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17號原 告 羅文源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被 告 連世昌訴訟代理人 吳婉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之父親為被譽為「臺灣經營之神」之王永慶先生(已於民
國97年10月15日死亡),嗣王永慶之元配王月蘭亦於101 年
7 月1 日過世,迄今王永慶及王月蘭之遺產繼承問題仍在清查中,持續受到輿論關注,惟王月蘭之最近親屬兼唯一繼承人張楊綉雲雖在世卻行蹤不明。緣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所屬記者王傳文、潘凱峰及主播陳海茵於101 年7 月17日下午18時4 分(此為網路上新聞稿公布之時間,電視新聞撥報之時間則為同日下午17時53分)以「親妹繼承300 億?王月蘭遺囑明公布」之標題、「律師更指出連四房子女羅文源都曾經想找張楊綉雲,一樣撲了空」之內文,對伊為不實報導。然伊根本不認識張楊綉雲,亦從來不曾找過張楊綉雲,何來找人撲空之說?前開報導將令不知情之閱聽人誤會以為伊有意爭奪王月蘭之遺產,方會想找王月蘭之妹張楊綉雲,因而認為伊係一貪財之人,令伊遭受社會大眾誤解,已對伊造成嚴重之名譽損害。伊為釐清究竟係哪位律師向東森電視及其所屬記者告知「連四房子女羅文源都曾經想找張楊綉雲」此一不實消息,遂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東森電視說明其報導依據為何,經東森電視以(101 )東視財經字第145 號函回覆稱:「本公司…採訪郭文通先生(王月蘭女士之姪子)之委任律師連世昌,並依連律師受訪時所表達之內容…透過記者旁白方式而為報導,明確表示前開報導中所稱「律師指出」之消息來源係被告,嗣後更以(101)東視財經字第181 號函附上東森電視所屬記者王傳文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在對話錄音中被告確實於談論張楊綉雲疑似遭藏匿一事時,無端提及伊,並表示伊要找張楊綉雲之原因係王月蘭過世後承受訴訟之事,足見係被告向記者散佈伊曾經想找張楊綉雲之不實消息,使東森電視加以報導,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是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於各大報紙、網站刊登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啟事連續3 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顯著位置(篇幅、字體如附件一所示);⑶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啟事連續一個月刊登於「雅虎奇摩(Yahoo )」網站、「谷歌(Google)」網站之首頁;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觀之東森電視所屬記者王傳文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其中第1 頁第15~17行即載明「連律師:東森…喔,對,你早上有打電話來喔?」、「東森記者:對對對,沒有啦,我們電訪一下喔」、「連律師:是」,顯見被告已明瞭東森記者要作電訪並表示同意;而其中第3 頁第14~25行載明「連律師:那我在跟你說一個蛛絲馬跡的消息,我聽說其他律師承辦的那個羅文源跟羅文淵案子,他不是有要爭取那個繼承權嗎?」、「連律師:那後來王月蘭死了之後,聽說因為唯一的繼承人就是張楊綉雲他要承受訴訟」、「連律師:所以張楊綉雲他現在是被弄到嘉義長庚醫院被藏起來,所以根本這個案子後來好像也沒辦法繼續再進行下去」、「連律師:這樣你就瞭解整個拼圖與來龍去脈」、「東森記者:四房也想要分到一些遺產就是了」,更顯見被告故意提及伊之姓名,並暗示伊為爭取繼承權而要找張楊綉雲,甚至最後東森記者說出:「四房也想要分到一些遺產就是了」之結論時,被告亦未有任何澄清或解釋之動作,已足證明被告確有故意誤導東森電視為錯誤報導之意圖,並因此導致伊名譽受損。
二、被告則以:㈠伊之所以向東森電視所屬記者王傳文提及原告,係因當時原
告兄弟姊妹對王永慶之繼承人提起請求生父死亡後認領之訴,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168 號審理期間,上訴人之一王月蘭過世,依法發生法定承受訴訟之情事,因為伊承辦張楊綉雲之監護宣告案件,故王月蘭之訴訟代理人粘毅群律師向伊詢問張楊綉雲之下落,伊始知張楊綉雲有承受訴訟之可能,遂向記者說明上開情事,並未告知記者有關「連四房子女羅文源都曾經想找張楊綉雲,一樣撲了空」此等內容,該等內容純屬記者張冠李戴。況且一般人只要稍用常識思考即知,原告與王月蘭既無任何血緣關係,對於王月蘭之遺產更不具任何法定繼承之資格地位,何來「四房也想要分到一些遺產」之論。
㈡實則,101 年7 月17日關於已故王永慶先生家族遺產及張楊
綉雲行蹤不明之新聞報導,伊真正接受電話採訪之媒體僅係中國時報王莫昀小姐。報導之當日一早,電視新聞看到中國時報王莫昀小姐之文字報導後,始競相以電話詢問,其中東森電視記者王傳文僅係簡單幾分鐘詢問有關中國時報王莫昀小姐之文字報導內容,何來原告所稱伊受訪時表達「連四房子女羅文源都曾經想找張楊綉雲,一樣撲了空」之內容?何來透過記者旁白而為報導?況且,就報導內容觀之,中國時報王莫昀小姐所做之報導根本完全沒有同東森電視報導之「律師更指出連四房子女羅文源都曾經想找張楊綉雲,一樣撲了空」此一內容,更可證明該報導內容實係東森電視記者斷章取義,事後東森電視卻將該則新聞報導之責任全部歸咎給伊,實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訴外人東森電視於101 年7 月17日下午18時4 分(此為網路上新聞稿公布之時間,電視新聞撥報之時間則為同日下午17時53分)以「親妹繼承300 億?王月蘭遺囑明公布」之標題、內文提及「律師更指出連四房子女羅文源都曾經想找張楊綉雲,一樣撲了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01年7 月17日東森電視報導之錄影光碟及同日下午6 時4 分相同內容之電子新聞稿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應堪認定為事實。原告乃委託律師於101 年7 月20日以(101)典律徐字第072001號函告知東森電視前揭報導有妨害其名譽之虞,請求移除前揭報導,並請求告知報導所指「律師」為何人、消息來源為何,東森電視即於101 年8 月7 日以(
10 1)東視財經字第145 號函覆稱:係以被告受訪時表達之內容,透過記者旁白方式而為報導;原告乃委請律師於101年8 月27日以(101 )典律徐字第082701號函請被告提出前揭言論之依據,否則將有妨害其名譽之虞等語,該函於101年8 月29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01 年9 月3 日(101 )年度昌律字第0000000 號函覆稱:伊未接受東森電視採訪,僅有中國時報記者王莫昀與伊聯繫、採訪、溝通等語,並有記者王莫昀所撰標題「大房妹妹被藏起來?王文洋猛追王永慶海外遺產」之101 年7 月17日中時電子報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24頁),前揭報導內容及原告相關求證經過亦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名譽之言論,無非以東森電視所提記者王傳文與被告電話交談之錄音檔及譯文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8、28至3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細繹東森電視記者王傳文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提及原告部分,被告所稱:「那我再跟你說一個蛛絲馬跡的消息,我聽說其他律師承辦的那個羅文源跟羅文淵的案子,他不是有意要爭取那個繼承權嗎?」、「那後來王月蘭死了之後,聽說因為唯一的繼承人就是張楊綉雲他要承受訴訟」、「所以張楊綉雲他現在是被弄到嘉義長庚醫院被藏起來,所以根本這個案子後來好像也沒辦法繼續再進行下去了」、「這樣你就瞭解整個拼圖跟來龍去脈」、「那你可以再去跟羅文源或者是其他律師去瞭解這個經過,就知道了」(見本院卷第29頁至反面),徵諸被告此段陳述之用意在於,因王月蘭過世之後,其唯一繼承人張楊綉雲關係著原告100 年度家上字第168 號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之承受訴訟程序,故因張楊綉雲下落不明,有使該件訴訟無法繼續進行之虞,若訴訟因此延宕致原告無法取得法院判決認領之確定判決,原告即無從繼承王永慶之遺產,理應對王永慶之其他繼承人有利。因此,復通觀被告與記者王傳文交談之前後全文,足徵原告陳述之重點在於王永慶之繼承人有將張楊綉雲藏匿以避免其瓜分王永慶遺產之動機,顯非直指原告有爭取王永慶遺產之貪念。至於交談中王傳文所稱:「四房也想要分到一些遺產就是了」一語,被告回應:「這個他們有心人士的目的,我們不從而知,但是你從這樣子的一個拼圖跟蛛絲馬跡就可以瞭解說他是一個有計畫性的一個,把張楊綉雲藏匿起來啦」(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對記者王傳文之發問所為答覆仍是直指王永慶之繼承人有計畫性地藏匿張楊綉雲一事,而無意指摘原告積極尋找張楊綉雲係貪求王永慶之遺產。易言之,遍觀被告與王傳文之交談內容前後文,均是針對王永慶之繼承人疑似「藏匿」張楊綉雲之行為,至於原告則是希望找到張楊綉雲承受訴訟,蓋原告必先透過訴訟取得王永慶認領子女之地位,始能成為合法繼承人,在此之前,原告實無藏匿張楊綉雲之動機,故原告顯非被告前揭所指「藏匿」張楊綉雲之行為人。再者,經本院核閱本院97年度親字第
18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足證原告確曾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該件訴訟因被告王月蘭過世而確有尋得其唯一繼承人張楊綉雲出面承受訴訟之需要。因此,被告與記者王傳文之前揭交談內容,重點在於張楊綉雲疑似遭人隱匿致下落不明一事,實難遽認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至於,東森電視報導中所述:「律師更指出連四房子女羅文源都曾經想找張楊綉雲,一樣撲了空」,實非被告向記者王傳文所述內容之原意,況僅憑此句敘述,客觀上亦難認為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因此,原告之主張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將「附件一」之道歉聲明啟事連續3 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顯著位置(篇幅、字體如附件一所示),連續1 個月刊登於「雅虎奇摩(Yahoo )」網站、「谷歌(Google)」網站之首頁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