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原 告 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媋糴原 告 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俊佑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鄭翔致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福禕人被 告 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周啟偉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被 告 周哲蔚
周容榆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六)案由支付董事長及監察人勞務津貼案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股東,則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所召開之101 年度股東常會所決議通過案由六之董事、監察人及有功人員之酬勞決議是否有效,自攸關原告之股東權益至深。兩造對此既有爭議,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不能謂為未受侵害,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即具備確認利益,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備位請求為:被告李福禕、或被告周哲蔚、或被告周啟偉、或被告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現行或日後指派之法人代表,關於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於101 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六)案由:「支付董事長或董事、監察人勞務津貼案」,在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年度總決算之盈餘,扣除彌補往年年度虧損、稅捐、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分派股息、特別盈餘公積後,如有盈餘,不得分派、領取超過該盈餘之百分之十作為董事監察人報酬。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周容榆亦為被告乾武公司所指派擔任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之一為由,就前開請求部分另行追加周容榆為被告,並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李福禕、或被告周哲蔚、或被告周容榆或被告周啟偉、或被告乾武公司現行或日後指派之法人代表,關於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於101 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六)案由:「支付董事長或董事、監察人勞務津貼案」,在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年度總決算之盈餘,扣除彌補往年年度虧損、稅捐、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分派股息、特別盈餘公積後,如有盈餘,不得分派、領取超過該盈餘之百分之十作為董事監察人酬勞。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公司)、財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鑫公司)分別為持有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7.92%、6.71 %之股東。原告原係基於信任而支持僅持有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
74 %股份之被告乾武公司當選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由其指派法人代表即被告李福禕擔任董事長、被告周哲蔚擔任董事、被告周容榆擔任董事(訴訟中變更為葉鏡清)、被告周啟偉擔任監察人(訴訟中變更為何裕祥),近年來並負責處理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應進行之清理債權債務等管理事務。㈡被告乾武公司、周啟偉、李福禕等明知原告歷年來只要董事
會之提案無疑義,均會基於信任而於股東會前將開會通知書所附正面出席簽到卡與背面委託書,同時蓋用大章後交付被告乾武公司,全權委由其行使原告股權。渠等即利用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僅須簡略記載案由,毋須詳實記載提案內容,佯將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於101 年6 月15日所召開之101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之決議案由六命名為「支付董事、監察人勞務津貼」,使原告誤認該提案乃欲通過如車馬費、零用金等項目,而交付系爭股東常會之委託書,被告李福禕、周哲蔚即藉此通過董事、監察人及有功人員共新臺幣(下同)190,000,000 元之鉅額酬勞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於該公司101 年12月4 日於第27屆第10次董事會,依系爭決議核發董事長即被告李福禕30,000,000元、董事即被告周哲蔚10,000,000元,並以有功人員之名義,核發予被告乾武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周啟偉50,000,000元之酬勞獎金(下稱系爭決議分派),並分別作成債權憑證。惟被告等分別任職於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於職務上已領有報酬,而依系爭決議內容所載「一、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多年來幫公司爭取不少利益…長期來任勞任怨,公司提列一成金額為報酬獎勵。二、授權董事長在一億玖仟萬元以內核算董事及各董事、監察人、相關協助公司作業有功人員酬勞、分配且依法報稅。三、分配名冊及金額、摘要提交下次董事會追認。」,系爭決議內容顯非提供勞務之經常性對價,而屬董監酬勞之範疇,應循盈餘分派法則,於有剩餘之盈餘時方得核發。又依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之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38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後如有盈餘,而以往年度如有虧損,除儘先彌補外,應於完納稅捐,先提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及分派股息,並依法令或主管機關規定提撥特別盈餘公積,如尚有盈餘做百分比分派如左:一、股東紅利百分之八十。二、董監酬勞百分之十。三、員工紅利百分之十。」,然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自97年歇業以來,至今並無業務進行,日常營運維持係賴出售資產為主,近二年營運狀況均為虧損,公司資產逐年減少,待彌補虧損於
100 年12月31日為4,575,461,904 元、迄101 年12月31日止更增加至4,682,33 2,154元,另欠稅達4,000 多萬元。是以系爭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及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公司章程第38條之規定,屬違法分派。況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決議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之101 年4 月27日董事會,並未於該次開會前7 日通知訴外人即當時之監察人丁世榮出席,亦有違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規定,屬違法無效之董事,該次所提案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亦應認具有相同無效之瑕疵。原告因受詐欺,造成委託意思錯誤,業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意表示。自得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得依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制止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會即被告李福禕、周哲蔚、周容榆、周啟偉以及乾武公司現行或日後指派之法人代表為違法額外核算、分配、領取系爭決議之酬勞。
㈢又被告李福禕、周哲蔚執行董事業務,而為前開通過系爭決
議、系爭決議分派,均屬重大損害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行為,同時構成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於101 年11月15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已討論事解任董事李福禕、解任董事周哲蔚之議案(下稱系爭解任案),惟因當日股東出席權數未達公司法第19
9 條規定之最低出席權數,而未提付表決,原告自得本於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請求裁判解任被告李福禕、周哲蔚之董事職務。況被告李福禕於系爭決議分派前即虛增其對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之債權並轉讓予訴外人鄭淄澠,更利用調解程序與鄭淄澠達成合意,使鄭淄澠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再對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分配款參與分配;復就被告乾武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周啟偉依系爭決議分派(其中被告周哲蔚部分已轉讓予被告周啟偉)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32520號)配合不予異議,致其得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於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於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參與分配;另與被告周啟偉以99年8 月1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製造另筆29,119,476元之報酬及代墊款債權,依其中第六點亦約定於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財務總結算後,仍為負債情況時,被告周啟偉同意可重新檢討酬勞之金額,然被告李福禕竟違背董事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以系爭協議書原約定之了結債務額之二成為酬勞,後並以相同方式取得本院101 年司促字第30267 號支付命令後聲請強制執行;又與訴外人劉龍威於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58
6 號調解事件達成4,500,000 元之調解合意後,循上開模式聲請強制執行;更與時任訴外人即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之子公司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鰻公司)之被告周啟偉聯合將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對花鰻公司之37,676,235元債權轉讓予自己,並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渠等為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資產,除掏空公司資產外,更造成公司額外受有執行費用之損失。此外,被告李福禕於更拒絕提出簿冊、存摺以妨礙訴外人即當時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監察人丁世榮之查核,被告乾武公司旋即配合撤換監察人,以規避監察人之查核,造成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內控內稽失靈,亦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㈣綜上,原告爰本於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為下列訴之聲明
第1 項之先位請求、本於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本於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為下列訴之聲明第2 項,並求為判決:
1.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於101 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六)案由:支付董事長或董事、監察人勞務津貼案無效;備位請求:被告李福禕、或被告周哲蔚、或被告周容榆、或被告周啟偉、或被告乾武公司現行或日後指派之法人代表,關於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於101 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六)案由:「支付董事長或董事、監察人勞務津貼案」,在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年度總決算之盈餘,扣除彌補往年年度虧損、稅捐、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分派股息、特別盈餘公積後,如有盈餘,不得分派、領取超過該盈餘之百分之十作為董事監察人酬勞。
2.被告李福禕(被告乾武公司法人代表)、被告周哲蔚(被告乾武公司法人代表)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至100 年止,待彌補之虧損高達45億元
,依公司法第232 條或該公司公司章程第38條之規定,均須彌補虧損,尚有盈餘,並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分派股息或紅利予股東。惟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已無營運,將來自無可能有盈餘之可能,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有出資義務,是以系爭決議有效與否,顯與原告能否分配股利無關,原告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周哲蔚不適任董事之事證,其請求解任被告周哲蔚之董事職務,應無理由。
㈡訴外人陳萬添為原告日月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97年初以
原告日月鴻公司持股48.92%,並聯合原告財鑫公司掌控過半股數而實際入主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被告乾武公司雖經原告推選為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之法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於10
0 年7 月29日前,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及花鰻公司之大小印章、存摺及支票等重要文件,均由陳萬添保管,其為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大筆金錢運用及所有決策均係由其同意後執行,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及被告乾武公司歷來之董事及監察人,亦均由陳萬添指派其親信擔任,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會實為陳萬添所掌控,被告李福禕僅為其人頭。因被告李福禕自97年開始擔任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長以來,除公司大筆金錢財務之決定外,凡公司大小事務及處理資產糾紛、清償債務等,均由被告李福禕、周啟偉處理,被告李福禕數年間均未支取任何酬勞,直至101 年,上開公司事務大致告一段落,任務幾乎達成,陳萬添即原告方允諾給予被告李福禕、周啟偉及其他有功人員報酬,系爭股東常開會通知書亦明確記載案由為「勞務津貼」,自非「車馬費津貼等」,否則以被告乾武公司之持股比例,何能使系爭決議案通過。事實上,系爭股東常會係由原告日月鴻公司自行出席並投票,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並依法作成及保存寄送該次開會議事錄,當日訴外人即監察人丁世榮亦有出席,並回報原告所有決議內容,是以原告均知悉所有決議內容而開會當日投贊成票,始未於法定期限內依公司法規定撤銷系爭決議。
㈢又被告周啟偉亦掛名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之顧問,而專門對
外處理該公司之龐大債權、債務及其他糾紛案,為其爭取減少負債,增加資產總值,為有功人員,其基於系爭決議而受有勞務津貼,亦屬報酬,事前並由陳萬添即原告所同意,則系爭決議顯屬有效,被告周啟偉據以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另因被告李福禕多年來為推行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業務而墊付許多金錢,且系爭決議亦同意支取其董事長酬勞,然因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現金有限,尚有其他支出,被告李福禕慮及公司處境,方受讓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對花鰻公司之債權,且債權轉讓本不需債務人同意,而花鰻公司之公司章向在陳萬添或訴外人即其親信翁宗宇手中,均需陳萬添許可後用印,本件債權轉讓實係陳萬添所同意,周啟偉僅係被動出具意書,對債權轉讓一事並無決定權。至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原任監察人丁世榮原即陳萬添之親信,前因其主張係被告乾武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周啟偉派來行使監察人職權,而於通知要求查帳之當日即馬上要看到所有財報,雖經會計人員解釋財報尚在快遞途中而仍堅持,嗣經查證被告周啟偉對此並不知情,被告乾武公司因擔心丁世榮無公正立場,當時權宜之下,方將其解任,改派周啟偉擔任監察人,業經經濟部調查確認無原告主張阻撓監察人查核帳務情事,本件並無董事解任事由。
㈣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日月鴻公司、財鑫公司、被告乾武公司分別為持有被告
台灣日光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7.92%、6.71 %、1.74 %之股東。
㈡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於101 年6 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
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案由六為支付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勞務津貼。
㈢原告日月鴻公司於101年9月18日以北投存證號碼001082號函
知被告李福禕、被告乾武公司,以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撤銷上開委託意思表示。
㈣原告日月鴻公司於101 年9 月6 日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請
求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於文到15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解任李福禕、周哲蔚董事,並全面改選董監事。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則於同年月11日以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471 號通知原告認無必要;原告旋於101 年9 月23日以日月鴻字第00000000號函請經濟部許可原告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自行召集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股東臨時會,經濟部則於101 年9 月28日請被告檢具申復,被告日光燈公司旋於101 年11月15日由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提案為解任董事李福禕及董事周哲蔚,解任後改選董監事議案,然解任案因未達發行股份總數2/3 股東出席,不討論,股東戶號121903、122453提出異議,認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改選議案因解任案未通過,不執行。
四、其次,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及章程而無效,又系爭決議若非無效則備位依公司法第194 條之規定主張制止被告李福禕、周哲蔚、周啟偉、周容榆或被告乾武公司現行或日後指派之人,關於董監報酬於有盈餘時,不得分派、領取超過該盈餘百分之十,及依公司法第200 條之規定請求解任被告李福禕、周哲蔚之董事職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而無效?如非無效,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94 條之規定行使股東制止請求權,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公司法20
0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解任被告李福禕、周哲蔚之董事職務,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而無效?如非無效,原
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94 條之規定行使股東制止請求權,是否有據?⒈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
後追認;第196 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第公司法第196 條、第227條前段、第19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而言;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事自行訂定,故公司法第196 條明文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如章程中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之限制者,則董事會議定董事之報酬非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是為當然之解釋。考其立法意旨,即在防杜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對公司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有害公司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9號、77年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章程第38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
決算後如有盈餘,而以往年度如有虧損,除儘先彌補外,應於完納稅捐,先提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及分派股息,並依法令或主管機關規定,提撥特別盈餘公積,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分派如左:一、股東紅利百分之八十。二、董監酬勞百分之十。三、員工紅利百分之十。」(見本院卷卷一第43頁),足見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就有關董事、監察人酬勞部分,已依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於章程明定,並在符合公司彌補虧損、完納稅捐及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分派股息、提撥特別盈餘公積後,如有盈餘,始得分派董監酬勞,揆之上揭規定,被告日光燈公司股東會縱另行決議分派董事或監察人酬勞亦不得違反章程之規定。
⒊又觀以系爭決議內容「案由為:支付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
勞務津貼。說明一、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多年來幫公司爭取不少利益(含應收增加:八里土地與亞青和解獲取價金八千五百萬、竹東廠拍賣超過前董事會決議出售價金... 。應付減少:新竹東大路楊朝枝等21人聲請借貸違約金... 聲請駁回。環保局罰鍰二億元免罰,... 。一來一往幫公司爭取約十九億二千餘萬元。),任期來任勞任怨,公司提撥一成金額為報酬獎勵。二、授權董事長在一億九千萬元以內核算董事長及各董事、監察人、相關協助作業有關人員酬勞,分配且依法報稅。」(見本院卷卷一第20頁),是由上開案由及說明內容可知,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六乃因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提供勞務予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且於任期內執行董事及監察人業務,致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獲取利益,給予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換言之,此為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仍屬系爭章程第38條所規定之董監酬勞分派範疇內,縱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以「勞務津貼」為名,認非屬董監報酬,惟說明中既已載明董監事為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爭取利益,性質應屬提供相當勞務,則不論系爭決議之內容是否載明為報酬,應無解於系爭決議實質上仍為對於董監報酬之決議。
⒋再佐以被證16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財務報表(見本院卷卷二
第57頁至第76頁),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98年度虧損金額為123,968,878元、99年度虧損金額為130,398,519元,100 年度虧損金額為94,118,604元,100 年度期末待彌補虧損金額為4,575,461,904 元,再衡以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尚積欠稅捐4000多萬元,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卷二第22頁),可見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尚有待彌補虧損金額及尚未完納稅捐,甚且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已無營業收入,易言之,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並無盈餘可供分派董監酬勞,故而依據系爭章程第38條規定,自不得分派董監酬勞,系爭決議內容顯已違反系爭章程第38條之規定,況且,系爭決議內容「說明三、分配名冊及金額、摘要提交下次董事會追認」(見本院卷卷一第20頁),亦核與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定有違,考之公司法第196 條之規定,縱章程明定授權董事會決議仍應提交股東會追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為無效,即屬有據。至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備位請求依公司法第194 條之規定行使股東制止請求權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公司法200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解任被告李福禕、
周哲蔚之董事職務,是否有據?⒈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200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避免股東會為大股東把持,致無法為解任之決議,乃藉由股東訴權之行使以保護公司及一般股東之利益。股東欲提起解任董事之訴,須解任董事之議案曾提出於股東會,且股東會未能通過該議案。如解任之議案從未提出於股東會,則不得由股東逕行提起此項訴訟。又參照民法第56條規定之意旨,得提起此項訴訟之股東,以在股東會曾贊成解任董事者為限。⒉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訴請法院解任被告李福禕、
周哲蔚之董事職務,係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未解任被告李福禕及周哲蔚之董事職務為據,然查稽之原證8 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討論事項第一案「案由:提前解任李福禕董事(法人股東乾武公司代表人)及周哲蔚董事(法人股東乾武公司代表人)。說明:1.股東日月鴻公司向經濟部提起召集股東臨時會訴願,意旨要提前解任現任2 位董事,經公司緊急召開董事會後,同意召開臨時會。2.台灣日光燈公司為撤公發之公司,根據公司法第199 條載明,則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始可生效。」(見本院卷卷一第36頁至第40頁),及原證25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一案決議「1.主席宣布本議案因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故不為討論本議案。2.股東戶號121903與股東戶號122453均提出異議,主張本議案之決議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見本院卷卷一第97頁),是由上開案由雖提及解認被告李福禕、周哲蔚董事之職務,然並未於說明或案由中提及被告李福禕、周哲蔚有何執行董事職務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未否決解任被告李福禕及周哲蔚董事職務,而係因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人數不足而不為討論,甚且,原告並未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該討論事項中表明贊成解任被告李福禕及周哲蔚,僅表明該議案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揆之上揭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既因出席股東人數不足而不為討論,並非未通過決議,且原告亦未為表示贊成之解任董事,則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解任被告李福禕、周哲蔚,即與上開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要件有間,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章程而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倘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基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所稱財產權(按給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而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殊有不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系爭決議無效之聲請,實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