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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8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92號原 告 陳肇木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被 告 陳淑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陸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於民國83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8萬元、62萬元、3,065,689元,至89年間進行結算,確認尚有5,065,689元未清償,有被告親筆製作之暫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結算紙條、帳冊為憑。又被告親筆記載之原證7暫付款明細表記載「陳淑霞ㄑ遺產稅5,065,689、借款2,436,459、餘額7,502,148」,與原證1號暫付款明細表、原證3號結算紙條所載內容相符;且尚記載「田榮宗100,000、黃小姐537,000、方小姐6,000、餘額8,145,148」,加之被告所借款項,可知原告出借總金額為8,145,148元,上開金額並經被告列入其於89年元月31日親筆製作之原證6號試算表,表示已經支出;而原證6試算表係兩造於89年間結算被告管理原告財務時,被告向原告說明款項當時支出及收入之用,故足已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遂於101年5月間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日起算第31日返還借款,被告並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函,亦有華夏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101年5月22日(101)華夏字第009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詎被告迄今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480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陳述之答辯:原證1號暫付款明細表、原證2號轉帳傳票、原證3號結算紙條、原證5號帳冊暫付款明細表、原證6號試算表、原證7號暫付款明細表之抬頭或內容未註記為承陽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陽公司)之財務資料,且客觀上一望可知均為原告個人之財務事項,如原證3號結算紙條記載「還款告宏仁違章部分(拆屋還地)預留100,000為支付律師費、上訴費等此費用雙方各半(因你是被告,答辯自己處理)結案多退少補」、「還款6月初全部交還與你,但6、7月清潔、管理、每月底應付清潔費、縣府(管理費,往後你自付)」,被告均係用你,非用承陽公司,進行債權債務關係之結算;被告亦依結算紙條記載,將欲返還之借款匯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帳戶內,足證被告確實係向原告而非向承陽公司借款;又如原證6號試算表中科目有載「稅捐遺產稅」、「什費USA」等語,為原告繳納遺產稅及支付前妻、小孩美國生活費之用,倘係為公司記帳,則不可能有私人繳納遺產稅或支付所得稅之情形。再如原證6號試算表中科目所載「暫付款林世欽370,000,000」、「存入保證金林世欽370,000,000」等語,為原告個人借款予旭成開發公司(負責人林世欽),其簽發面額3億7,000萬元票據用以擔保之帳目紀錄,原告並因此涉入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幸而最終獲判無罪在案,益證兩造債權債務關係,與承陽公司及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富公司)無涉。另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業經被告承認係其親自製作,且已載有被告向原告借款並還款之一部事實,可知上開文件非僅金錢借貸時之借用證書(借據),尚包括借貸並交付金錢後之帳面資料與憑證,顯已足證原告確實有將借款交付予被告,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借款交付負舉證責任,自無可採。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65,689元,及自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亦無依民法第474條規定交付金錢予被告,且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個人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客觀上無法看出借貸者為原告個人,故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主張,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又兩造父親陳大江尚未過世前,為鼓勵兩造開創事業,曾以其部分私有土地向銀行抵押融資借款,贈與兩造作為75年間分別共同開設承陽公司及肇富公司之資本,被告均為上開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原告則為監察人、董事長不等,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故兩造間就上開公司之財物、營運及獲利等均屬合夥關係。再者,原告教育程度不高,兼及當時年紀較輕,故上開公司之相關業務及帳務管理均由被告負責。然至79年12月間,被告因兩造意見不合萌生退意,本欲與原告結束合夥關係,但經原告表示當時上開公司因房屋買賣糾紛與許多客戶有官司,希望待全部訴訟結束再談拆夥,被告無奈應允;且為避免因訴訟所致公司帳戶遭扣押或強制執行之風險,兩造協議由被告將上開公司賣屋所得資金全數匯往原告設於華南銀行城東分行之個人帳戶內保管,其後由原告找會計人員負責上開公司會計帳務管理。嗣上開公司於81年間陸續因故停業,原告於82年11月間因管理公司債權與他人發生糾紛而一度遭綁,遭警救回後表示不願再管理公司財務,希望由被告負責公司清算前之財務管理及會計記帳,經被告同意,原告再將本由其保管之公司資金匯回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建國分行之帳戶以管理支用。時至89年1月間,被告再度向原告要求拆夥,惟原告以當時尚有桃園東宮大樓之旭成開發公司之債權8,000 萬元餘未收回為由,表示該事底定後再談拆夥對雙方較有利,且希望將公司合夥財務收回管理,被告僅得製作如原證6號試算表及原證7號暫付款明細表等文件,將82年11月起至89年1月期間,上開公司相關財務狀況明細交由原告保管,並說明由上開公司之合夥資金支出自己之遺產稅及相關費用。復至92年間,原告要求被告管理上開公司財務,被告遂開始接管,然至96年間兩造屢生齟齬,上開債權亦尚未收回,故迄今仍無法進行上開公司之最後拆夥結算。

(二)原證2號轉帳傳票、原證5號帳冊暫付款明細表、原證6號試算表、原證7號暫付款明細表所載內容,均係被告為上開公司所記相關收支帳,非為原告個人所載,尤其原證6號試算表中所載「什費」、「交際費」、「燃料費」、「文具印刷」、「生財器具」等明細項目,符合一般公司內部帳務項目,與通常個人記帳習慣未合;且其上所載「187號」係指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之房地,由原告於另案即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619號答辯狀、被證2號照臺灣省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被證3號75號總證等證據資料,可知上開房地係借用承陽公司負責人胡以婷(原告前配偶)個人名義向陳大江購得,而購屋資金實際上大部分皆由肇富公司之銀行放款所支出,故上開房地之相關什費及租金收入、房屋稅、地價稅之支出為公帳,即得列帳;又所載「勞務費-律師費4,820,000元」部分,係因當時肇富公司興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樓地下室產權糾紛,遭住戶群提告要求移轉地下室應有部分,因肇富公司為原始興建者,乃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予胡以婷名下,經住戶鄭懷宗等人勝訴而強制執行之相關訴訟中所生律師費用,有上開房地之手抄式登記謄本、相關明細帳等資料可證。另原告主張借款3億7,000萬元予旭成開發公司係其自有資金,實則,原告最多僅出借1億200萬元,而向旭成開發公司要求出借金額3倍以上之保證票,且出借金額中約9,200萬元,係肇富公司及承陽公司賣屋所得之資金。原證1號暫付款明細表、原證2號轉帳傳票、原證3號結算紙條、原證5號帳冊暫付款明細表、原證6號試算表、原證7號暫付款明細表,確係被告為上開公司之清算前帳務所親自製作,且其中兩造就陳大江之遺產稅繳交,亦均由上開公司資金財物中取用,即被告經原告同意指示,由自己合作金庫建國分行之帳戶內,自82年間原告交接由被告保管之公司財務資金中轉帳500萬元餘至原告設於合作金庫三重分行之帳戶後,再以此筆資金繳納原告應付之遺產稅,故上開公司確為兩造合夥合資所設立經營,而以公司資金先行支付兩造個人之遺產稅,為退夥清算之預付,非借貸款項,將來公司清算完成時仍須予以各別扣除,被告以暫付款名義登記,僅代表於公司清算前先挪用之部分,並以之與原告區隔。縱認被告有挪支公司資產之行為,亦僅屬被告向公司之借貸,同理可證,原告亦向公司借貸支付遺產稅等項目。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親姊弟。

2、原證1號暫付款明細表、原證2號轉帳傳票、原證3號結算紙條、原證5號帳冊暫付款明細表、原證6號試算表、原證7號暫付款明細表,均為被告親自製作。

3、被告依據原證3號結算紙條所載「還款」內容,分別於89年7月5日及同年9月7日匯款110萬元及121萬2,459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

4、原告於101年5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到請求還款5,065,689元函文之日起算之第31日起,清償本筆借款,被告則於同年5月23日收受。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向其借款7,502,148元,兩造於89年間進行結算,被告部分清償後尚欠5,065,689元未還一情,業據提出被告製作之結算紙條、帳冊暫付款明細、暫付款明細表、89年1月31日結算表及原告所有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為證,信為可採(見調解卷第8頁、審理卷第16頁至第22 頁及第66頁)。

(二)被告固抗辯原告所謂借款乃其向兩造合夥之肇富公司及承陽公司借支之款項,性質為退夥之預付。惟自肇富公司及承陽公司均為股份有限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乃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合夥則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定義顯不相同,合夥人與股東之權利義務亦不相同,且自肇富公司及承陽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可知(見審理卷第40頁、第43頁),該二公司股東非僅兩造,況被告就兩造合夥經營公司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合夥經營肇富公司及承陽公司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從而被告此一抗辯,要屬無據。

(三)被告又抗辯其係向肇富公司及承陽公司借款,非向原告借款。惟自轉帳傳票及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可知(見調解卷第6頁至第7頁),本件借款時間為83年,而肇富公司及承陽公司分於80年3月9日、81年11月28日經經濟部撤銷登記,復有新北市政府100年3月4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審理卷第38頁、第41頁)。則肇富公司及承陽公司於本件借款之時既已撤銷登記,如何借款予被告?又被告於89年間製作結算紙條,並將所欲返還之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為兩造所未爭,且結算紙條明載:「還款:告宏仁違章部分(拆屋還地)預留100,000為支付律師費,上訴費等此費用雙方各半(因你是被告答辯自己處理),結案多退少補。」、「還款:6月初全部交還與你,但6、7月份清潔、管理費、縣府(管理費往後由你自付)」(見調解卷第8頁)、果被告係向肇富公司及承陽公司借款,何以其竟還款至原告開設之帳戶,並於結算紙條記載「你」而非承陽公司及肇富公司?從而,被告此一抗辯,難謂有理。

(四)被告再抗辯轉帳傳票、帳冊暫付款明細表、試算表、暫付款明細表所載內容,均係其為肇富公司及承陽公司所記相關收支帳,其當係向肇富公司及承陽公司借款。但查,轉帳傳票及帳冊暫付款明細表製作日期為83年,試算表及暫付款明細表製作日期為89年,斯時肇富公司及承陽公司均已撤銷登記。又試算表上載林世欽借款3億7,000萬元,核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所載林世欽證述情節相符(見審理卷第72頁至第73頁)。且試算表上載有「187號」什費,兩造對此係指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房屋並未爭執,而該不動產原登記名義人胡以婷曾訴請塗銷被告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駁回(見審理卷第82頁至第85頁)。況自被告陳述上開資料中「陳」表原告,「陳暫付款」表被告以觀,如該等資料均係肇富公司及承陽公司帳冊資料,原告支出應係向肇富公司及承陽公司借款,則原告之借款亦應登載為暫付款,然實際卻非如此。是原告主張傳票、帳冊暫付款明細表、試算表、暫付款明細表均係紀錄原告個人財務情形,應為可採。從而,被告抗辯該等帳冊資料乃肇富公司及承陽公司所有,其係向該等公司借款,難謂有據。

(五)被告另舉出承陽公司賣屋所得帳目資料、借胡以婷名義使用之帳目資料、肇富公司之帳目資料及原告之銀行存摺資料暨個人帳目資料,主張轉帳傳票、帳冊暫付款明細表、試算表、暫付款明細表所載金錢均係肇富公司及承陽公司所有。惟承陽公司賣屋所得帳目資料、借胡以婷名義使用之帳目資料、肇富公司之帳目資料僅得證明金錢流向,尚無法證明該等金錢由肇富公司及承陽公司流向原告或胡以婷帳戶之原因;原告之銀行存摺資料暨個人帳目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內金錢使用情形,被告此一抗辯,尚嫌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間結算並經被告清償部分借款後,總計被告尚欠其5,065,689元等語,應為可採,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5月22日以華夏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

(101)華夏字第009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之日起算之第31日清償借款5,065,689元,被告於101 年5月23日收受,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65,689元,及自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給付5,065,689元及自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