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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83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地理資訊中心法定代理人 孫志鴻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被 告 德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德雄

王莊春桃莊淨雅王輝雄莊三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有限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24條、第7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民國89年8月30日遭經濟部以經89中字第486529號函命令解散,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4號卷,下稱苗院卷第35至35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亦未受理被告呈報清算人及選派清算人事件,有該院102年3月14日苗院國民字第007430號函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晉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銓公司)集資購買LED全彩戶外看板,後雙方因故解約,晉銓公司並同意於87年6月30日前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德雄於87年3月19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將被告於同年2月11日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改為擔保原告因前開解約對於晉銓公司所生之一切債權,故被告即應擔保原告對於晉銓公司之前開8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原告前向苗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該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136號裁定認形式上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債權存在予以駁回,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7年2月11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王輝雄並非被告董事,亦未參與任何有關被告債權債務之事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前於87年2月11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擔保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嗣原告與晉銓公司於87年3月19日簽立解約協議書,合意自同年3月20日起,解除合作集資購買LED全彩戶外看板之「笙強案」,晉銓公司並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380萬元投資金額,其中300萬元自雙方「亞太案」中晉銓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抵扣,其餘之80萬元,晉銓公司應於同年6月30日前清償完畢等情,有解約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苗院卷第10頁至17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參照民法第881條之1條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即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復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王德雄代表被告同意以系爭土地改為擔保原告對晉銓公司之系爭債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債權。經查:

㈠、觀諸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權利人為原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告,擔保之債權為貨款擔保,並未記載債務人為晉銓公司或擔保之債權為晉銓公司之貨款債權等情,有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見苗院卷第15至17頁),是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擔保原告對晉銓公司之系爭債權,已非無疑。

㈡、又原告與王德雄、笙強貿易有限公司在兩造簽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於87年3月19日始簽立解除租約協議書,約定王德雄同意以系爭土地改為擔保晉銓公司與原告因解除合作「亞太案」及「笙強案」所生之一切債務,有該解除租約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見苗院卷第18至19頁),之後兩造未再重新簽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明系爭土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原告對晉銓公司之貨款債權,由此益徵,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擔保事後發生之系爭債權,至為明確。

㈢、再細繹前開解除租約協議書上之記載,並無任何有關被告願意承擔晉銓公司對於原告債務之文字,且該解除租約協議書第3條記載:「丙方同意其所提供之不動產抵押物,改為擔保第三人晉銓公司與甲方因解除合作『亞太案』及「笙強案」所產生一切債務之履行。」,而立協議書人欄甲方、丙方分別係以電腦繕打為原告及王德雄,在王德雄姓名旁則蓋印晉銓公司及負責人王德雄之印文,並無被告之印文,是已難認定被告有為晉銓公司承擔債務,或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擔保系爭債權之意。原告復未能舉證王德雄係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足信被告並未以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原告擔保系爭債權。

㈣、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以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原告擔保系爭債權之情,自難認定系爭土地抵押權有擔保系爭債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擔保原告對晉銓公司之系爭債權,被告亦無為晉銓公司承擔其債務之意,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1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