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82號原 告 楊誌忠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癌症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國信訴訟代理人 傅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八一及同地段同小段二五之二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八一,暨其上同段五三五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簽訂協議書,由伊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向被告購回訴外人桂瑋均(伊為桂瑋均之外甥)捐贈予被告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281及同地段同小段25之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281,暨其上同段535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協議過戶之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均由被告支付。伊屢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伊以系爭房地辦理銀行貸款後支付買賣價金,惟被告迄今仍拒不辦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確曾簽訂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且協議書內容亦經被告董事會同意,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發函不同意本件買賣,被告無法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董事會已於98年10月14日開會同意前開協議書之內容,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無誤。雖被告辯稱係因遭主管機關否准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兩造就系爭房地既已成立買賣契約,在未經依法撤銷之前,被告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拒絕辦理移轉登記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