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23號原 告 五龍牌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環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順珍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PATRICK GANAYE)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 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商品供應合約及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后述款項,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追加民法第259 條第6款規定為請求權,有民事補充理由㈠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反面、第261 頁反面),雖被告不同意,惟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后述給付貨款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又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3 萬1943元,及自民
國100年9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將請求金額擴張為448萬8301元,有民事辯論意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0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亦應准許,亦此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9 月12日起,與被告簽訂各年度「全國
性合約」及「後勤全國性合約」等商品供給合約,由原告供貨各類文具商品予被告所經營「家樂福量販店」販售,雙方交易流程,由被告將商品訂單傳至供應商服務管理系統,原告自行下載訂單,將貨品運送被告所屬中法興物流公司倉庫,經中法興物流公司驗收通知被告,原告將發票傳至供應商服務管理系統向被告請款,以每月最後一日為結算日後75或90日後當月第一個工作天,以即期支票支付貨款。詎自96年11月至100年6月,被告向原告實際進貨金額(含稅)共1737萬447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貨款(含稅)862 萬8545元,原告同意被告申報扣抵項目金額(未稅)413萬8932元,原告同意扣款(未稅)11萬8701元,被告尚積欠貨款448萬8301元,原告於100年6月20、29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給付貨款,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商品供給合約約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48 萬8301元。又原告已交付被告所購買貨物,系爭貨物經被告轉賣客戶,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貨物予原告,而原告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系爭貨物之貨款價額。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商品供給合約約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萬8301元,及自100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8年3月6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簽訂應收帳款業務合約,將被告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日起八日後至合約終止前,原告對被告全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國泰世華銀行,被告於98年3 月11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99年3 月24日收受國泰世華銀行終止債權讓與通知書,原告既已將99年3 月24日前所生之給付貨款債權讓與國泰世華銀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係供應各類文具商品予被告,屬販賣商品之人,貨款債權
屬提供商品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二年消滅時效,原告於101 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就99年11月27日之前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被告應給付各期貨款,皆因被告已給付,或經結算後被告並無
應給付之款項,因此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因自96年11月起至100年6月止,被告實際進貨含稅金額為1737萬4461元,又進貨金額應扣除款項之項目包含:①折讓、退貨(全國性合約第5 條);②退佣(全國性合約第8條、第9條);③服務費用(合約第11條);④忠實客戶積點卡贊助(全國性合約第11條);⑤平面促銷廣告費(全國性合約第12條);⑥節慶贊助(合約第12條);⑦端架費用(合約第12條);⑧開幕贊助(全國性合約第14條約定另議);⑨改裝開幕贊助(全國性合約第15條約定另議);⑩缺貨罰款及物流費用(後勤全國性合約第1條及合約附件2);⑪資訊處理費(供應商服務管理系統合約第8條);⑫開幕贊助為每店1萬元、改裝開幕贊助則為每店5000元、贈品贊助、顧客關係優惠(扣款同意書)。又各年度應扣款項金額(含稅)分別為:96年至97年295萬698元,98年205萬676元,99年250萬5924元,100年148萬6446元,共899萬3744元,被告實際應付金額為838萬71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自97年3月16日起至100年9月9日止,已給付862萬8545元(包含99年3月24日以前匯入債權受讓人國泰世華銀行指定帳戶款項),則被告已無應付款項,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給付貨款債權存在。
㈣另依全國性合約第5條第1、3、4項約定,被告於貨品有損壞等
或合約終止時,得將獲出售貨品退貨予原告,被告自99年8 月起至100年7月間合約終止前,辦理退貨57萬4108元,有銷貨退回折讓單可證。而100年度全國性合約於100年7 月間終止後,被告辦理退貨款項,應自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自96年9月12日起至99年7月15日陸續簽訂96年度、97年度
、98年度、99年度之全國性合約及全國家電/售後服務合約,有全國性合約及全國家電/售後服務合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至68頁)。
㈡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應收帳款業務合約,原告於98年3月6
日寄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
3 月23日寄發終止債權轉讓通知書予被告,有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終止債權轉讓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0、131頁)。
㈢原告曾於100年6月20、29日通知被告解除合約,並請求付清未
付款項,有解除合約通知書、仁德太子郵局存證號碼000036號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2頁)。
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順珍因被告短付貨款,對被告負責人及
文具辦公用品採購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79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4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17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被告是否將99年3月24日前債權讓與國泰世華銀行?㈡被告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㈢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數額?㈣被告是否已清償貨款?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債權讓與部分: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應收帳款業務合約後,於98年3月6
日寄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有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依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記載,原告與國泰世銀行簽訂應收帳款業務合約,並將原告對被告自文到之日起8 日後,至國泰世華銀行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其與原告簽訂之前開合約之日止之全部應收帳款債權如數轉讓與國泰世書銀行,謹請被告於前述帳款讓與期間內,將對原告所有屆期應付帳款逕行支付予該銀行,或電匯至下列經國泰世華銀行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嗣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3月23日,寄發終止債權轉讓通知書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有終止債權轉讓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自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送達被告即98年3月11日起8日後即98年3 月20日起,至被告收受國泰世華銀行終止債權轉讓通知書之日即99年3 月24日止,已讓與國泰世華銀行。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再向被告請求98年3 月20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之貨款,顯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時效抗辯部分:
⒈再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 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依兩造自96年9月12日起至99年7月15日陸續簽訂96年度、97
年度、98年度、99年度全國性合約之內容觀之,可知原告公司應供應文具商品予被告上架、販售,有全國性合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 至68頁),係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是原告對被告之商品供給代價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係於101 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 頁)。則原告就99年11月26日以前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此部分貨款,即屬可取。原告主張其貨款請求權不適用二年消滅時效云云,自不足取。
⒊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100年6 月20、29日通知被告解除合約,並請求付清未付款項,並提出解除合約通知書、仁德太子郵局存證號碼000036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2頁)。查原告100年6月20日解除合約通知書,係主張其因長期虧損,依全國性合約第17條第3 款約定,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原告將供貨至100年7月20日止,被告如不同意,原告將調漲商品價格49%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頁),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於100年6月29日仁德太子郵局存證號碼000036號存證信函,係主張被告短付貨款,被告對原告通知供貨至100年7月20日止,或調整價格均不回覆,催告被告於7 日內付清貨款,否則將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等(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2頁),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其已依上開函文解除兩造間全國性合約,其依民法第 259條第6款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商品價額云云,亦不足取。
⒋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
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收受原告前開函文後,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家福五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承認原告債權,原告貨款債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函文係回覆原告表示,兩造間全國性合約第17條第3 款供應商提前終止合約,必須經被告書面同意,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終止合約等情,有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順珍因被告短付貨款,對被告負責人及文具辦公用品採購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79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4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17頁)。而被告採購部經理林惠玲於該案件偵查中辯稱:「我是文具採購部的經理,公司與告訴人簽約是1年簽一次,我是從99年1月才開始負責與告訴人簽約,由我採定商品,公司各分公司會透過電腦下單,整合到物流後勤部門,再由後勤部門跟告訴人公司下訂單,我們是採月結,但作帳程序我不清楚,我只單純負責採購,我們跟告訴人公司的合約在100年9月就合意終止,告訴人說我們有積欠款項,我有問過財務部,並將資料轉寄給告訴人,告訴他退貨溢扣等,還款金額約為12萬6000元,但告訴人都沒來公司對帳,期間我也有通知告訴人公司的小姐請他們開折讓單來請款,但告訴人都沒開過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
4 頁反面)。是依被告採購部經理林惠玲上開所述,難認被告有承認原告貨款債權之意思。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取。
㈢關於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數額部分:
⒈本件依兩造間99年度全國性合約第2、3條約定,結算日為每月
最後一日。付款日係指結算日100 日後最近之被告公司付款日。被告付款日為每月10日或25日,以即期支票支付貨款(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及反面)。且依99年度全國性合約第5、8、9、1
1、12、14、15條及合約附件2約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進貨貨款,應扣除折讓、退貨、退佣、服務費用、忠實客戶積點卡贊助、平面促銷廣告費、節慶贊助、端架費用、開幕贊助、改裝開幕贊助,以及缺貨罰款、物流費用(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另依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扣款同意書,原告同意得請求貨款應扣除資訊處理費、贈品贊助、顧客關係優惠及其他贊助(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52頁)。
⒉查原告自99年11月27日以後供應予被告商品,依原告提出應收
帳款對帳總表(見本院卷㈠第79至83頁),和被告提出99年、
100 年應扣款項發票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68頁至第180頁),以及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扣款同意書,原告同意自請求貨款中扣除資訊處理費、贈品贊助、顧客關係優惠及其他贊助等(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至第152頁),原告並持上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稅額,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2年1月30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扣抵銷項稅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4頁至第230頁),及原告已申報扣抵銷項進稅額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1 頁),該貨款及扣款數額,如附表一所示「99年11月27日以後之進貨暨扣款金額明細表」,該付款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家福公司付款明細」,其中編號21至29,為兩造間99年11月27日以後貨款價額之付款金額,其中編號21至28付款金額,與原告自99月起至100年9月9 日止,每月得請求貨款數額相符,亦與原告所提出「被告已付貨款明細表」記載付款金額及原告存摺、帳務明細、支票代收簿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4至109 頁)。且原告就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21至28支票業已提示兌現,亦不爭執,足認附表一所示項目2 至17所示各項扣款,兩造曾達成扣款之合意。則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附表一所示付款日為100年6月份之貨款27萬9296元。
㈣關於被告是否已清償貨款部分:
⒈本件兩造間全國性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供應商同意家福公司
於合約終止時,當然退貨。有該全國性合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7頁)。
⒉末查,原告於100年6月20日,以解除合約通知書通知被告供貨
至100年7 月20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10頁),嗣被告亦未再以商品訂單向原告購買商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自 100年7 月20日之後,有不再繼續履行合約之意思,依前開約定,被告自得將剩餘商品退還原告,原告對於被告於兩造終止合作關係後,將退貨載回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5頁反面),亦有退貨明細表及各分店退貨資料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8至301頁),原告並持銷貨退回折讓單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扣抵銷稅額,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2年1月30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扣抵銷項稅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4頁至第230頁),亦有該銷貨退回折讓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93頁至第304頁),是依此計算100年7月29起至同年9 月28日之退貨,數額如附表一所示共43萬5214元。則以被告積欠原告上開附表一所示付款日為100年6月份之貨款27萬9296元,與附表二所示日期為100年7月29起至同年9 月28日之退貨43萬5214元,相互扣抵,被告已未積欠原告貨款。故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商品供給合約約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貨款448 萬8301元,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商品供給合
約約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 萬8301元,及自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