非詐欺取財行為等事實,復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詳徵各證人證詞與相關事證,加以認定,並予被告駱呂清月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二第41頁)。綜上,原告既自願一併交付個人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系爭房地權狀正本、戶口名簿、國民身份證件及銀行存摺等各項個人文件予呂林碧雲,授權呂林碧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設定與相關稅務申報作業,堪認原告確有同意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呂林碧雲名下,呂林碧雲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有法律上原因。
3、呂林碧雲於92年4月3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並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4人為呂林碧雲之繼承人,自得繼承系爭房地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呂林碧雲於92年4月3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有法律上原因,為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呂林碧雲於100年5月5日死亡,系爭房地為呂林碧雲之遺產,被告4人為呂林碧雲兒女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有法律上原因。況且,原告之配偶即被告呂宗祐為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曾交付相關資料予被告駱呂清月並請被告駱呂清月繳納遺產稅(本院卷第79頁),並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予被告呂宗祐(本院卷第80頁),原告焉有不知之理?綜上,呂林碧雲92年4月30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法律上原因,而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4人為呂林碧雲之繼承人,於100年7月29日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空言主張其與呂林碧雲無買賣關係存在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迄未舉證,其主張並無理由。
4、原告所為主張,均不足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及原告為真正所有人之事實:
⑴由證人黃錫卿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地係於81年間由被告駱
呂清月出面向前手黃忠雄買受後,經呂林碧雲與被告駱呂清月之指定,方登記原告為所有權名義人:證人黃錫卿於鈞院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房子原本是何人所有,你是否知悉?)證人答:原本是一位姓黃的所有,但是何人出錢買的我不知道。」、「(法官問:登記予何人?)證人答:呂朱翠萍,當時簽約時是用駱呂清月名義來付買賣價金的。」、「是呂林碧雲來找我並且跟我聯絡的。」、「(問證人:請求提示被證十號(見本院卷188頁),此份買賣契約是否你剛才所說之契約?)證人答:是,我製作的。(問證人:依照此契約來看,本件廣州街96號7樓之買受人為何人?)證人答:因為簽約是駱呂清月。(問證人:契約書第六條駱呂清月買受本件房地產之後,是否可以依照第六條約定,指示出賣人將所有權登記到原告呂朱翠萍名下而由你辦理?)證人答:沒有錯,當時簽約時駱呂清月跟呂林碧雲有說要把房子登記書原告名下。」、「(問證人:…為何後來沒有以駱呂清月名義貸款?)證人答:因為登記名義人有更改,就以登記名義人辦理。」等語,可知系爭房地係呂林碧雲與被告駱呂清月於81年10月8日委託證人黃錫欽製作被證十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被證10號,鈞院卷第188頁),以被告駱呂清月為買受名義人,向前手所有權人黃忠雄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證人黃錫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作業,依呂林碧雲與被告駱呂清月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後方由原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名義人,設定抵押權辦理房屋貸款。再參以被告與前手所有權人黃忠雄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88至192頁),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330萬元,並約定被告駱呂清月應於81年10月8日支付100萬元、81年10月22日支付100萬元、81年11月15日支付100萬元、81年12月31日支付230萬元,尾款800萬則於被告駱呂清月辦理銀行貸款後1個月內付清(本院卷第188頁),被告駱呂清月即簽發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開戶日期76年9月8日,本院卷第259頁)之支票數紙、票面金額合計1329萬3500元先行代付買賣價金,上開支票如期分別於81年10月9日兌現100萬元、81年10月23日兌現100萬元、81年11月16日兌現100萬元後,前手所有權人黃忠雄即於81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被告駱呂清月之指示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202頁),嗣後原告於81年12月23日以變更義務人兼債務人之方式,以系爭房地向九信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貸款項1千萬元後,並依呂林碧雲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被告駱呂清月,備付81年12月28日由被告駱呂清月簽發給付房屋價款之各支票400萬元、396萬元、33,500元及81年12月31日230萬元(本院卷第192頁、第63頁),資金流向過程明確。足見系爭房地於81年10月間係由被告駱呂清月先行出資向出賣人黃忠雄買受,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應呂林碧雲之要求而登記於原告名下。況且若如原告所述,系爭房地係單純由其貸款1千萬元所購買,原告應先取得購屋款項,至少須有頭期款資金來源,才能向前手所有人黃忠雄買受系爭房地,然而前手所有權人黃忠雄係先於81年12月18日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202頁),原告後於81年12月23日方以系爭房地向九信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取得款項,依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地資金係來自其九信合作社貸款,然其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若無頭期款資金來源,前手所有人黃忠雄實無理由先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原告上揭主張顯與實情不符。
⑵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
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請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及96年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準此,倘當事人否認印章係其本人所蓋或有授權他人蓋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檢送92年收件萬華字第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92年度原告贈與稅申報書及附件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7-107頁、第117-132頁),系爭房地92年4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與建築物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92年4月7日贈與稅申報書、委託執行業務者代辦通報表、贈與稅案件申請委任書、切結書及92年3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原告印文(本院卷第118頁、120頁、121頁、122頁、125頁、127頁),核與原告之「印鑑證明」相符(本院卷第102頁),均屬真正,原告亦不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駱呂清月假藉幫助伊向銀行洽談貸款利息調降為由,騙取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所蓋用云云,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印章被「騙取」而遭蓋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其印章如何為被告盜用,其空言主張,並不實在。
⑶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第2345號判例)。依九信合作社102年6月17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428號函復原告借款帳戶明細,自92年5月20日起至100年4月25日止各期貸款繳納交易日與交易金額明細資料(見本院卷303至306頁),與呂林碧雲所有九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記錄(本院卷65-78頁),系爭房地於92年4月30日過戶至呂林碧雲名下後,自92年5月起,即逐期於每月20日扣繳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至100年4月25日為最後一次扣繳貸款本息,共繳納96期合計4,890,402元(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100年5月5日呂林碧雲死亡後始未再繳納,足見呂林碧雲確依92年3月25日買賣契約之約定(本院卷第126、127頁),承受原告向九信合作社之貸款以為價金之交付至明,且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詳徵相關事證後,加以認定(本院卷二第41頁)。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抵押債務人仍登記為原告名義,否認訴外人呂林碧雲確有依約承受原告向九信合作社之貸款債務云云。
惟查,呂林碧雲為履行92年3月25日買賣契約,在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向九信合作社申請變更抵押義務人兼貸款債務人名義,九信合作社以訴外人呂林碧雲於00年0月0日出生,93年當時已逾69歲,不符該社所定貸款債務人之最高年齡限制,因此未同意將該貸款債務人由原告名義變更為訴外人呂林碧雲名義,而同意不再自原告名下九信合作社之帳戶扣款,改自訴外人呂林碧雲名下九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按月逐期扣繳本息之方式承受貸款債務。
⑷原告主張遲至101年3月系爭房地遭查封後,方知悉系爭房
地遭他人移轉,以及其名下九信合作社帳戶92年3月間有新臺幣150萬元資金流向之情云云,顯違一般常理,不足採信:就原告所主張於101年3月間,因系爭房地遭九信合作社強制執行時,方知系爭房地已遭移轉至「呂林碧雲」名下,並為其繼承人所繼承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早在92年4月辦理移轉登記至呂林碧雲名下時,即由地政機關收回銷廢,原告豈能不知系爭房地已遭移轉至他人名下之理?次以,不動產房地所有權名義人,須每年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至呂林碧雲名下之後,即由呂林碧雲實際承擔抵押貸款債務,並且成為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倘若原告確無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呂林碧雲之意思,理應自次月起即察覺九信合作社不再按月扣繳原告抵押貸款債務,至遲於翌年度起亦當知悉稅捐稽徵機關不再通知原告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等異狀,然十年以來原告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堪認呂林碧雲當時得以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及申報贈與稅事宜,均係依據渠等之買賣契約為之,並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後辦理,現反託言不知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之情,核與常情不符。況原告為呂林碧雲之兒媳,其配偶即被告呂宗佑亦為呂林碧雲之繼承人,呂林碧雲死亡後與其他兄姐共同繼承系爭房地,觀諸兩人為夫妻長期同居生活,原告自難諉稱不知系爭房地早已移轉至呂林碧雲名下。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後,經向九信合作社查詢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資料,方知悉其帳戶92年3月25至同年月27日有遭他人製造虛假資金流向云云。惟查,上開帳戶為原告所開戶,對於系爭帳戶各時期提領支付之情形,均會顯示在存摺薄上支出存入摘要明細表內,原告只要經由存摺印錄機登載,即可輕易得知上開資金流向,並無難以知悉之情;尤其上開金額高達150萬元,數額龐大,並非一般日常交易習見,原告尤應知曉,更難諉稱不知,縱因存摺遺失,亦可申請補發存摺而輕易得知帳戶內各筆資金提領支付之情形,原告主張對於上開資金流向毫無所悉,遲至10年後之101年間始發現上情,殊屬違常,不足採信,自不得執此遽論其與呂林碧雲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綜上論結,原告所述各節均不實在,原告確有交付諸多重要個人文件予他人憑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前開移轉登記行為既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屬有效。
(三)原告備位主張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理由: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末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有無因性,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0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又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讓與,係受對方或第三人詐欺而為之者,應由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44年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備位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呂林碧雲及被告4人均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既於92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林碧雲所有,復於100年7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4人所有,呂林碧雲及被告4人係前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該項登記有絕對效力,推定呂林碧雲及被告等4人適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否認該項登記之效力並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之。
(四)原告主張被證4號同意書與被證5號證明書為駱呂清月單方製作文件,並非實在:被證4號同意書與被證5號證明書,係由被告駱呂清月交由被告呂宗祐簽名確認,並非被告駱呂清月單方製作,經被告呂宗祐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102年11月22日筆錄)。則原告主張被證4號與5號文件為被告駱呂清月片面製作文書,不具證明力,損害原告權益云云,容有未洽。被告呂宗祐係在詳閱被證4號同意書所載辦理事項,始同意簽立上開同意書並交付身分證明文件予被告駱呂清月,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29日完成繼承登記後,被告呂宗祐就被證5號證明書所載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9件、建物所權狀正本3件及遺產稅繳納收據等各項文件一一核對,確認無誤後,始同意簽立被證5號證明書,被告呂宗祐與原告當然知悉系爭房地已辦妥繼承登記。
(五)原證3存取款憑條之原告簽名字跡,既經被告表明係當時被告駱呂清月代母親呂林碧雲填寫,則本件原告聲請鑑定其他證物原本筆跡,並無調查之必要:原告102年5月22日具狀請求就原證3、5、6、7號文件為鑑定字跡,以明究為原告抑或被告駱呂清月所填寫,並認本項鑑定聲請與原告基礎事實相關,而有調查之必要性云云。惟查,依照原告起訴之事實,與上開各文件有所相關者,無非係鑑定原證3號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2年3月26、27日存取款憑條所書原告姓名字跡究為原告本人所簽,抑或被告駱呂清月所簽。然而被告前已具狀陳明原證3號存取款憑條文件之原告簽名字跡,實係被告駱呂清月當時受母親呂林碧雲指示而代為填寫,待證事實既臻明確,毋庸再行無益之調查。況且,原證3取款憑條文件當時雖係被告駱呂清月代呂林碧雲填寫,仍無礙於本件原告確有同意並授權他人憑各該文件代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與代為申報稅務作業之意思,原告與呂林碧雲間92年3月25日買賣契約確為真正,原告欲再聲請鑑定之事項,實不足動搖呂林碧雲92年間就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契約,確與原告成立合意,基於上開合意呂林碧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與相關稅務申報作業之手續,均由原告同意或授權蓋用其印章,而屬真正有效之事實,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徵各證人證詞與相關事證,加以認定,於102年10月3日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在案(卷二第41頁)。案經原告聲請再議發回續查後,承辦檢察官仍認定原告92年當時知悉並同意系爭房屋所有權改登記為訴外人呂林碧雲名義,乃交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資料、過戶後即由呂林碧雲繳納房貸,原告不再繳納、原告與呂林碧雲確有進行買賣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之合意等事實,於102年12月27日再次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卷二第58之4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宗祐則抗辯以:伊與原告係夫妻關係,伊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伊雖有在100年8月2日證明書領取文件人欄、100年7月21日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簽名,但伊不知在什麼文件簽名,亦不知有辦理系爭房地繼承事宜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4人為訴外人呂林碧雲之子女,被告呂國維是長子、被告呂宗祐次子、被告呂麗玲次女、被告駱呂清月長女。原告為呂宗祐之配偶。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81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由前手黃忠雄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於81年12月23日將權利人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為原告。系爭房地於92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林碧雲所有,前開抵押權權利內容並未變更,且於92年4月16日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該房地嗣於100年7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由被告呂國維、呂宗祐、呂麗玲及駱呂清月4人所有迄今。
(三)呂林碧雲所有九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92年3月25日轉帳150萬元至原告所有九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四)原告上開帳戶曾於92年3月26日以原告為取款人提領80萬元,於92年3月27日以原告為取款人提領7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及本案爭點:
(一)有關被告呂宗祐抗辯:伊與原告係夫妻關係,伊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伊雖有在100年8月2日證明書領取文件人欄、100年7月21日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簽名,但伊不知在什麼文件簽名,亦不知有辦理系爭房地繼承事宜等語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4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2、查被告等人原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已如前述,被告等人為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呂宗祐所為上述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呂林碧雲於92年4月30日並無成立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則本案爭點在於:
1、原告與呂林碧雲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2、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按被告於103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與呂林碧雲於92年4月30日成立買賣契約前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並不爭執,故本件爭點減縮為上述爭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0頁反面)。
(三)原告與訴外人呂林碧雲於92年4月30日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第2345號判例參照)。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主張因被告駱呂清月對其訛稱為協助洽談房貸調降利息,不疑有他而交付不動產移轉相關文件,致被告駱呂清月得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呂林碧雲名下等情,亦應由原告就被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卷附買賣雙方為原告與呂林碧雲於92年3月25日所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6萬元,第二條約定,其中150萬元應於92年3月25日給付、餘款856萬元俟待過戶完畢,甲方(即呂林碧雲)承受原乙方(即原告)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貸款約新台幣捌佰伍拾陸萬元正,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6、127頁)。依臺北市九信合作社102年6月17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428號函復本院之原告借款帳戶明細,自92年5月20日起至100年4月25日止各期貸款繳納交易日與交易金額明細資料(見本院卷303至306頁),及被告呂國維、呂麗玲、駱呂清月提出之呂林碧雲所有台北市九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65至78頁、第184至186頁),可知系爭房地於92年4月30日過戶至呂林碧雲名下後,自92年5月起,即逐期於每月20日扣繳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至100年4月25日為最後一次扣繳貸款本息,共繳納96期合計4,890,402元,100年5月5日呂林碧雲死亡後始未再繳納,足見呂林碧雲確依92年3月25日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本院卷第
126、127頁),承受原告向九信合作社之貸款以為買賣價金之交付至明。且查系爭房地過戶予呂林碧雲後,後續房貸係由呂林碧雲自92年5月起按月繳納至100年4月間,並無原告繳納之紀錄,原告本人並於本院102年11月22日審理時陳稱,系爭房貸自民國81年11月23日至92年間由其繳納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其所有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167至176頁),依原告之該存摺明細顯示,原告僅繳納貸息至92年4月22日,之後即無繳納之記錄,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見系爭房地自92年5月起過戶與呂林碧雲後,即由呂林碧雲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繳納房貸,原告則未繳納。至原告複代理人於103年5月26日本院審理時改稱,原告於92年過戶後還是有繳納房貸云云(本院卷二第71頁),顯與原告本人上開陳述、先前提出書狀、存摺明細及卷內證據不符,且原告遲至103年5月26日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主張,則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方法,是其陳稱,原告於92年過戶後還是有繳納系爭房貸一情,為不足採,其聲請傳喚證人呂宜真,則無傳喚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3、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6日北市建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92年收件萬華字第063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86至106頁),92年4月30日用以辦理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文件,除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外,尚包含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原告戶口名簿及原告國民身分證等重要個人文件(參本院卷第87、88、99至102、105至106頁),衡諸常情,原告斯時46歲,具有社會相當歷練,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倘原告非同意或授權他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何以一併交付辦理房地過戶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不動產權狀正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份證件等各項文件予他人。足見原告主張其僅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不足表明原告有授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則無可採。
4、參以,被告呂宗祐即原告之配偶於100年間呂林碧雲死亡時,尚且同意其餘被告代辦呂林碧雲名下所有財產之相關繼承手續,有呂宗祐簽署之100年8月2日證明書(包含系爭房地)、100年7月21日同意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被告呂宗祐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陳稱,上開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及證明書上領取文件人欄確係被告呂宗祐所簽署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而被告呂宗祐所領取土地及建物權狀包含系爭房地,依常理而言,被告呂宗祐與原告係夫妻關係,且共同居住生活,原告豈會於101年3月間始知悉系爭房地已移轉與他人,是原告主張尚與常情有違。
5、原告主張遲至101年3月系爭房地遭查封後,方知悉其名下九信合作社帳戶92年3月間有新臺幣150萬元資金流向之情等語:
⑴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101年3月遭強制執行後,經向九信合
作社查詢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資料,方知悉其帳戶92年3月25至同年月27日有遭他人製造虛假資金流向云云。惟查,上開帳戶為原告所開戶使用,對於系爭帳戶各時期提領支付之情形,均會顯示在存摺明細,可輕易得知上開資金流向,並無難以知悉之情;尤其上開金額高達150萬元,數額龐大,並非一般日常交易習見,更難諉稱不知,原告主張對於上開資金流向毫無所悉,遲至10年後之101年間始發現上情,殊屬違常,自難採信,自不得執此遽論其與呂林碧雲間無買賣關係存在。
⑵至呂林碧雲所有九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於92年3月25日轉帳150萬元至原告所有九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原告上開帳戶曾於92年3月26日以原告為取款人提領80萬元,於92年3月27日以原告為取款人提領70萬元上開150萬元係做為資金證明,業經被告駱呂清月等陳述在卷。查原告與呂林碧雲間92年3月25日買賣契約應已成立有效,被告辯稱,買賣價金對價係以呂林碧雲承受係爭房地之房貸,上開150萬元係做為資金證明等語,尚與常情無違。
6、綜上,原告與呂林碧雲確有成立買賣契約無訛,否則呂林碧雲豈會負擔系爭房地貸款,以及被告呂宗祐豈會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事宜。是呂林碧雲與原告於92年4月30日成立買賣契約,並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具有法律上原因。
7、原告主張其並未與呂林碧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被告駱呂清月以協助向銀行洽談貸款利息調降為由,要求原告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原告不疑有他,乃由原告之女兒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駱呂清月等語。經查:
⑴原告雖陳稱係因被告駱呂清月以「協助向銀行洽談貸款利
息調降」為由而交出印鑑章、印鑑證明、存摺等文件云云,此為被告駱呂清月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駱呂清月以協助向銀行洽談貸款利息調降為由,要求原告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一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⑵次查,向銀行申請調降貸款利率,一般而言,依照各大銀
行申請作業規定,須由本人親自申請,填具個人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151頁),並不要求客戶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銀行接受申請後,即會根據客戶各期繳息情況、擔保品座落位置、個別客戶年收入、存款貢獻度、有無使用銀行其他金融服務等情形,決定是否調降與利率減碼額度(詳見網路有關向銀行申請調降利率之手續)。且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92年時46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且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先前亦曾以系爭房地向九信合作社抵押借款,理應知悉申請貸款利率減碼作業流程,且申請貸款利率減碼作業並非困難,原告何以要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存摺與被告駱呂清月?況且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因可用為辦理不動產各項權利登記,在交易上至關重大,原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自無不知之理。倘原告因被告駱呂清月以「協助向銀行洽談貸款利息調降」為由要求原告交出印鑑章、印鑑證明、存摺等文件,原告之後當會要求被告說明洽談辦理貸款利息調降之處理進度,如被告假借貸款利率調降之名義,則有關調降利率無獲得銀行具體回應,此時原告即當察覺有異,進而查證,豈會如原告所稱其遲至101年3月間始知系爭房地遭移轉云云,原告上開主張,即與事理有違,尚不足採。⑶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
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請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及96年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準此,倘當事人否認印章係其本人所蓋或有授權他人蓋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檢送92年收件萬華字第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92年度原告贈與稅申報書及附件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7-107頁、第117-132頁),系爭房地92年4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與建築物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92年4月7日贈與稅申報書、委託執行業務者代辦通報表、贈與稅案件申請委任書、切結書及92年3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原告印文(本院卷第118頁、120頁、121頁、122頁、125頁、127頁),核與原告之「印鑑證明」相符(本院卷第102頁),均屬真正,原告亦不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駱呂清月假藉幫助伊向銀行洽談貸款利息調降為由,騙取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所蓋用云云,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印章被「騙取」而遭蓋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其印鑑及印鑑證明如何為被告盜用,其空言主張,並不實在。
8、原告另主張係在101年3月間,因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查封,始知系爭房已遭移轉云云。惟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6日北市建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92年收件萬華字第063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86至106頁),本件92年4月30日用以辦理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文件,除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外,尚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原告戶口名簿及原告國民身分證等重要個人文件,已如前述(參本院卷第
87、88、99至102、105至106頁),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上開函復文件顯示,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呂林碧雲名下後,即由地政機關收回銷廢,有原告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上註明「銷廢」可稽(本院卷一第105、106頁)。則斯時系爭房地權狀正本由地政機關收回銷廢後,原告豈有不知系爭房地已遭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之理?縱或一時不知,既然上開房地權狀正本遭收回銷廢,被告於事後歸還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時,自無可能同時返還房地權狀正本予原告,則原告至遲於斯時即應察覺有異,並進而知悉被告實未協助其向銀行洽談調降利息,反持以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予呂林碧雲名下之情形,是原告稱其遲至101年3月間始得知系爭房地遭移轉登記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9、再查,不動產房地所有權名義人須每年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至呂林碧雲名下之後,即由呂林碧雲實際承擔抵押貸款債務,並且成為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倘若原告確無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呂林碧雲之意思,理應自次月起即察覺九信合作社不再按月扣繳原告抵押貸款債務,至遲於翌年度起亦當知悉稅捐稽徵機關不再通知原告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等異狀,倘原告確係所有權人何以自92年5月起即未繳納系爭房貸及房屋稅、地價稅之理?是原告稱遲至101年3月系爭房地遭查封後,方知悉系爭房地遭他人移轉云云,不足採信。
10、呂林碧雲於92年4月3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並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4人為呂林碧雲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房地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有法律上原因: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呂林碧雲於92年4月3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有法律上原因,為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呂林碧雲於100年5月5日死亡,系爭房地為呂林碧雲之遺產,被告4人為呂林碧雲兒女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有法律上原因。況且,原告之配偶即被告呂宗祐為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曾交付相關資料予被告駱呂清月並請被告駱呂清月繳納遺產稅(本院卷第79頁),並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予被告呂宗祐(本院卷第80頁),原告焉有不知之理?綜上,呂林碧雲92年4月30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法律上原因,而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4人為呂林碧雲之繼承人,於100年7月29日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其與呂林碧雲無買賣關係存在,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
12、綜上,原告與呂林碧雲於92年4月30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其與呂林碧雲無買賣關係存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與原告,為無理由。
(四)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為繼承登記塗銷,及將原告與呂林碧雲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1、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查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呂林碧雲及被告4人均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經查:系爭房地既於92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林碧雲所有,呂林碧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復於100年7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4人所有,呂林碧雲及被告4人係前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備位聲明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所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0年中正二字第036150號)全部塗銷,及被告應將前揭房地於民國92年4月30日、呂林碧雲與原告間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原告與呂林碧雲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因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等情之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是原告先位聲明,本於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即門牌台北市○○區○○街○○號7樓之房地(建號: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權利範圍被告4人各4分之1;地號: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被告4人各4萬分之848)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即門牌台北市○○區○○街○○號7樓之房地(建號: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權利範圍被告4人各4分之1;地號: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被告4人各4萬分之848)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0年中正二字第036150號)全部塗銷。2、被告應將前揭房地於民國92年4月30日、呂林碧雲與原告間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2年萬華字第063450號)塗銷,均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告聲請其他證人部分,經核亦無法證明前述待證事項,自無傳訊之必要,均毋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