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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高明美訴訟代理人 高華生被 告 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養廉 現應受送.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吳英慈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信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永、陳萬得於民國36年1月1日分別向臺灣省臺北市代表人游彌堅,就省有財產(原為日產)之宮前町133地號、136地號之土地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自36年1月1日起至41年12月31日止,其2人因與北鄰訴外人王洪九租地發生糾紛之後,由原告父親高霖調解成功,進而以答謝價由高霖於37年2月7日以100萬元向陳永、陳萬得買受上開土地之租用權,並交付15萬元,且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已經換發租約予高霖在案,37年中旬左右高霖依據租約取得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書,出資1億4000萬元,委託品三建築師事務所倪聘三建築師於臺北市宮前町133地號土地(現編○○○區○○段○○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建造2層樓房之建築物(現編○○○區○○段○○段43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由倪聘三建築師委託臺北市房屋委員會為申請名義人(非出資人、非所有權人)向臺北市工務局提出各項申請,並於38年3月30日竣工,惟高霖當時卻遭臺北市刑警隊隊長林致用誣為匪諜入獄,訴外人陳永、陳萬得確定當時承租住居無誤,高霖出獄後雖知悉所有建物已遭當局趁機占用,因恐再遭匪諜罪名之誣陷,未敢據理爭回失物,致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嗣88年高霖見系爭建物已被荒置,即率原告等家屬搬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遂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起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系爭建物滅失,經查系爭房屋未滅失,後又主張自地自建(指臺北房屋委員會),經原告舉證反駁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遂提乙紙契約書主張系爭房屋係買受取得,當遷讓房屋訴訟終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6年2月6日又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原告因無力繳納裁判費提起上訴,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拆屋還地之訴獲勝訴確定並請求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司執字第10645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原告在系爭執行程序中赫然發現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請求權早已喪失。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信華公司於39年5月9日就系爭建物訂立買賣契約,而地政機關就系爭建物辦理第1次登記係在39年8月7日,所有權人為信華公司,換言之,被告2人買賣系爭建物時尚未登記產權,而根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在另案(遷讓房屋案件)陳稱其向被告信華公司買受系爭建物後,被告信華公司交付房屋及過戶文件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課稅問題未辦理登記,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述為真,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被告信華公司建物登記係何人登記?買賣雙方均未辦登記,該登記從何而來?均不得而知,又系爭建物之建築師為品三建築師事務所倪聘三在遷讓房屋乙案中亦為此一事件為說明:系爭建物為倪聘三當年受原告父親所託而建造,建物謄本上之錯誤房屋屋址登記係倪聘三當年建築事務所所址,該址並無被告信華公司之設立,也無被告信華公司存在,而共同壁協議書王紅九之子王得輝亦在遷讓房屋案審判中證實係原告父親高霖與其父親王紅九所訂立,系爭建物之建築完成時,被告信華公司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立建物買賣契約、建物登記均發生在原告父親高霖所承租土地使用權期限內被誣為匪諜入獄時發生,依法須經土地承租使用人之同意,被告信華公司非土地所有權人、租用人、使用人,亦非系爭建物起造人,更無任何就系爭建物使用之同意書,且買賣系爭建物時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無系爭建物所有權甚明,此外,經濟部並無被告信華公司之公司登記存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無被告信華公司繳稅資料存在,臺灣高等法院並查無被告信華公司之代表人王養廉之基本資料存在,是被告信華公司無一存在之可能,況且,法律上亦有規定國外分公司無人格非權利之主體不得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

(三)縱法院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請原告拆屋還地案件未錯誤判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勝訴,惟系爭建物已合法占有系爭土地逾60年,被告信華公司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同樣已登記占有逾60年,所以無論當時係原告出資建造或以被告信華公司登記占有地均已罹於時效,雖然司法院54年釋字10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已登記不動產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時效消滅之適用,但此一解釋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所以依法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原告及被告信華公司係爭房屋之拆屋還地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不能朔及既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無權利請求執行,故鈞院應依法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建物非屬被告信華公司之財產。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建物拆屋還地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抗辯:系爭建物已於100年8月22日依鈞院100年7月21日北院木99年度執德字第106452號執行命令予以拆除完畢在案,故原告訴之利益已不存在,係屬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要件,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請原告遷讓房屋案件,業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2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13號判決,並於98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前述執行名義效力之問題,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信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被告信華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告與訴外人高華瓊、高華庭、高華生應自該土地遷出,並給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不當得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不當得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6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持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645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就拆屋還地部分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就不當得利部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以系爭建物非被告信華公司所有,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系爭建物之拆屋還地請求權不存在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依其所終結強制執行程序程度不同,可分為全部執行程序之終結,即依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個別執行程序之終結,即標的物或特定執行方法之執行程序終結兩種,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是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至3項記載:「被告信華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2層建物(1層面積275點74平方公尺、2層面積231點81平方公尺)及甲-1部分棚架(面積50點9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高明美、高華瓊、高華庭、高華生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2層建物(1層面積275點74平方公尺、2層面積231點81平方公尺)及甲-1部分棚架(面積50點91平方公尺)遷出。被告高明美、高華瓊、高華庭、高華生應給付原告540萬1759元,應連帶給付原告373萬7131元,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萬5197元之損害金」(見本院卷㈡第20頁背面,上開甲部分之2層建物及甲-1部分之棚架為系爭建物),足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系爭執行程序係聲請對原告為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之強制執行,對被告信華公司則係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其中就拆屋還地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原告亦已遷離系爭建物,惟就不當得利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8頁),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既未因強制執行程序完全受滿足,系爭執行程序即屬尚未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係於39年5月9日就系爭建物訂立買賣契約,而地政機關係於39年8月7日就系爭建物辦理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信華公司,被告2人簽訂建物買賣契約時,系爭建物時尚未登記產權,系爭建物建築完成、被告2人簽訂建物買賣契約及建物登記時,均發生在原告父親高霖所承租土地使用權期限內,依法須經土地承租使用人高霖之同意,被告信華公司非土地所有權人、租用人、使用人,亦非系爭建物起造人,更無任何就系爭建物使用之同意書,其無系爭建物所有權甚明,退步而言,系爭建物已合法占有土地逾60年,被告信華公司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已逾60年,而罹於時效,依法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原告及被告信華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拆屋還地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無權利請求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並提出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土地臺帳謄本、簽呈、領收證、工程執照申請書、建築執照、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營造工程執照申請書、品三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倪仁出具之證明書及各項手寫契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18、21、22、30至33、46、47、300、305、

306、314頁),惟關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部分,業經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王得輝之證言均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高霖所有,系爭建物於39年8月7日第1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信華公司,依證人即中山地政事務所職員沈睿昇之證述,應認系爭建物經主管機關依據土地登記規則審核測量成果圖等法定文件並公告後,始登記為被告信華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既係記載為被告信華公司所有,自應推定該公司確係存在,不能以現在查無被告信華公司登記資料為由,即認為該公司自始不存在或嗣後已消滅等情,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第28頁),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既未上訴而告確定,且於本件訴訟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自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亦不得據此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尚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審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難認有據。

(五)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已被拆除,拆屋還地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見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則原告自無從以已過去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請求確認之標的,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非被告信華公司所有部分,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已難准許,況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信華公司所有,有如前述,則原告自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非被告信華公司所有部分,於法尚有未合,自屬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由悉屬本案爭執,均係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尚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審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系爭建物非被告信華公司所有,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系爭建物之拆屋還地請求權不存在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非被告信華公司所有部分,乃訴請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