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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9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3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被 告 藍秀梅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濂松,嗣因其死亡而變更為薛香川,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以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等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迄至95年4月23日止,累計共記帳消費(新台幣)27萬8980元,其中24萬5171元為消費款、2萬4009元為循環利息、9800元為逾期手續費等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揭記帳消費金額外,尚應給付消費款24萬5171元,自95年4月24日起計付之利息。

㈡又被告另於9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攤

還,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者,除應給付之本息視為一次到期外,尚應給付按年息20﹪計付之違約金。惟被告僅依約清償至95年3月23日,計有33萬7478元之本息尚未清償,其中33萬6886元為本金、592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揭本息外,尚應給付本金33萬6886元,自95年3月24日起計付之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93年6月9日向其借款38萬元,約定自93年6月9日起

至95年6月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1年11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共計尚積欠87萬0806元,其中38萬元為借款金額、49萬0622元為利息,1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揭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本金38萬元,自101年11月28日起計付之利息。

㈣被告於92年12月30日向其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

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9.99%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1年11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共計尚積欠18萬2177元,其中10萬1137為借款金額、6萬8233元為利息,1萬280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揭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本金10萬1137元,自101年11月28 日起計付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